-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
-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五、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海洛因
- 八、有關沒收部分則以:
- 九、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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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源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7號、107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或轉讓。
竟或共同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號飛馬大飯店307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16頁背面、第17頁、第17頁背面;
偵一卷第114至118頁、248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或禁藥者林榮桂、王怡文、張琭琭、李諭昇、徐志明、陳佳瑜、鍾承恩、呂伯卿於警詢(見警卷第22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7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1頁、第208至20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監察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給林榮桂之電話號碼小紙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電話附表、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影本、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購毒者即證人林榮桂、徐志明均以現金與被告交易(見偵字第4037卷第71、78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10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王怡文、陳佳瑜於被告行為當時均係成年人(年籍均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4、5、6、13、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9、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違反藥事法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7、8、11、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4、6、13、14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甲○○就所涉犯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等犯罪情事,全部自白坦承錯誤」一節,有刑事答辯狀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9號卷第26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坦承:我在偵查中的真意是全部認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
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均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2人,交易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7、8、11、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如附表欄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加重(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僅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示犯行》、刑法第59條《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或遞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應知毒品之危害;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或轉讓毒品及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500元、1,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4次、2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3人);
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1人;
轉讓禁藥3次、2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元、1,000元,販賣毒品之對象共8人,次數共14次,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八、有關沒收部分則以: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之物品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2公克;
驗餘總淨重為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037號卷第109頁),核屬被告販賣後所留存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而附表二編號2之物品經鑑定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0.119+0.128+1.534+0.574+0.434+0.118+0.102+0.049=3.05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094+0.105+0.549+0.411+0.088+0.085+0.024=1.3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037號卷第53頁),亦為被告販賣後所施用剩餘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4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11、12、附表一編號1、4、5、6、13、1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4、5、6、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8、11、1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犯附表一編號1、4、5、6、13、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犯附表一編號9、10轉讓禁藥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5、6、7、8、9、10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及編號11其餘3支手機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甲○○販賣與轉讓毒品、禁藥無關,爰不予沒收。
九、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經合計附表所示宣告刑共為有期徒57年10月,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價格、販賣對象共8人、次數、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
㈡原審判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於108年2月22日公布。
然解釋理由係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然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酌減後,且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原判決並未科處罰金刑,因此並無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
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罪部分,亦無因適用刑法累犯之規定,產生過苛並生罪責不均衡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並無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之問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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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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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林榮桂│107年1月│林榮桂以新台幣(下│屏東市○○│林榮桂於107年1月2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19時│同)500 元向甲○○│路與○○街│日17時30分,以公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口雜貨店 │電話撥打甲○○行動│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小包0. 1公克。 │ │電話0000000000聯絡│編號3 、4 及三星牌行│
│ │ │ │ │ │ │購毒,林榮桂於左述│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時、地騎機車到達後│○○○○○○○○○號│
│ │ │ │ │ │ │便向其購買500 元毒│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甲○○│王怡文│107年1月│甲○○無償提供重量│屏東市○○│王怡文於107年1月3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30日22時│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路OO號(○ │日22時許直接前往林│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許 │1 小包 │○大飯店 │敬源左述之藏匿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OOO房) │甲○○無償提供甲基│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安非他命供王怡文當│號3 、4 及三星牌行動│
│ │ │ │ │ │ │場在房間施用。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號 │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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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張琭琭│107年1月│甲○○無償提供重量│屏東市○○│張琭琭於107年1月30│甲○○犯轉讓第一級毒│
│ │ │ │30日20時│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路OO號(○ │日20時許直接前往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 │ │○大飯店 │敬源左述之藏匿處,│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OOO房) │甲○○無償提供海洛│編號3 、4 及三星牌行│
│ │ │ │ │ │ │因供張琭琭當場在房│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間施用。 │○○○○○○○○○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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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李諭昇│106 年12│李諭昇以500 元向林│屏東市○○│李諭昇於106年12月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17日23│敬源購買重量不詳之│○路OO號前│7日11時許,以OOOOO│,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時5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OOOOO 撥打甲○○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聯│編號3 、4 及三星牌行│
│ │ │ │ │ │ │絡購毒,約定於左述│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時、地向其購買500 │○○○○○○○○○號│
│ │ │ │ │ │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1 小包,當場一手交│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錢手交貨。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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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李諭昇│106 年12│李諭昇以1000元向林│屏東市○○│李諭昇於106年12月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20日13│敬源購買重量不詳之│○路OO號前│0日13時許,以OOOOO│,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OOOOO 撥打甲○○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聯│編號3 、4 及三星牌行│
│ │ │ │ │ │ │絡購毒,約定於左述│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時、地向其購買1000│○○○○○○○○○號│
│ │ │ │ │ │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1 小包,當場一手交│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一手交貨。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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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李諭昇│106 年12│李諭昇以1000元向林│屏東市○○│李諭昇於106年12月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26日16│敬源購買重量不詳之│路O段 │6日16時許,以OOOOO│,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時5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OOOOO 撥打甲○○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聯│編號3 、4 及三星牌行│
│ │ │ │ │ │ │絡購毒,約定於左述│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時、地向其購買1000│○○○○○○○○○號│
│ │ │ │ │ │ │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1 小包,當場一手交│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錢手交貨。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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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徐志明│106 年11│徐志明以500 元向林│屏東市○○│徐志明於106年11月3│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30日21│敬源購買重量不詳之│路湯姆熊遊│0 日20時38分,以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時0 分許│海洛因1 小包。 │樂場旁巷子│話000000000 號撥打│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內 │甲○○行動電話OOOO│3 、4 及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OOOOOO聯絡購毒,約│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定於左述時、地向其│○○○○○○○號SIM │
│ │ │ │ │ │ │購買500 元毒品洛因│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1 小包,當場一交錢│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一手交貨。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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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徐志明│106 年12│徐志明以500 元向林│屏東縣○○│徐志明於106年12月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4 日0 │敬源購買重量不詳之│鄉○○村土│日0時15分,以OOOOO│,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時30分許│海洛因1 小包。 │地公廟前 │OOOOO 號撥打甲○○│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3 、4 及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聯絡購毒,約定於左│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述時、地向其購買50│○○○○○○○號SIM │
│ │ │ │ │ │ │0元毒品洛因1小包,│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當場一交錢一手交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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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陳佳瑜│106 年11│甲○○無償提供重量│屏東市○○│陳佳瑜於106年11月2│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月28日19│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旅館OOO號 │8 日19時20分許,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時20分許│1 小包 │ │電話0000000000撥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甲○○行動電話OOOO│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OOOOOO聯絡購毒,陳│號3 、4 及三星牌行動│
│ │ │ │ │ │ │佳瑜於左述之時間到│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達左述之地點後,林│○○○○○○○○號 │
│ │ │ │ │ │ │敬源無償提供甲基安│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陳佳│ │
│ │ │ │ │ │ │瑜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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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陳佳瑜│106 年12│甲○○無償提供重量│屏東市○○│陳佳瑜於106年12月0│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 │月09日22│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飯店OOO │9 日22時20分許,以│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時20分許│1 小包 │房 │電話0000000000撥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甲○○行動電話OOOO│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OOOOOO至飯店找林敬│號3 、4 及三星牌行動│
│ │ │ │ │ │ │源聊天,甲○○當場│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號 │
│ │ │ │ │ │ │陳女施用。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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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鍾承恩│107年1月│鍾承恩以500 元向林│屏東市火車│鍾承恩於107年1月14│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4日4時 │敬源購買重量不詳之│站旁屏東客│日4 時許,以其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海洛因1 小包。 │運站 │0000000000撥打林敬│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源行動電話00000000│3 、4 及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51聯絡購毒,約定於│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左述時、地,原欲向│○○○○○○○號SIM │
│ │ │ │ │ │ │其購買1000元毒品海│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洛因1 小包雙方一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但林│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敬源僅拿500 元之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量,事後退還5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鍾承恩。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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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甲○○│鍾承恩│107年1月│鍾承恩以500 元向林│屏東市火車│鍾承恩於107年1月16│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6日6時 │敬源購買重量不詳之│站旁屏東客│日6 時許,以其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許 │海洛因1 小包。 │運站 │0000000000撥打林敬│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源行動電話00000000│1 之海洛因柒包(含包│
│ │ │ │ │ │ │51聯絡購毒,約定於│裝袋柒只,驗餘淨重零│
│ │ │ │ │ │ │左述時、地,向其購│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買500 元毒海洛因1 │。如附表二編號3 、4 │
│ │ │ │ │ │ │小包,雙方手交錢一│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手交貨。 │(含門號○○○○○○│
│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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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呂伯卿│107年1月│呂伯卿以新台幣1500│屏東市○○│呂伯卿於107年1月3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日0時 │元向甲○○購買甲基│路OO號(○ │日12時41許,以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45分許 │安非他命1 小包。 │○大飯店OO│電話0000000000號撥│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O房) │打甲○○行動電話OO│編號3 、4 及三星牌行│
│ │ │ │ │ │ │00000000聯絡購毒,│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約定於左述時、地向│○○○○○○○○○號│
│ │ │ │ │ │ │其購買1500元毒品甲│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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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呂伯卿│107年1月│呂伯卿以新台幣3000│屏東市○○│呂伯卿於107年1月3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0日20時│元向甲○○購買安非│路OO號(○ │日20時57許,以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57分許 │他命1 小包(未付款│大飯店OOO │電話0000000000號撥│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房) │打甲○○行動電話 │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0000000000聯絡購毒│捌包(含包裝袋捌只,│
│ │ │ │ │ │ │,約定於左述時、地│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公│
│ │ │ │ │ │ │向其購買3000元毒品│克)沒收銷燬。如附表│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當 │二編號3 、4 及三星牌│
│ │ │ │ │ │ │甲○○將毒品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命交給呂伯卿,呂伯│○○○○○○○○○○│
│ │ │ │ │ │ │卿則因錢不夠隔日再│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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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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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7包 │甲○○│
├──┼───────────┼───┼───┤
│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甲○○│
├──┼───────────┼───┼───┤
│ 3 │電子磅秤 │1台 │甲○○│
├──┼───────────┼───┼───┤
│ 4 │夾鏈袋 │6個 │甲○○│
├──┼───────────┼───┼───┤
│ 5 │注射針筒 │1支 │甲○○│
├──┼───────────┼───┼───┤
│ 6 │注射針筒 │4支 │甲○○│
├──┼───────────┼───┼───┤
│ 7 │注射針筒 │2支 │甲○○│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甲○○│
├──┼───────────┼───┼───┤
│ 9 │玻璃球 │2個 │甲○○│
├──┼───────────┼───┼───┤
│ 10 │塑膠藥鏟 │2支 │甲○○│
├──┼───────────┼───┼───┤
│ 11 │行動電話 │4支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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