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德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德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德財明知其父謝沐生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死亡,其母謝黃雙妹於同年7 月8 日死亡後,其等權利能力均已消滅,而謝沐生所遺留之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暨謝黃雙妹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上開鳳榮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屬全體繼承人謝金連、謝德財、謝秋蘭等兄弟姊妹或其代位繼承之子女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等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上開遺產為任何處分。
謝德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5 次,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持其所保管之謝沐生、謝黃雙妹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分別冒用謝沐生、謝黃雙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謝沐生、謝黃雙妹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
致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謝德財係受謝沐生、謝黃雙妹委託,而由謝德財分別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謝沐生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5995元;
謝黃雙妹帳戶合計35萬0524元),足以生損害於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謝德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地,在其父母謝沐生、謝黃雙妹均亡故後,持其所保管之謝沐生、謝黃雙妹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分別以謝沐生、謝黃雙妹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復盜蓋謝沐生、謝黃雙妹印章後,前後5 次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謝沐生帳戶合計17萬5995元;
謝黃雙妹帳戶合計35萬0524中元)等情不諱,核與謝金連、謝秋蘭、謝玉虹、謝健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謝沐生、謝黃雙妹之戶籍謄本影本,告訴人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芳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106 年5 月11日儲字第1060090804號函暨謝黃雙妹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7 年2 月14日儲字第1070033813號函暨所附謝黃雙妹帳戶提款單影本、鳳榮地區農會106 年5月9 日花鳳農信字第1060001495號函暨所附謝黃雙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鳳榮農會107 年1 月26日花鳳農信字第1070000289號函暨謝沐生之開戶資料及謝沐生、黃雙妹帳戶提領現金交易傳票影本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雖辯稱:伊提領本案之款項,均係作為謝沐生、謝黃雙妹喪葬費用使用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本件謝沐生、謝黃雙妹喪葬費用明細表,其中謝沐生部分為35萬8091元;
謝黃雙妹部分為為36萬2990元、祖墳修繕費用為12萬9837元(見偵字卷第9-13頁)總共僅為850918元,惟於103 年10月6 日告訴人謝秋蘭等人將其等父母謝沐生、謝黃雙妹之財產移交予被告保管,移交時餘額為558 萬1484元,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由謝黃雙妹帳戶內,提轉匯兌其中之557 萬9420元至其個人名下之帳戶內,此有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1-23 、77、99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33頁筆錄)。
其所提領之上開金額逾其所提列之喪葬費用約8 倍之多,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謝沐生、謝黃雙妹過世前,其所提領之500 餘萬元均已用完,而客觀上須動用到本件系爭款項各情,其空言主張,尚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伊所為上開提領行為均係其父母謝沐生、謝黃雙妹生前之意思云云。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被告之父母謝沐生、謝黃雙妹均業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前均已亡故,業如前述。
被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母生前確有委任其提領本件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縱其確有取得其父母生前之授權,該委任關係亦因其等之死亡而生消滅之結果,被告仍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私自提領挪用上開遺產,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尚難採信,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
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均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確有於其父母謝沐生、謝黃雙妹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謝沐生、謝黃雙妹之印章於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郵局、農會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提出行使而用以詐領存款,均如前述。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蓋謝沐生、謝黃雙妹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領取如附表四謝沐生、謝黃雙妹帳戶內之款項係同日所為,時地密接,手段雷同,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5 次所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為5 次犯行,時間相隔非短,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犯罪所得之額度,並予以依法諭知沒收,容有未合。
2.原判決就如附表所示共5 罪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惟於定執行刑時,卻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且未說明何以易科標準不同之理由,亦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命其繳回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尚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具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父母亡故後,罔顧其他繼承人之利益,私自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向金融單位詐領取得本件遺產,實有不該。
又於審理中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堅稱係得父母生前允諾始領用且已作為喪葬費使用完竣,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其領取之款項僅51萬餘元,父母生前確係受其扶養,自陳國中畢業,服務於造船廠,月薪約6 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的提領行為,且謝沐生、謝黃雙妹生前大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照護,本件主要損害者,係其餘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危害影響層面有限,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之款項合計為51萬925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分別交付予郵局、農會,屬郵局、農會所有,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主文 │
├─┬──────────────────────────────────────┤
│1│附表二之1(105年7月14日,謝黃雙妹郵局帳戶,33萬4764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2│附表二之2(105年7月20日,謝黃雙妹農會郵局帳戶,8500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3│附表三之1(105年9月23日,謝沐生農會帳戶,16萬8660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4│附表三之2(106年5月2日,謝沐生農會帳戶,85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5│附表四(105年11月16日,謝黃雙妹農會帳戶7260元,謝沐生農會帳戶7250元): │
│ ├──────────────────────────────────────┤
│ │謝德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附表一: │
├────────────────────────────────────────┤
│1、被告謝德財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將新臺幣三十五萬零五二四元(即本案自謝黃雙妹│
│ 帳戶提領之金額)、新臺幣十七萬五九九五元(即本案自謝沐生帳戶提領之金額),交│
│ 予執行檢察官扣案。 │
├────────────────────────────────────────┤
│備註: │
│1、被告及告訴人等謝黃雙妹、謝沐生之繼承人,就繼承金額有爭執,並另提民事訴訟中。│
│2、為此,前揭被告交出之金額,執行檢察官,得: │
│ ⑴、徵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即原存款機構)意見│
│ ,及徵得謝黃雙妹、謝沐生全體繼承權人同意後,依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之金額與方│
│ 式,發還予各繼承權人。 │
│ ⑵、若前揭原存款機構就金額發還有異議,或就繼承權人、得繼承之金額等有爭執(即│
│ 未能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事確定判決發還。 │
│ ⑶、或依其他適法之方式保管或發還。 │
└────────────────────────────────────────┘
┌────────────────────────────────────────────┐
│附表二:謝黃雙妹帳戶: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金額│證據及說明 │
├──┼───────┼──────┼───────┼──────────────────┤
│1 │105年7月14日 │高雄鳳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字卷174頁 │
│ │ │(高雄市小港│提款單上盜蓋謝│ )。 │
│ │ │區宏平路322 │黃雙妹之印章後│2、105年7月13日代收票據入帳334714元│
│ │ │號) │,持向高雄宏平│ 後,為本次領款,領款後該帳戶剩0 │
│ │ │ │郵局承辦人員提│ 元(他字卷173頁)。 │
│ │ │ │領存款33萬4764│3、經比對結果前揭票據(票號0000000 │
│ │ │ │元。 │ 號),應為謝德仁過逝之強制險支票│
│ │ │ │ │ (他字卷20、21、173頁)。 │
├──┼───────┼──────┼───────┼──────────────────┤
│2 │105年7月20日 │鳳榮農會(花│在取款憑條上盜│1、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9頁)。 │
│ │ │蓮縣鳳林鎮光│蓋謝黃雙妹之印│2、105年7月20日「一般存入農淨貼7256│
│ │ │復路105號) │章後,持向鳳榮│ 元」(謝黃雙妹帳戶)後,為本次領│
│ │ │ │農會承辦人員提│ 款,領款後該帳戶剩8元(他字卷171│
│ │ │ │領存款8500元。│ 頁)。 │
└──┴───────┴──────┴───────┴──────────────────┘
┌────────────────────────────────────────────┐
│附表三:謝沐生帳戶: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金額│證據及說明 │
├──┼───────┼──────┼───────┼──────────────────┤
│1 │105年9月23日 │鳳榮農會(花│在取款憑條上盜│1、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7頁)。 │
│ │ │蓮縣鳳林鎮光│蓋謝沐生之印章│2、10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22日「一般存│
│ │ │復路105號) │後,持向鳳榮農│ 入轉帳(農保喪葬、農津貼、敬老重│
│ │ │ │會承辦人員提領│ 陽金)」後,為本次領款,領款後該│
│ │ │ │存款16萬8660元│ 帳戶剩3元(他字卷136頁)。 │
│ │ │ │。 │ │
├──┼───────┼──────┼───────┼──────────────────┤
│2 │106年5月2日 │同 上│在取款憑條上盜│1、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7頁)。 │
│ │ │ │蓋謝沐生之印章│2、105年12月21日及29日「一般存入存 │
│ │ │ │後,持向鳳榮農│ 摺息12元、轉帳85元(退保費)」後│
│ │ │ │會承辦人員提領│ ,為本次領款,領款後該帳戶剩1元 │
│ │ │ │存款85元。 │ 。(他字卷136頁)。 │
└──┴───────┴──────┴───────┴──────────────────┘
┌────────────────────────────────────────────┐
│附表四:謝黃雙妹、謝沐生帳戶: │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金額│證據及說明 │
├──┼───────┼──────┼───────┼──────────────────┤
│1 │105年11月16日 │鳳榮農會(花│在取款憑條上盜│1、謝黃雙妹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9 │
│ │ │蓮縣鳳林鎮光│蓋謝黃雙妹之印│ 頁)。 │
│ │ │復路105號) │章後,持向鳳榮│2、謝沐生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138頁 │
│ │ │ │農會承辦人員提│ )。 │
│ │ │ │領存款7260元。│3、105年8月19日「一般存入農淨貼7256│
├──┼───────┼──────┼───────┤ 元」(謝黃雙妹帳戶)後,為本次領│
│2 │105年11月16日 │同 上│在取款憑條上盜│ 款,領款後該帳戶剩4元(他字卷171│
│ │ │ │蓋謝沐生之印章│ 頁)。 │
│ │ │ │後,持向鳳榮農│4、105年10月20日「一般存入農淨貼」 │
│ │ │ │會承辦人員提領│ 7526元(謝沐生帳戶)後,為本次領│
│ │ │ │存款7250元。 │ 款,領款後該帳戶剩9元(他字卷136│
│ │ │ │ │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