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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崑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0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成年人,與丙○○為夫妻關係,與丙○○間所生子女蘇敬堯、戊○○、蘇○淵(民國89年10月生)間,以及與丙○○之弟甲○○及姐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因曾對丙○○、蘇敬堯、戊○○、蘇○淵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0月19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丙○○、蘇敬堯、戊○○、蘇○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跟蹤行為,又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丁○○於104 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收受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然在下列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為下述行為:
(一)於105年7月15日20時許,丙○○因為公司股利分配問題,與甲○○、乙○○三人一同至丁○○哥哥蘇明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商談,離開時適逢丁○○駕車前來,雙方在公開場所之路口相逢,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甲○○、乙○○三人辱罵「幹你娘、畜生啊」(台語),足以貶損丙○○、甲○○、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丁○○與丙○○、蘇敬堯、戊○○、蘇○淵在場協調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及撫養費等問題,雙方一言不合,丁○○怒衝向丙○○,蘇敬堯旋帶丙○○暫至屋外躲避,戊○○、蘇○淵則在屋內欲攔阻丁○○,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蘇○淵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蘇○淵致其倒下,而在戊○○攙扶蘇○淵之際,丁○○另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戊○○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戊○○右臉部,再拖戊○○至床上毆打其胸、手臂、腳,致戊○○因此受有右側臉頰局部疼痛、前側胸部局部疼痛、右前臂3x2公分紅腫疼痛、左上臂2x2公分紅腫、右大腿2x2公分擦傷、右小腿2x2公分紅腫之傷害,蘇○淵見狀欲阻止丁○○,丁○○則接續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蘇○淵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淵之臉部,致蘇○淵因此受有左側臉頰局部疼痛、左側前臂5x2公分合併周邊輕微紅腫、右側手部外側約3x2公分併周邊輕微紅腫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分別對戊○○、蘇○淵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暨戊○○、蘇○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曾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亦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於告訴人丙○○、甲○○、乙○○在場時,口出「幹你娘、畜生啊」(台語),以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戊○○、蘇○淵推開,告訴人戊○○、蘇○淵嗣後存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當時辱罵該語係針對其五哥蘇明文,欲令蘇明文離開現場以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該話為其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丙○○、甲○○、乙○○辱罵;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家人丙○○、蘇敬堯、戊○○、蘇○淵等四人直闖其租屋處,眾人分別搶伊現金、壓制伊手、以毛巾摀住伊口鼻並以水灌之、並施以跆拳道攻擊等方式傷害伊近3 小時,伊掙扎逃脫並報警,故伊受家人傷害,非伊傷害家人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並與蘇敬堯、告訴人戊○○及蘇○淵為父子、父女關係,又告訴人乙○○及甲○○與告訴人丙○○間為姊、弟關係,而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10月19日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蘇敬堯、告訴人戊○○及蘇○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於告訴人丙○○為騷擾、跟蹤行為,又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收受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乙情,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在卷(警二卷第9 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丙○○、乙○○、甲○○、戊○○、蘇○淵之戶籍資料、民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27頁、第84~88頁、警二卷第26頁、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於105年7月15日20時許,告訴人丙○○因為公司股利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甲○○、乙○○三人一同至被告哥哥蘇明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商談,離開時適逢被告駕車前來,雙方在公開場所之路口相逢,被告口出「幹你娘、畜生啊」(台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4~5頁、調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3頁),並與告訴人丙○○、乙○○、甲○○及證人蘇明益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警二卷第8 ~9 頁、第12~13頁、原審一卷第142 頁、第201 ~213 頁、原審二卷第76~83頁),且有案發地點照片數幀可查(警二卷第16~17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54頁),是上開過程可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罵該言語係針對其五哥蘇明文云云,然蘇明文當日並未在場乙節,均據告訴人丙○○、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143 頁、第210 頁、原審二卷第82頁),且證人蘇明益於警詢亦證述:現場除了我、告訴人丙○○、乙○○、甲○○、被告之外,還有附近街訪鄰居在外觀看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未稱蘇明文亦有在場之情節,從而與告訴人丙○○、乙○○、甲○○證述情節一致,故於105 年7 月15日20時許事發當晚,蘇明文並不在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係針對蘇明文而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3.又被告辯稱罵該話為其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丙○○、甲○○、乙○○辱罵云云,然當日對話過程為:「被告:(台語)幹你娘、畜生,來衝啥!乙○○:你罵誰啊!你罵誰啊!甲○○:來,去、去打電話去叫警察來。
被告:(台語)你再卡!畜生…」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一卷第54頁),並據告訴人丙○○、乙○○、甲○○等人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142 頁、第210 頁、原審二卷第82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54頁),而自被告上開對話「來衝啥」、「你再卡」,已見被告並非自言自語而係與他人對話,且「來衝啥」之語,亦見係針對當日前來之告訴人丙○○、乙○○、甲○○所為之質問語句,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丙○○、乙○○、甲○○三人而罵上開言語,均據告訴人丙○○、乙○○、甲○○等人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原審一卷第133 頁、第202 頁、原審二卷第78頁),從而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丙○○、乙○○、甲○○三人所罵云云,亦非可採。
又上開「幹你娘、畜生」等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雖辯稱只是口頭禪云云,然縱上開不雅言詞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氣,此種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且於盛怒之際對他方以不雅言詞相加,即難謂無侮辱之意。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長期相處已有不睦,此有民事保護令可佐,並據告訴人乙○○證述:被告的眼睛裡面只有我們三個人,就往我們這個方向衝過來,第一句就是開始飆罵三字經,他長期以來都對我妹妹(即告訴人丙○○)使用言語暴力,我覺得我們不能再忍受他的言語暴力等語甚詳(原審一卷第207 頁),而被告不滿告訴人丙○○、乙○○、甲○○前來,而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顯見被告係於盛怒之際對告訴人丙○○、乙○○、甲○○以上開不雅言詞相加,已然係出於侮辱之故意,顯非為無侮辱性質之低俗口頭禪,是被告確存有藉此語言侮辱告訴人丙○○、乙○○、甲○○之人格,而使其難堪之犯罪事實存在,自足以損害渠等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乙○○、甲○○,且同時對告訴人丙○○已然違反民事保護令無訛。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於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被告與丙○○、蘇敬堯及告訴人戊○○、蘇○淵在場協調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及撫養費等問題,被告有徒手將告訴人戊○○、蘇○淵推開,告訴人戊○○、蘇○淵嗣後存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丙○○、蘇敬堯及告訴人戊○○、蘇○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9~23頁、第30~34頁、第39~43頁、第46~50頁,原審一卷第134 頁、第227 ~243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及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5~36頁,第52~53頁、第57~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再本案事發經過,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要約我媽媽丙○○談離婚,要我們全家五人都到場一起談,我與蘇敬堯、蘇○淵、媽媽丙○○四人皆在他租屋處房間,有經過他的同意才進入他的租屋處,討論過程中他要求媽媽丙○○接受他的離婚條件,因談不攏,被告指著我們四個說如果不答應他的離婚條件就要殺死我們,然後被告就衝過來要打人。
蘇敬堯立刻將媽媽丙○○帶出房間外,我跟蘇○淵擋著,我那時看被告有揮到蘇○淵的頭,蘇○淵已經倒下,我就把他拉起來,就被被告徒手打到我的右臉,接者拉我的頭髮,拖到床上去壓著,我當下很驚恐尖叫,叫我小弟來救我,後來只記得我說要回家,我再醒來時我在醫院等語甚詳(警一卷第32頁、原審一卷第229 頁、第232 頁),而核與告訴人蘇○淵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就衝過來要打人,蘇敬堯立刻將媽媽丙○○帶出房間外,我跟戊○○擋著,然後被告徒手打到戊○○的右臉,接者拉著戊○○的頭髮,拖到床上去壓著。
我為了要保護戊○○就被被告毆打臉部,我只是在制止被告的行為,並沒有揮拳或拿其他武器攻擊被告的意圖,反而是被告在打我跟戊○○等語相符(警一卷第48頁),若丙○○等人欲誣被告入罪,自可與告訴人戊○○、蘇○淵統整相同說詞,然丙○○、蘇敬堯均一再證述當時渠二人在屋外躲避,沒有看到、亦不清楚屋內狀況,只見告訴人戊○○出來時感覺受到驚嚇等語(警一卷第21~23頁、第41頁),足見丙○○、蘇敬堯當時確在屋外躲避,而與告訴人戊○○、蘇○淵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益證告訴人戊○○、蘇○淵上開證述之可信,再被告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以手將告訴人戊○○、蘇○淵推開之肢體衝突,則告訴人戊○○、蘇○淵證述身上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對其施以外力攻擊所致等情,應堪採信。
況告訴人戊○○、蘇○淵於事發當日旋即就診驗傷,除有上開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外,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7 年6 月27日雄岡院部字第1070001162號函附告訴人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傷勢照片數幀可佐(原審二卷第119~129 頁),而告訴人戊○○、蘇○淵甫於事發後數小時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輔以告訴人戊○○、蘇○淵指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均有極高度可能造成上開診斷文書所載之傷勢所呈現之形貌外觀,而得相互吻合,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及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戊○○、蘇○淵並致成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3.至被告雖以遭家人未經許可直闖租屋處並圍毆、搶劫數小時之詞置辯,惟被告曾於105 年7 月23日寄送簡訊予蘇敬堯,上載「丙○○做很多可惡的事情. . . 我決定提出離婚,現有的財產岡山房子,橋頭房子,巨輪5 %股份,以上各分一半,敬堯、○淵教育費生存費各分擔一半,他們兩個人自己決定跟誰,再由對方付一半金錢。
丙○○請你在105 年7 月30日做決定,跟我聯絡,如果超過日期,我會向法院離婚告訴. . . 超過日期你就沒機會了」,此有簡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查(原審二卷第241 頁),足見告訴人戊○○、蘇○淵上開證稱當日係被告邀約丙○○前來商談離婚、子女親權行使及撫養費等事宜,自與事實相符,從而丙○○、蘇敬堯、告訴人戊○○、蘇○淵等人之所以進入被告租屋處,係應被告先前邀約之故,並非未經被告許可而直接闖入,被告此處所辯,已屬虛捏。
再被告辯稱遭家人圍毆數小時云云,然其過程及情節顯不合常情,況若被告當日曾遭家人圍毆、搶劫、傷害,則事後應會對家人極度恐懼甚或極力避免再度接觸,然觀被告於2 日後即105 年8 月2 日曾寄送簡訊予蘇敬堯,上載「阿爸是在鄉村長大靠勞力才有今天,我希望子女能瞭解節儉道理. . . 我太節儉才會造成你們對我誤會。
明天中午全家去永安海產店吃飯,再詳情跟你們細談,中午十二點去接你們」,此有簡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查(原審二卷第243頁),反見係被告主動釋出善意邀約家人,絲毫未見有何恐懼之情,自難認被告先前有何遭家人圍毆、搶劫、傷害之事存在。
又被告當日雖亦有挫傷、腫傷之傷勢,此固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查(警一卷第11~12頁),然該傷勢均屬輕微,若被告曾受其辯稱之遭毛巾摀住口鼻並以水灌之及遭跆拳道攻擊近3小時,顯不可能僅受此輕微傷勢,再被告與告訴人戊○○、蘇○淵既有激烈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蘇○淵亦有阻止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則被告上開傷勢應係攻擊告訴人戊○○、蘇○淵時,受告訴人抵抗時所存留,從而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等人圍毆傷害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並為告訴人戊○○、蘇○淵之父,均有上開戶籍資料附卷足稽,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告訴人戊○○、蘇○淵屬同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可認定。
又告訴人丙○○與告訴人甲○○、乙○○間分為姊弟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與甲○○、乙○○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公訴意旨漏論及被告與甲○○、乙○○亦具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
而被告所犯後述對告訴人丙○○、戊○○、蘇○淵、甲○○、乙○○之各罪,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斷。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蘇○淵係89年10月出生,案發105 年7 月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係告訴人蘇○淵之父,當其明知告訴人蘇○淵為少年,仍對告訴人蘇○淵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故核被告所為: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幹你娘、畜生啊」(台語)辱罵告訴人丙○○、甲○○、乙○○,其言語辱罵行為顯係以謾罵、侮辱等言語虐待告訴人丙○○,並引起丙○○之心理上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乙○○之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從而其對於告訴人丙○○、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對告訴人丙○○部分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戊○○、蘇○淵之行為,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蘇○淵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密切接近期間內,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蘇○淵,並於告訴人蘇○淵欲阻止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際再徒手毆打蘇○淵之臉部,乃侵害告訴人蘇○淵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蘇○淵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右臉部,再拖告訴人戊○○至床上毆打,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戊○○身體之犯意,亦應視為接續行為。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而對告訴人戊○○施以違反保護令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另以一傷害行為而對告訴人蘇○淵施以違反保護令行為,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間,其時間與地點窘異,已見其行為互殊,又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傷害方式對告訴人戊○○、蘇○淵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違反之對象有別,且稽其順序及方式乃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蘇○淵致其倒下,再徒手毆打戊○○右臉部,並拖告訴人戊○○至床上毆打其胸、手臂、腳,告訴人蘇○淵欲阻止被告之際,再遭被告毆打臉部,顯見被告毆打之行為、手段截然有別,位置亦不盡相同,且傷害不同之身體法益,其違反保護令之結果顯非同一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次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就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戊○○1次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蘇○淵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僅2次違反保護令罪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未經理性溝通即率然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三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亦未經理性溝通即率然毆打告訴人戊○○、蘇○淵,而藐視保護令之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權益,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不當,品行亦嫌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
又衡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言語辱罵多人,且事發地點尚有其他鄰居圍觀,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戊○○、蘇○淵,並造成二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對於其女即告訴人戊○○施以毆打之手段較為兇殘,且使告訴人戊○○精神受有相當驚嚇,是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自較為嚴重。
末以被告犯後迄未對所有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未置一語道歉,而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任何犯罪被害,且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任何願受刑律制裁與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其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戊○○、蘇○淵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少年違反保護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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