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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耀(原名江智勇)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耀(原名江智勇,民國〔下同〕107 年2 月7 日改名)前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擔任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受詐騙人,及向受詐騙人拿取款項車手等工作,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撥打李余劍峰所使用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對李余劍峰佯稱係榮民醫院員工,並謊稱李余劍峰因詐領醫療保險金而涉犯刑案,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說明云云,李余劍峰回應因其不便至臺北地檢署說明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假冒警員、檢察官,向李余劍峰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事後查無犯罪事證,則返還該保證金云云,致李余劍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先至高雄市楠梓區亞洲城郵局,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隨後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智群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之水果公園交付前開保證金。
而江耀為取信於李余劍峰,在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向李余劍峰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時,即將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1 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各1 份予李余劍峰而行使之,使李余劍峰陷於錯誤,而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江耀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余劍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
嗣因李余劍峰返家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獲3 枚指紋,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其結果確認與江耀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余劍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 月間案發時,正在臺中的忠明南路與向上路路口之洗車廠工作,並不是居住在高雄,不可能參與詐編集團於高雄之詐騙行為,有當時洗車場之同事證人溫旻凱可以證明被告人在台中,故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指紋,可能係被告當時在洗車廠工作,因碰觸到客人車裡的物品而留下,再由客人持之詐騙李余劍峰。
況物體表面所留存之指紋是新、舊,目前尚難精確認定,而指紋亦非不能存留多年,故本案亦不能排除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未偽造完成時或係白紙時,由被告觸摸到而留下指紋之可能;
依本案卷證資料,在偽造的上開收據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僅足以推知被告接觸該文件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有持該偽造的公文書去對告訴人詐騙,尚非無疑。
告訴人李余劍峰於偵查中,僅表示檢察官所提示戶役政資料上被告之照片,僅年齡及照片長相與被告相似,無法確定是被告,單憑告訴人上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撥打告訴人李余劍峰所使用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分別佯裝係榮民醫院員工、檢察官等人員,對告訴人佯稱因其詐領醫療保險金而涉犯刑案,須繳交1 筆保證金50萬元,如事後查無犯罪事證,則返還該筆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智群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之水果公園,將該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車手即當場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監管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 份予告訴人收執,以資取信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緝卷第97、98頁),並有告訴人所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5 月4 日板營字第1071800705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
偵緝卷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經警在該紙偽造文件上採獲3 枚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其結果確認與被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68002004號鑑定書暨所檢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93847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6頁:訴字卷第47、48頁)。
按上開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在交付告訴人以前,應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保管之秘密文件,衡諸常情,唯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接觸到,一般外人實無法輕易見聞到或以手觸摸及該文件;
然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上,竟採集到有被告右食指之清晰指紋,尤其尚多達3 枚,可見被告應係確實有持拿、觸摸該偽造之文件,則其辯稱非詐騙集團成員,未持該偽造文件去詐騙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況在上開偽造監管收據上採集到之指紋,既甚為清晰,且在文件上多達3 枚,顯見被告非無意間、短暫、不小心碰觸到該文件,而係有意、正式、反覆經手持拿過該偽造監管收據甚明,由此益見告訴人證述係被告持拿該偽造之監管收據交給伊並向伊收取50萬元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復查,坊間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法院辦理同類詐騙案件所得知悉,並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公務員名義、製作不實公文書行騙,為避免長時間保管其等所偽造之公文書,致遭檢調人員查獲,通常不會始終隨身攜帶,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指示其下游車手前往遭詐騙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超商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再由該車手持往行騙,並於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領取款項時,交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害人等節,此亦為法院辦理電話詐騙案件所熟知;
準此以觀,本件扣案偽造之監管收據,應係由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經詐騙集團之上游通知後,該車手才以上開所述一般詐騙集團交付偽造公文書給車手之方式,取得該偽造之監管收據,再拿該偽造之監管收據去約定地點交給告訴人,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達該詐欺集團行騙之目的,故從本件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上有被告3 枚清晰之右手食指之指紋等客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即係持拿該偽造監管收據之車手甚明。
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可能係伊在台中洗車場從事洗車工作時,在某一車輛內碰觸到該偽造之監管收據,才會留下指紋云云,然被告所稱之洗車場在台中地區,而車手交付偽造監管收據予告訴人之地點,則遠在高雄地區,兩地相距甚遠,其關連性及可能性,已甚低微;
再者,本件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不僅載有「法官:陳明仁」及蓋用「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公印文,內容更係記載「涉案嫌疑人李余劍峰因98年度偵字第000000號1037案件經申請人於:中華民國99年01月14日受監管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內容(見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此種已製作完成、專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已下手行騙的受騙人、且詐騙金額已特定的偽造公文書,在尚未交給車手前,詐騙集團為免讓多人知悉,而造成曝光露出馬腳,必會以極機密、嚴格管控、不會隨便外流之方式,先藏匿該文件,衡情不可能隨便公然放在任何人之車輛上,流落到洗車場,被洗車員工接觸到。
被告辯稱可能是在洗車的車輛中,被伊碰觸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云云,已難置信;
本件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既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交予告訴人所收執之物,,依上開說明,不可能置公然放在一般公眾可觸及之處,易言之,一般無關之人,絕無接觸該文件之可能。
乃該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上,所採得之3 枚指紋,竟均與被告右手食指之指紋相符合,足徵被告應係曾多次以其右手食指拿住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始有於該偽造監管收據上留下如此多枚指紋之可能。
被告辯稱可能係在洗車場洗車時不小心碰觸到該文件云云,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所辯亦與詐騙集團偽造公文書據以行騙流程與習慣作法,歧異矛盾,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況被告如係在洗車場工作中無意碰觸到車內所放之本件扣案的偽造監管收據,然依被告所舉證人即當時同在洗車場工作之同事溫旻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洗車場規定,洗車員工不可以隨便翻閱車內之文件,禁止窺探車主放在車內之文件或物品之隱私等語(本院卷第60至63頁),被告洗車既不可以翻閱客人車內文件,豈會在車內文件上留下指紋?尤其,縱因有移動該車內文件而清洗車內某處之必要,據證人溫旻凱所證述至多亦僅可能單純來回移動該文件各一次而已,焉有可能手持或手握該文件3 次以上,而留下3 枚右手食指指紋?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扣案偽造之監管收據上有其指紋,可能係伊在洗車場工作,洗車時不小心碰觸到車內之文件云云,依上開論述分析,洵非可信。
⒋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時將錢交給1 位年輕男子,約20歲,來拿錢的該男生沒有說他是檢察官,該男子說是別人叫他來拿錢的,但與伊電話中通話之男子有說他是檢察官,自稱檢察官之男子有說等一下來跟伊收錢的男子是大學生,且伊在公園交錢時,有發現1 位30、40歲的男子一直在看我,後來該名年輕男子就來向伊收錢了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
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亦當庭陳述:照片上之該名男子與向伊收錢之該名年輕男子有相像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
參諸告訴人於遭詐騙時年齡已達76歲(告訴人為23年1月26日出生),而其於案發經過8 年之後,接受檢察官偵訊,仍可詳細陳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及細節;
而告訴人所陳述有關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係年輕人、大學生乙節,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年紀接近19歲之情形相當;
告訴人依其受騙時之記憶所為陳述,與上揭各事實,並無重大扞格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所指認被告為交付本案偽造監管收據之人,顯有相當之可信度;
再者,告訴人經提示被告之照片影像,尚能清楚指認被告與向其收錢之該名男子相似,按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其他恩怨仇隙,應無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其因受詐騙而親自與交付本案偽造監管收據之人見面接觸,並將50萬元交予該人收取,有面見及互動之親身體驗,且係與自稱檢察官派來之人見面,自當印像深刻而不易忘記,是告訴人上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認相片,並非憑空想像或單純出於猜測,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述指認程序係單一且係戶役政相片,且告訴人僅表示很相像,而指摘指認程序不合規定,及告訴人之指認不確定,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溫旻凱到庭證稱98至99年間,被告曾與伊在台中市忠民南路的手工洗車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證人溫旻凱亦證稱伊上班時,不見得每天會遇到被告、不知道被告當時住哪裡、不知道被告的就學及家庭狀況、被告比伊早離職、不記得99年1 、2 月間,被告是否還在該洗車場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
依證人溫旻凱之證述,其係於99年農歷過年後(即99年2 月間)離職,而被告則比其早離職。
而本案係發生於99年1 月14日,證人溫旻凱既沒有印象被告於99年1 至2 月間,是否仍在該洗車場工作(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於本件案發時,係在台中之洗車場工作乙節,已難憑證人溫旻凱之證詞,獲得實證;
況縱如被告所辯99年1 月間,伊仍在台中之洗車場工作為真。
然參酌證人溫旻凱之證述「不知被告住何處?不瞭解被告就學及家庭情形?僅有在上班工作中才會遇到被告,且不見得每天會在洗車場遇到被告」等情(本院卷第62頁),則證人溫旻凱到洗車場上班,既非天天均在洗車場遇見被告,顯見被告可能有休假或請假而未上班之情形,則被告既非天天均上班,則其主張99年1 月間在台中的洗車場工作,不可能於99年1 月14日南下到高雄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云云,顯非可信。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徒憑證人溫旻凱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上開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前述時間,共謀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行使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等文件資料,而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得逞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已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等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
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用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似,而扣案之偽造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另載明「法官:陳明仁」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與司法機關承辦業務之分案方式相似,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即無「監管科」單位),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即可得知。
由此可認被告持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監管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受騙之告訴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另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該條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及信賴之風險,是該條第2項亦併同規定「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同此意旨。
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準此,行為人以一定行為對外表示為公務員行使職權者,已足紊亂社會公共安全秩序及信賴風險者,即足當之。
縱所行使之文件或一定行為非法律上固有權限,仍有該條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係醫院醫護人員,其後復冒以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誆以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需將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云云,再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冒以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名義,向告訴人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業已表示為公務員名義而行使所屬職權之用意明確,該行為整體評價,亦造成上開法律規定保護法益之危險至明;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成為,自無疑義。
㈣依上開各節說明,核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公印文於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其犯行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就社會通念而言,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107 年1 月3 日修正,並已公布施行,然依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無上開行為後始生效的法律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雖僅為車手之行為,非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全部或全程參與,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分別就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理由,詳述如下:⒈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更未以其自身勞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詐騙對象為辨識能力薄弱之老年人,損害非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沒收之理由: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特於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易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修正,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查本件扣案之偽造監管收據1 份,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然其上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雖遭詐騙50萬元,惟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上游共犯,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工作,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次犯罪,而自該詐得之50萬元中獲分得任何款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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