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經武
薛凱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者藉由收購、承租或假藉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用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而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與陳彥勳(另案通緝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之烏龍郵局前,由乙○○收受洪建州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洪建州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將上開資料交予陳彥勳,陳彥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報酬予乙○○。
而陳彥勳取得前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蔡明芬旋於105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接獲某不明人士之來電,佯稱為其親友且急需用錢等情,致使蔡明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1月21日14時27分依指示匯款6 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同日14時42分許遭提領2 萬元,復於翌日(22日)15時31分許遭提領3 萬9,900 元。
嗣因蔡明芬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乙○○及陳彥勳(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甲○○於105 年11月某日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前,推由甲○○下車向洪建州收受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洪建州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由甲○○將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陳彥勳。
而陳彥勳取得前揭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洪麗莉旋於105 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2 分許分別接獲某不明人士之來電,佯稱為其朋友且急需用錢等情,致使洪麗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39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同日幾乎遭提領一空。
嗣因洪麗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係因被羈押禁見達6 週且反覆被借訊,其中與陳彥勳相關之案件就高達3 次,因急欲獲得交保且案件並非單一的情況下,方會誤為自白而坦認犯行,況且警方均是先描述案件情形才製作筆錄,導致伊為本案之不實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
而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101頁)。
⒉惟查:⑴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拷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並表示如有必要,將另行具狀聲請當庭勘驗該等光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等出具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3 、110 頁);
嗣經辯護人於108 年8 月2 日拷貝上開光碟後,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捨棄勘驗上開光碟之聲請,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318 頁)。
足認被告乙○○於106 年6 月8 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同年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自行檢視上開光碟內容後,並未發現有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偵訊時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乙○○供詞之情形。
職是,被告乙○○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已臻明確。
⑵又被告乙○○雖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當時均係與陳彥勳之多起案件相關,而員警都是先描述案件後才製作筆錄,伊因反覆被借訊且欲獲交保,方會為不實自白云云。
然觀諸被告乙○○之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乙○○係自陳伊有加入詐欺集團,手下有甲○○、上手是陳彥勳,經員警提示洪建州之照片後,被告乙○○則表示伊認識洪建州,是甲○○先跟洪建州接洽,後來甲○○沒空,就由伊出面去屏東新園,到新園後洪建州交給伊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現場有到ATM 去試卡,成功後伊曾交給洪建州2,500 至3,000 元作為酬勞,後來伊便將該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陳彥勳,陳彥勳則給伊9千元作為酬勞;
並表示警方詢問上述筆錄時並未對伊有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違法方式取供;
之後又主動補充伊於105 年11月間,曾與甲○○去林園的麥當勞找洪建州,但伊並未出面,而是由甲○○出面,洪建州有再給甲○○1 個存摺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足徵被告乙○○於警詢時並無經由員警誘導方為上開陳述之情事,亦未見伊將所涉之其他案件與本案向洪建州收取上開一銀帳戶、兆豐帳戶資料等情節混為一談之情形,更遑論伊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告一段落後尚會補充敘明與本案相關之事實,益徵被告乙○○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無訛。
再者,被告乙○○係於106 年6 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而製作上揭偵訊筆錄,與伊於同年月6 日接受警詢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顯非同一日,經核被告乙○○於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與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又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更顯見被告乙○○並無將本案與其他案件互為混淆而誤為自白之情形。
此外,被告乙○○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時,均係另案在押,自亦不可能於本案警詢或偵訊程序時自白,即得於另案獲得交保之機會可言,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係欲獲交保方為不實自白等情,亦顯非實在,殊難信採。
⒊綜此而論,被告乙○○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所為之自白,縱係出於伊當時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但既非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甲○○、洪建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惟證人甲○○、洪建州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非屬傳聞證據,自無不能作為證據之情形。
另因本院判決並未引用甲○○、洪建州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該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本件就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證人洪建州曾基於有償之對價關係而提供其一銀帳戶、兆豐帳戶供他人使用,及被害人蔡明芬、洪麗莉因分別遭詐騙,致使蔡明芬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6 萬元至上開洪建州之一銀帳戶內,洪麗莉則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上開洪建州之兆豐帳戶內,並均遭提領幾近一空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向洪建州收過一銀帳戶、兆豐帳戶之簿子,也未曾加入陳彥勳之詐騙集團,如同案被告甲○○有收受上開帳戶之資料,亦與伊無關,因為甲○○並未將帳戶資料交給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而洪建州係與臉書暱稱「黃安」之人聯絡出售銀行存簿事宜,臉書暱稱「黃安」之人就是甲○○,甲○○對外收購存簿及提款卡乙事,亦經另案判處有罪,因此,甲○○、洪建州之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因為伊有很多案件,過於緊張而搞混了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並無證據顯現有「陳彥勳」這個人存在,而證人洪建州就本案而言應屬共犯,與被告乙○○間存有利害關係,所述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甲○○雖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交付予其使用之工作機,但觀諸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甲○○係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做其私人聯繫事務之使用,故甲○○於偵查中所述顯屬不實,證詞可信性薄弱,自亦不足採信,從而,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洪建州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欠缺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至被告甲○○雖坦認其於105 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前,收受洪建州申辦之前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該兆豐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於105 年11月21日向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洪麗莉詐騙10萬元得手後匯款所用之事實,惟辯稱其並不認識陳彥勳,與陳彥勳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故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並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
㈡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乙○○犯行認定之理由:⒈關於被告乙○○於105 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之烏龍郵局前收受洪建州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將上開資料交予同案共犯陳彥勳,陳彥勳則交付9,000 元予乙○○作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加入詐騙集團,伊底下的人有甲○○(綽號是小武),伊之上手是陳彥勳(綽號勳ㄚ),甲○○是出面接洽賣人頭帳戶的人,伊收到人頭帳戶後再交給陳彥勳,是甲○○先跟洪建州接洽,後來甲○○沒空,就由伊出面去屏東新園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有給洪建州2,500 元至3,000 元報酬,後來伊將該一銀帳戶交給陳彥勳,陳彥勳給伊9,000 元作為酬勞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
被告乙○○復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加入詐騙集團?)是。」
、「(問:負責工作?)幫忙收簿子。」
、「(問:你負責收提款卡、存摺?)是。」
、「(問:詐騙集團?還有多少成員?)我目前案件很多,我參加詐騙集團也不只一個,我不知道成員總共有多少。
105 年11月是我的朋友『陳彥勳』,請我去收本子,代價如同上述每本500 元,後來我跟陳彥勳有金錢上糾紛,就沒有一起做了。
106 年1 月開始跟『魚老闆』一起做。」
、「(問:陳彥勳集團內有幾人?)他的上手我不清楚,我的下面有一個『甲○○』專門在收本子,他收完本子,我再轉交給陳彥勳。」
、「(問:住新園鄉的洪建州是否認識?)我有跟他收過本子。」
、「(問:何時、地收本子?)時間在晚上,日期忘了,那時我參加陳彥勳集團,地點在前往東港的路上某處不知道是銀行或郵局地點。」
、「(問:洪建州稱105 年11月1 日至17日間,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郵局交存摺給你?)答:日期我忘了,地點不確定是郵局或銀行。
我當時只有收1 本,洪建州是甲○○的客人,但甲○○當天沒有空,請我去收,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有給他錢,應該是2,500 至3,000 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足見被告乙○○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
核與證人洪建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貼文後去私訊,因而認識乙○○,後來是在新園鄉的烏龍郵局前交付一銀帳戶予乙○○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66 、174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去向洪建州收第二本帳戶(即兆豐帳戶),那時是乙○○開車載伊去的,乙○○說他已經跟洪建州收過簿子(即一銀帳戶),當時他還跟洪建州一起去便利商店內試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亦與被告乙○○上揭自白其曾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資料等情互稽相合。
再參以證人洪建州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頁),故證人洪建州應無以不實證述構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洪建州之證述不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職是,上揭被告乙○○曾向洪建州收取一銀帳戶,並將之交付予上手陳彥勳以供後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乙○○取得前揭證人洪建州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予陳彥勳後,蔡明芬即於105 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接獲某不明人士之來電,佯稱為其親友且急需用錢等情,致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1月21日14時27分依指示匯款6 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14時42分許遭提領2 萬元,復於翌日(22日)15時31分許遭提領3 萬9,9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明芬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於接到一通自稱是伊小叔阿晉打來的電話,因為聲音很像伊之小叔,所以並不懷疑有異樣,那人稱他因更換電話,請伊輸入他的電話,並加入他的LINE,之後於105年11月21日自稱伊小叔阿晉的那人希望伊能幫忙,因為他要週轉現金,想請伊幫他匯錢到上開一銀帳戶,於是伊就於105 年11月21月14時27分匯款金額6 萬元至該帳戶,但後來伊匯完款後,那人都不跟伊聯絡,伊方開始起疑,並於105 年11月25日13時許連絡上伊真正的小叔阿晉求證,才發現自己被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被害人蔡明芬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6年2 月10日一東港字第00058 號函及所附洪建州之開戶資料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 、104 、106 、107 、109 、110、116 至119 頁);
且被告乙○○對上開被害人蔡明芬遭某不明人士訛騙,因而匯款6 萬元至證人洪建州一銀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所示之不爭執事項),足徵被告乙○○及共犯陳彥勳於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即有某不明人士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蔡明芬之事實,堪以認定。
另由於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除被告乙○○及共犯陳彥勳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此部分詐騙被害人蔡明芬之犯行,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僅有被告乙○○及陳彥勳2 人共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判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與辯護人一致辯稱: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過於緊張,而將本案與另案案情搞混,方為不實自白,本案並無證據顯現有「陳彥勳」此人之存在,而甲○○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交付之工作機,但該門號係由甲○○個人使用多年,足見甲○○之指述不實,況且洪建州係經由網路與甲○○聯繫出售銀行存簿事宜,與被告乙○○無關,從而,甲○○、洪建州之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斷罪證據云云。
惟查: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警詢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未見與其所涉之其他案件混為一談,更於警詢筆錄製作告一段落後,尚會主動補充敘明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另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亦與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
況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觀諸該等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且係經被告乙○○閱覽後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並簽名以表示無訛,足認其於警詢、偵訊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衡情較為可採。
是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主張其係因為緊張且涉案太多方為不實自白云云,自無足信採。
⑵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並無證據足以顯現有共犯「陳彥勳」存在,故無從證明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屬實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均陳稱:伊之上手是陳彥勳,本案所收受之一銀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均係交給陳彥勳,交付上開一銀帳戶資料時,陳彥勳尚給付伊9000元作為酬勞等語,業如前述;
而被告乙○○與陳彥勳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另案犯行,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8464 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 至442 頁);
又共犯陳彥勳所涉多起詐欺案件,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中,皆因其未到案接受執行及到庭接受審判而通緝在案,亦有陳彥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 至304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有陳彥勳此人存在,且被告乙○○與陳彥勳互相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述互稽相合,均足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陳彥勳」,確為被告乙○○交付上開一銀帳戶、兆豐帳戶等資料之對象無訛。
是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上揭辯詞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自難信採。
⑶證人洪建州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曾與暱稱「黃安」之人用臉書聯繫,但聯繫之原因為何已不記得,聯繫內容跟銀行帳戶有關,但不確定那時講什麼,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究竟是與「黃安」聯繫後才交付帳戶資料,還是先交付帳戶資料再與「黃安」聯繫,已經沒有印象,一開始是在臉書找到要跟伊收簿子的人,當時對方臉書之暱稱為何,目前已無法確定,雙方是在Messenger留電話後,再打電話聯繫見面,電話聯繫的對象就是乙○○,與乙○○見面時,乙○○問伊有辦法提供幾本,伊說兩本,但因為那時兆豐帳戶的不在伊身上,伊說要再回去拿,乙○○就說再約時間,當天只有交付一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1 、172 頁)。
從而,被告乙○○雖主張證人洪建州係與臉書暱稱「黃安」之人聯絡出售銀行存簿事宜,而臉書暱稱「黃安」之人就是甲○○等情置辯,但關於此節業經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洪建州仍無法確認與其在臉書之人為何人,僅能確信其係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職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詞自與事證不合,洵難信採。
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洪建州進行交互詰問,及聲請查詢同案被告甲○○之臉書訊息內容,以調查渠等手機聯絡之時點、及在臉書上暱稱「黃安」、「陳浩南」、「薛凱」與被告乙○○之關係等情,然此既經證人洪建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時間已隔太久而不復記憶,且與本案此部分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不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再為重覆詰問及調查之必要,是以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甲○○先跟洪建州接洽,後來因為被告甲○○沒空,伊才替被告甲○○向洪建州收取帳戶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
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乙○○先跟洪建州聯繫的,洪建州是被告乙○○找到的人頭,伊是到收兆豐帳戶時才看到洪建州,在收一銀帳戶時,伊跟洪建州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155頁反面);
核與證人洪建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跟乙○○聯絡,後來跟甲○○聯絡比較多,伊交付一銀帳戶時只有看到乙○○,後來伊打電話給乙○○,該號碼變成甲○○接的,他說由他接手,伊才給甲○○兆豐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6 至169 頁)。
故依前揭證人洪建州之證述內容,足徵其一開始均係與被告乙○○聯繫,直至交付兆豐帳戶時方與被告甲○○聯絡乙情,應堪認定。
此外,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乙○○上揭收取一銀帳戶之犯行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故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乙○○與陳彥勳共同犯之,而與被告甲○○無涉,已屬明確。
爰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與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進行交互詰問,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調查詳盡,並有前揭證據相佐,自無再重覆詰問及調查之必要,是以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⒋綜上,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否認犯行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職是,被告乙○○於105 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之烏龍郵局前收受洪建州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交予共犯陳彥勳後,收受陳彥勳所交付之報酬9,000 元,嗣後某不明人士即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蔡明芬匯付6 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乙○○、甲○○犯行認定之理由:⒈關於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於105 年11月某日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前,推由被告甲○○下車向洪建州收受其所申辦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由被告甲○○將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79、80頁,原審卷一第64、65頁,本院卷第145 、246 、513 頁);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坦稱:伊有加入詐騙集團,伊底下的人有甲○○,伊之上手是陳彥勳,甲○○是出面接洽賣人頭帳戶的人,伊收到人頭帳戶後再交給陳彥勳,伊於105 年11月間,曾與甲○○去林園的麥當勞找洪建州,但伊並未出面,而是由甲○○出面,洪建州有再給甲○○1 個存摺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收兆豐帳戶之簿子、提款卡,是乙○○跟洪建州先聯絡的,乙○○開他爸爸的賓士車載伊到林園麥當勞附近,叫伊下車去幫他拿,那是伊第一次看見洪建州,伊與洪建州看到彼此後,稍微比個手勢及點頭,洪建州問伊是不是要拿的,伊就說對,之後洪建州就將簿子、提款卡交給伊,伊就上車拿給乙○○,因為乙○○在車上曾跟伊說他之前已經向洪建州收過一次簿子了,乙○○不想給洪建州錢,他說如果再跟洪建州見面,洪建州可能會跟他拿錢,乙○○不想給洪建州錢,他想要賺全部的錢,所以才叫伊下車去跟洪建州拿,乙○○曾跟伊提過陳彥勳是用電話遙控他,要他把收來的簿子寄到台中去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2 、154 至156 頁);
亦核與證人洪建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第一次跟乙○○見面時,係拿一銀帳戶之簿子給乙○○,當時乙○○曾問伊可以提供幾本簿子,伊說兩本,但因為兆豐帳戶之簿子當時並未帶在身上,伊說要再回去拿,乙○○就說要再約時間,後來伊於林園麥當勞前面將兆豐帳戶之簿子、提款卡交給甲○○,因為甲○○說是乙○○叫他來拿的,那是伊第一次見到甲○○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2 、174 頁),足見被告乙○○在向洪建州收取上開一銀帳戶時,早已與其約定要另行收取兆豐帳戶,僅係後來由被告甲○○出面收取,故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收取兆豐帳戶乙事確實知情並參與,且被告甲○○、證人洪建州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內容互稽相合,亦核與被告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洪建州所述相合,足堪憑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於被告甲○○於偵訊時固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交付之工作機,伊係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去收簿子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被告乙○○則辯稱依據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甲○○係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做私人聯繫事務之使用,從而,甲○○於偵查中所述顯屬不實,證詞可信性薄弱,不足採信云云,然因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本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對於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無援引該等供詞作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斷罪證據,業如前述,自是無庸贅論該等供述之憑信性。
再者,證人洪建州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有向其收取兆豐帳戶等情,顯屬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足見證人洪建州應無特意維護被告甲○○而嫁禍被告乙○○之情;
況且,被告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所為之上揭證詞,亦係坦承其確實有下車向洪建州收取兆豐帳戶之資料等情,並非全然將事責推諉於被告乙○○,自難認渠等有何立場偏頗而為不實證述以構陷被告乙○○入罪之舉,是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及證人洪建州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不實,欠缺補強證據以斷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甲○○、洪建州再次進行交互詰問云云,自顯無必要,且其所辯亦非足採。
此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證明在本件案發期間並未曾與甲○○、洪建州聯絡,故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段時間之通聯紀錄,惟經查詢後,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已超過查詢時半年內之保存期限,故無法獲悉,更遑論縱令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確無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洪建州聯繫之訊息顯現,亦無法據此否定被告乙○○上開自白及證人洪建州、甲○○證詞之憑信性,是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容,亦顯無必要,併此指明。
⒊又關於被告乙○○、甲○○等人取得前揭證人洪建州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害人洪麗莉即於105 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接獲某不明人士之來電,佯稱為其朋友王嘉惠說因行動電話遺失,而要求將她的聯絡電話更改為來電的電話號碼,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2 分許又接獲冒稱王嘉惠之人來電表示因有急事需要借錢,其因陷於錯誤遂至郵局匯款10萬元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麗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2 月17日(106 )兆楠存字第013號函及所附洪建州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120 至124 頁);
且被告乙○○、甲○○對上開被害人洪麗莉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證人洪建州兆豐帳戶內之事實,亦均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147 頁所示之不爭執事項)。
足徵被告乙○○、甲○○等人於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並將該等資料轉交予陳彥勳後,即有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洪麗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正犯:⑴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又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乃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⑶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伊底下的人有甲○○,伊的上手是陳彥勳,負責工作是幫忙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甲○○的角色是出面接洽賣人頭帳戶的人,伊收到人頭帳戶後再交給陳彥勳,105 年11月間是陳彥勳請伊去收本子,酬勞是每本500 元,後來伊跟陳彥勳有金錢上糾紛,就沒有一起做了,106 年1 月開始跟人在大陸的「魚老闆」一起做,伊之上手會聯絡提款卡、存摺的主人,他聯絡好後,伊再去收提款卡、存摺,之後再依上手的指示到某個地方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36、37頁);
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伊有加入詐騙集團,期間係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伊長時間都是跟乙○○買賣人頭帳號,伊都是直接跟乙○○接觸,乙○○經常開他的黑色賓士車載伊去收購人頭帳戶,叫伊下去去幫他收簿子,收來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會先放在乙○○車上的置物箱,然後再前往高雄空軍一號總站寄去新北三重地區,伊只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乙○○詐騙集團上手做使用,而乙○○的上手是陳彥勳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187 、237 、238 、255 頁),足徵渠2 人均係接受上手之指示前去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或寄送至指定地點,容認渠等上手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是被告乙○○、甲○○2 人應係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全部詐騙過程,然渠等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均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易言之,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乙○○會將所收受之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使用,與陳彥勳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是加重詐欺之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見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事證相佐,足堪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改口否認犯行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職是,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於105 年11月某日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前,由被告甲○○下車收受洪建州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交予乙○○收受,再由乙○○轉交予陳彥勳,嗣後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洪麗莉匯付1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就上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上詐欺集團成員「陳彥勳」,足證上開犯行至少3 人以上參與其中,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甲○○並非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此部分犯行已知之共犯僅有「陳彥勳」1 人,故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之正犯有3 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詐騙集團正犯未達3 人。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及乙○○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被告乙○○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乙○○就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部分與共犯陳彥勳間;
被告甲○○、被告乙○○就所犯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部分與共犯陳彥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施詐之時間、地點亦均非相同,自應予分論2 罪併罰之;
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2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自非可採。
㈢就被告甲○○所為上述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係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擔任收簿手向洪建州收取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9 月3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411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105 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179 、233至239 頁),足認被告甲○○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
就被告甲○○及乙○○所為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⒈被告甲○○所為上述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係於105 年12月14日之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因而查獲,是認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原審竟未予審酌,容有未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上述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除共犯陳彥勳外尚有其他共犯,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無違誤,然此已涉及罪名及法定刑度之變更,原判決卻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亦屬未恰。
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本案被告乙○○、甲○○2 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損失財物金額之高低,固均為應衡酌之量刑因子,然亦應斟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甲○○係直接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訛騙金錢之人,易言之,上開被告2 人雖同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惟仍須考量渠等擔任收簿工作與直接對對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惡性程度應有所不同,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上開被告2 人所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㈢至被告乙○○否認上開全部犯行,上訴主張原審對其判處罪刑有誤,雖無理由;
而被告甲○○以原判決就其所為如上述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應論以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雖亦並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後端詐欺者收受被害人被訛詐之款項使用,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審判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且其2 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低,及被告乙○○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前的職業是工人、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被告甲○○自陳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至2 萬4 千元間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方得論之。
㈡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中取得9,000 元之酬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則上開被告乙○○所取得之酬勞,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乙○○、甲○○2 人均否認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領有報酬,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分得款項,是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就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主文欄 │
│ │ │ │ │幣)及匯入帳戶│ │
├──┼────┼───────────┼───────┼───────┼─────────┤
│ 1 │蔡明芬 │某不明人士於105 年11月│105 年11月21日│6 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
│ │ │20日18時30分許致電蔡明│14時27分許 │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 │ │芬,佯稱為其親友,詐稱│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明芬│ │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洪麗莉 │某不明人士先後於105 年│105 年11月21日│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
│ │ │11月17日16時30分許、同│12時39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月21日11時2 分許致電│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麗莉,佯稱為其朋友,│ │ │ │
│ │ │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 │ ├─────────┤
│ │ │麗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 │乙○○犯三人以上共│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戶。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