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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感後悔,惟覺得量刑過重,為此提出聲請,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已罪證明確,且該當累犯,爰依法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前另有偽造貨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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