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85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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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達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變造後金額」欄之變造部分沒收。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李源榮」署押沒收。

事 實

一、陳彥達係民間借貸業者,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亟需資金兌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款之李源榮會面,雙方議定由陳彥達借款20萬元予李源榮,並轉帳至李源榮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李源榮則須當場先支付現金12萬元予陳彥達(償還本金l0萬元及支付利息2 萬元),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擔保清償其餘10萬元借款。

詎陳彥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可抹除書寫字跡,俗稱「擦擦筆」之筆類1 枝供李源榮開立支票。

李源榮不疑有他,遂持該「擦擦筆」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蓋上「李源榮」及「日榮工程行」印章之印文各1 枚後交予陳彥達,陳彥達再於同年月28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支票以上開「擦擦筆」書寫之發票日期、金額及背面李源榮之背書簽名加以抹除,去除上開字跡後,再在支票正面以普通黑色筆類重新書寫發票日期,將票面金額國字大寫部分由原本之「壹拾萬元正」改寫為「參拾萬元正」;

將阿拉伯數字金額由原本之「100,000 」改寫為「300,000 」。

並在支票背面書寫李源榮之簽名,以偽造李源榮之背書,而將系爭支票面額及李源榮背書擔保之金額由10萬元變造為30萬元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邱子軒而行使之,用以償還其向邱子軒之借款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於李源榮、邱子軒。

嗣邱子軒於同年月31日13時42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經聯邦分行於翌(1 )日通知李源榮系爭支票到期需支付票款30萬元後,李源榮發覺金額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李源榮於警偵訊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根影本係告訴人自行在存根內書寫金額10萬元,亦屬告訴人審判外之陳述;

而系爭支票面額本即30萬元,係因告訴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而被指為面額原僅10萬元,故依據傳聞法則,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之判斷如下:1.告訴人李源榮於警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並因另案通緝尚未緝獲等情,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證人李源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121 、123 、139 、141 、143 、161 、175-177、185 、211 、213 頁;

本院卷第201 、223 至225 、241 、261 、262 、263 、267 至279 、285 頁),足見證人李源榮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李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彥達並未在場,其陳述時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於警詢後經證人李源榮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細觀證人李源榮於警詢時所述與被告商議借款、簽發系爭支票、發現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等過程,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詳盡,且係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

是證人李源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李源榮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源榮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2.系爭支票及其支票存根影本,均有證據能力:⑴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檢察官以系爭支票及其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據,主要係以系爭支票存根影本記載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原本為10萬元,但證人邱子軒提出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30萬元,以此推認系爭支票遭到變造之事實,此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之說明即明。

換言之,系爭支票及其支票存根影本均屬「物證」之性質,以該等「物證」本身之存在作為間接事實,進而推認系爭支票遭到變造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因不屬於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為由主張系爭支票及其支票存根影本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可採。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205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達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會面商議借款事宜,議定後由被告指示不知名之友人將2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交付以日榮工程行即告訴人為發票人、聯邦銀行為付款人、背面有告訴人之背書、發票日期106 年7 月31日、票號OO0000000 號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再於2 日內將該支票交予邱子軒以償還其向邱子軒之借款等事實(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88頁、偵二卷第2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卷第63、20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向伊借款40萬元,其中2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其餘20萬元則當場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但被告旋即發現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不斷以電話催促告訴人還款,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資金調度恐有問題,乃調降借款金額為30萬元,因而向告訴人取回10萬元,並向其收取借款30萬元之利息2 萬元,告訴人乃自皮包內取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未提供「擦擦筆」予告訴人簽發支票,亦未更改票面金額云云。

㈡經查:1.告訴人因亟需資金入帳以兌現20萬元票款,而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被告委由他人轉帳20萬元至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並當場支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其中l0萬元償還本金、2 萬元支付利息,告訴人並持被告提供之筆類,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背書後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清償其餘10萬元借款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18、22-24 、49頁),所指述其與被告商議借款、簽發系爭支票及背書等過程,前後證述均相符而無重大出入,並有記載金額為10萬元之系爭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而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發現其內「新台幣」欄之國字大寫金額「參拾萬元正」字跡處、「NT$ 」欄之阿拉伯數字金額「300,000 」字跡處、右上方日期「106 」、「7 」、「31」字跡處、背面簽名「李源榮」字跡處,均有遭塗改情事,遭塗改之字跡不排除分別為「壹拾萬元正」、「100,000 」、「106 」、「7 」、「31」、「李源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89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3-116 頁),依系爭支票遭塗改之「壹拾萬元正」、「100,000 」、「李源榮」等字跡,足徵告訴人確曾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6 年7 月31日之系爭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復依系爭支票不論金額、日期、背書等書寫字跡全部遭抹除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在系爭支票書寫上開金額、日期,並在其背面簽名時,所使用之筆類應係俗稱之「擦擦筆」,否則豈能輕易予以全部抹除後重新書寫?又票據金額、發票日期攸關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若非被告提供該等筆類予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行使用「擦擦筆」簽發支票,徒留持票人日後擅自更改支票金額、發票日期之機會。

再對照上開鑑定報告所附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照片,可知系爭支票內現存之「參拾萬元正」字跡與遭塗改之「壹拾萬元正」字跡、現存之阿拉伯數字「300,000 」字跡與遭塗改之「100,000 」字跡、現存之日期「106 」、「7 」、「31」字跡與遭塗改之「106 」、「7 」、「31」字跡、現存之背面簽名「李源榮」字跡與遭塗改之「李源榮」字跡,每個國字或數字出現之位置均相同,甚至「拾」、「萬」、「元」、「正」、「00,000」、「106 」、「7 」、「31」、「李」、「源」等國字或數字之筆畫位置,與遭塗改之「拾」、「萬」、「元」、「正」、「00,000」、「106 」、「7 」、「31」、「李」、「源」等國字或數字之筆畫位置相同,顯係按照遭塗改之國字或數字筆畫重新描繪而成,就告訴人而言,其在簽發支票及背書後,縱欲更改票面金額,何必連發票日期、背書均一併抹除重新書寫?且將原先書寫之金額、發票日期、背書抹除後,於重新書寫金額、發票日期及背書之際,在自然狀態下,豈會每個國字或數字出現之位置均與遭抹除之國字或數字位置相同?又何必就大部分之字跡刻意按照遭抹除之國字或數字筆畫重新描繪?加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係向被告調度資金周轉而已,其日後未能償還借款,至多僅負債務不履行及票據責任而已,實無設局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告訴人之票據信用情形(見偵一卷第67-70 頁),顯示告訴人自106 年8 月起退票、拒絕往來之支票共15張,金額合計378 萬餘元,告訴人何必獨就系爭支票刻意製造被告變造票面金額之假象?堪認前述國字或字跡遭抹除後重新書寫之情形,應非出自告訴人手筆。

是告訴人前開有關向被告借款20萬元、先償還l0萬元本金、支付2 萬元利息、簽發面額1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背書作為擔保清償其餘10萬元借款等情,洵屬信實。

2.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筆跡,因其上現存之「李源榮」及「參拾萬元整」等字跡,與送鑑被告及證人邱子軒書寫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

另「106 」、「7 」、「31」及「300000」等數字之字跡,因筆畫簡單,特徵不顯,均無法認定係被告及證人邱子軒之筆跡,有前引之鑑定書可稽。

然系爭支票上大部分之字跡係刻意按照遭抹除之國字或數字筆畫重新描繪而成,已如前述,則重新書寫後之字跡,無法比對出係被告字跡,本屬當然,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向邱子軒借調30萬元整,因而將系爭支票質押予邱子軒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63頁),證人邱子軒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給伊,因為被告向伊借錢,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其上文字即是如此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對證人邱子軒而言,若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足30萬元,其大可拒收,實不必自行更改票面金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變造後的支票,與你交付予邱子軒的支票是否為同一張?)同一張。」

,「(你將支票交給邱子軒後,若為同一張,表示邱子軒沒有變造?)是。」

,「(支票交給邱子軒之前,有沒有交給別人?)沒有。」

(本院卷第301 頁),亦坦承該本票並非邱子軒所變造。

且對被告而言,既係為清償其向邱子軒之借款30萬元而將系爭支票交予邱子軒,反而有更改票面金額之動機,加以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

被告又交予邱子軒,其間並未有何第三人經手,堪認前述系爭支票上國字或字跡遭抹除後重新書寫之情形,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謂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之過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與告訴人「見面談妥後」當場致電友人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與伊「電話」聯繫時,伊即先請人將20萬元存進告訴人帳戶,到現場再交付2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3頁),所述情節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所謂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後,復向告訴人取回10萬元之緣由,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告訴人用不到那麼多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 、88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發現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不斷以電話催促告訴人還款,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資金調度恐有問題,乃調降借款金額為30萬元,因而向告訴人取回10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3、200頁),前後所述之原因亦是不同,被告之辯解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況被告前於105 年間另案涉嫌變造支票面額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緝獲歸案後由該署於106 年4 月24日分「偵緝」案件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未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23、29-41 頁),被告在該案中亦是遭借款人指訴其提供「擦擦筆」予借款人簽發支票再擅自變造票面金額,該案雖與本案無關,但亦堪認至遲於緝獲歸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4 月24日分「偵緝」案件偵辦時,即已知悉其涉及借款人以「擦擦筆」簽發支票所引起之糾紛,則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與告訴人會面處理借款事宜時,如果係告訴人自行使用「擦擦筆」簽發支票,在其所謂懷疑告訴人債信欠佳、又未見告訴人當場簽發支票,而係從包包內直接取出系爭支票之情況下,豈會毫無戒心,未加檢查系爭支票有無以「擦擦筆」書寫後再塗抹重寫之痕跡,即貿然收下系爭票據,徒使自身再次身陷債務人以「擦擦筆」簽發支票所引起之糾紛?益徵被告前揭辯解難以令人採信。

4.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謂向被告借款20萬元後當場先歸還10萬元之作法並不合理,且其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會面,不可能在路邊簽發支票、蓋大小章,而是告訴人預先將多張以「擦擦筆」簽發再抹去後填寫不同面額之支票置放在包包內備用,向被告借貸時才從包包拿出與借款金額相同支票,以此等方式詐騙被告等語,惟查:告訴人手頭上雖有現金,但不足以支應需要兌現之票款2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49頁),對告訴人而言,其與被告會面商議後,請被告一次轉帳20萬元至其支票存款帳戶,其再將手頭上現金向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及支付利息,此等方式較為簡便,而無須一方面前往銀行存款,一方面請被告將不足額部分轉帳,是告訴人此等作法,僅求方便而已,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又在路邊簽發支票,客觀上並非難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不可能在路邊簽發支票,實非可採。

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接洽前,就被告願意支借之金額、還款日期、所要求開立之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期均屬未定,告訴人實無從預先備妥符合該次借款條件之支票以資因應,尚難徒憑辯護人之臆測,遽認告訴人係預先準備以「擦擦筆」簽發再抹去後填寫面額之支票詐騙被告。

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原審法院卷第64-6 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對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並因另案通緝,已如前述。

此外,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此部分待證事實調查途徑既窮,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

被告辯護人雖稱:李源榮傳拘無著原因除其有另案,亦因於本件證人李源榮以說謊方式逃避自身債務,卻讓被告背負重大刑責,故證人李源榮是因為心虛,才不敢出庭面對,李源榮之證詞皆為虛偽證述。

惟告訴人未能到庭,其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未能到庭,即認其為心虛且證述為不可採,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踩。

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就系爭經塗改之筆跡是否與告訴人李源榮之筆跡相符鑑定一節,因被告罪證已明,且告訴人均未能到庭,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90000 元,與修正後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就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論處。

㈡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為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由10萬元非法變更為30萬元後,交予邱子軒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形式上不但增加告訴人作為發票人所負之付款責任,亦加重告訴人作為背書人所負之擔保責任,而有造成邱子軒提示系爭支票後衍生訴訟程序糾紛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子軒。

又被告將告訴人原本之背書簽名「李源榮」字跡抹除後重新書寫,雖上開背書之字跡經重新書寫後之文字,與抹除前之文字均相同,並無二致,但其將告訴人之簽名,即背書予以抹除後,即已將告訴人之背書清除而使之失效,然後再於上面簽上「李源榮」字跡之背書,仍屬創設而偽造「李源榮」之背書,核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至於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之情形,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交付偽造之支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舊欠之借貸債務仍不消滅,行為人除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外,並無另外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與前述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後交予邱子軒加以行使,僅在清償原先所欠之借款,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則被告與邱子軒間之舊債務,依上揭民法規定,自亦未消滅,而不影響其等之權利,雖造成訴訟程序糾紛,仍難認被告另外獲得不法利益,不得另論以詐欺得利罪責。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持以行使,其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被告將告訴人原本書寫之發票日期「106 」、「7 」、「31」字跡抹除後重新書寫,惟上開發票日期字跡經重新書寫後之文義及法律上意義,與抹除前之文義及法律上意義並無二致,不影響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該部分應不生變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重利、傷害等案件並均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告訴人原本之背書簽名「李源榮」字跡抹除後重新書寫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之機會,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偽造告訴人背書,用以清償其對邱子軒之借款債務,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實非可取,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所幸遭變造之系爭支票經邱子軒提示兌領時,因聯邦銀行通知告訴人而即時發現,未加兌現而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育有4 名子女、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可知支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擅自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就該支票關於「變造後金額」欄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李源榮」背書,即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請求將系爭支票「變造」日期宣告沒收一節,然告訴人原本書寫之發票日期,雖經被告抹除後重新書寫,但重新書寫後之文義,與抹除前之文義並無二致,不影響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應不生變造有價證券問題,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沒收之請求,均屬無據,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付款人      │票面金額│變造後金額│偽造部分│
├──┼─────┼─────┼────┼──────┼────┼─────┼────┤
│ 1  │OO0000000 │日榮工程行│106年7月│聯邦商業銀行│10萬元  │30萬元    │        │
│    │          │即李源榮  │31日    │富國分行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李源榮│
│    │          │          │        │            │        │          │」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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