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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基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福豪五金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任職並居住於此,因懷疑其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在臺南春天酒店及北海KTV 等處,與林富中、陳冠儒、乙○○等人賭博,過程中有不公正之嫌,以致最終積欠林富中賭債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竟為教訓乙○○,聯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8 時13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目前沒車可開,需乙○○前來回收場收取賭債後,乙○○遂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23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冠儒至回收場外,乙○○為防止突發狀況能有照應,即先搭載陳冠儒駛離,讓陳冠儒在回收場附近下車,並與陳冠儒約定稍後由乙○○獨自進入收債,陳冠儒在外等候,15分鐘後陳冠儒再撥打電話予乙○○,如乙○○未接通,便聯絡另名友人鄭乃元到場。
詎乙○○自105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13分21秒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回收場大門口時起,甲○○開啟回收場大門,迎接乙○○進入回收場2 樓房間內後,甲○○及事先業已埋伏在2 樓房間內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突然出現,渠等仰仗人數優勢壓制乙○○,並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左上臂挫傷、頭皮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自由,毆打完畢後並以頭套將乙○○蓋住,將乙○○押解進入不詳車牌號碼白色BM W自小客車內,與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上開不詳車牌號碼白色BMW 自小客車或其他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一同將乙○○載至某處空屋內,接續前揭私行拘禁犯意將乙○○拘禁在該建築物內,限制乙○○離去,直至105 年12月27日凌晨5 時許,再以頭套將乙○○蓋住,將乙○○載至某處釋放,且告知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附近高架橋下,並將該車鑰匙交付予乙○○後,乙○○至此重獲自由,徒步前往駕車就醫,總計遭私行拘禁時間長達約6 小時。
嗣因陪同乙○○到回收場之陳冠儒,依乙○○指示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在外等候之際,見到不詳車牌號碼黑色休旅車停靠或其他車輛在回收場附近徘徊,驚覺情勢不對,旋於105 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撥打電話予鄭乃元,鄭乃元乃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率眾至回收場尋找乙○○未獲,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及事後聯絡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爭執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2.查證人乙○○係被告被訴私行拘禁及傷害之對象,因證人乙○○於警詢時詳述當時被告與伊、陳冠儒、林富中賭博及被告如何對其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經過(見警卷第80至8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斯時如何與被告聯絡、抵達回收場時間,及與陳冠儒約定之內容,大抵改稱忘記了或簡略回答(見原審卷第94、96頁及其背面、100 頁及其背面),衡情證人乙○○警詢時尚未受他人干預,較無出於虛構情節陷害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述較為簡略,反觀證人乙○○在警詢之陳述則較為完整、詳細,記憶亦較為清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可見證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參以其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兼衡以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堪認證人乙○○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尚爭執證人陳冠儒、鄭乃元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該二人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又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5 年12月25日有與乙○○、林富中、陳冠儒一起在春天酒店、北海KTV 賭博,總共輸給林富中8,000 萬,後林富中只要伊還250 萬元,乙○○於105 年12月26日至回收場要拿100 萬元,伊有帶乙○○進回收場內,並把100 萬交付給乙○○等語,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人毆打乙○○,反而係乙○○於105年11月26日晚上11時13分進入回收場內收取100 萬元後,於同日23時34分離開,並與其同夥陳冠儒去開另一臺小客車回來押伊,因為林富中要跟伊拿150 萬,乙○○沒有幫忙出50萬,結果乙○○就跟同夥要跟伊拿500 萬,因而乙○○與同夥便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回到回收場內把伊押走,當時乙○○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的同夥就坐在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開上國道1 號準備要去跟伊弟弟借錢,伊並無對乙○○私行拘禁及傷害,且從伊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還有傳影片給被告,可見乙○○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仍持有自己的手機,乙○○並無遭到伊拘禁之情甚明,況綽號「紅龜」從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3分起開始撥打LINE予伊,並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留言予伊,於同日早上6 時49分還叫伊打給乙○○,更見伊並無與乙○○在一起云云,並提出受傷照片、LINE對話記錄等為憑。
二、經查:㈠被告與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乙○○私行拘禁及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在105 年12月25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春天酒店,伊跟陳冠儒、甲○○、林富中(綽號「禿仔」)相約玩樸克牌,被告輸了250 萬給林富中,後來被告硬要拼最後5 把無限注,就轉去北海KTV ,開包廂後伊基於金額太大要求錄影,以求公平性,結果被告輸了之後說他還不出錢,然後林富中跟甲○○說晚上要拿100 萬出來還,被告說回去跟媽媽借,然後被告打LINE的訊息電話給伊,要伊過來高雄市鳳山區的回收場,伊遂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從臺南市北區住家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福豪五金資源回收廠」向被告收取債務100 萬,被告先要伊到回收場的貨櫃樓上談話,接著伊跟被告走進房間時,就衝進來一群人,往伊身上毆打,口稱「我們跟『禿仔』一起詐賭」,然後這群人就用頭套把伊的臉蒙住,押伊上車,在中途的時候,聽到有人說「加松凍庫(臺語音同)」,到了另一個地方的時候,對方就將伊帶到2 樓的房間並拿下戴在伊頭上的頭套,後來對方留了1 個坐在伊旁邊、2 個顧在門口、樓梯間又坐了1 個,客廳坐了被告跟另1 人,伊待在房間內的時間一直到凌晨約4 至5 時許,才有人進來跟伊說「有人來保你了,你可以走了」,然後對方將伊押上一輛白色BMW的轎車,把伊丟置在路旁空地,並說伊的車子停在前面左轉的高架橋下,同時也將伊車子鑰匙還給伊,不過當伊打開車門的時候,伊的手機已被他們放在車上,在伊走路的時候,有看到路旁房屋的門牌寫新園鄉,確認沒有人跟蹤伊後,遂開車到臺南奇美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0至8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要去福豪五金行資源回收場向被告收賭債,這是被告積欠伊朋友林富中,被告說要先拿50萬還,並跟伊說進去回收場2 樓裡面談,伊就說好跟進去,被告先問伊昨天賭的情況是怎樣,說不到10分鐘就10幾個人衝進來把伊壓住,有的抓右手、有的抓左手、有的抓伊的頭髮,有的搶伊手機,被告抓伊的左手,除被告以外,其餘那些人伊都不認識,只認識被告,他們指著伊說遭到伊等詐賭,接著把伊戴上頭套押上一臺白色BMW 的車,伊被他們押走時有摔倒,看到那臺白色BMW 的車停在那裡,後來被押到一處屏東空地,後來再把伊戴上頭套載到屏東一個地方放伊走,並說車子停在前面200 公尺的高架橋下,恢復自由後伊才去就醫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2月25日晚上伊與陳冠儒、林富中及被告,一同在臺南市春天酒店及北海KTV 賭博,在最後一場的時候伊怕有爭議,所以有錄影,被告最後輸了上千萬,林富中有說要被告以250 萬處理這個債務,林富中便委託伊向被告收取250 萬債務,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就打電話給伊說錢已經準備好了,伊便跟陳冠儒一起去,也跟陳冠儒說因為前一天跟被告已經鬧的有點不愉快,如果等一下進去發生什麼事情,要陳冠儒幫忙打電話給鄭乃元,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10點多,抵達被告的資源回收場,而監視器擷取畫面會顯示伊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係指伊當時雖有開到被告回收場的門口,但抵達時還有在那邊找一下,之後就把汽車停在門口沒有開進去,因為被告資源回收場的大門是關著,伊便用LINE或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就下來開門帶伊進入貨櫃屋,伊進去後就在如警卷第73頁下方所示照片的房間內被打的,此時被告等人也把伊的手機及車鑰匙都拿走,並打到伊必須把手機解鎖,過程中伊有故意跌倒,讓伊的血跡噴到地上或欄杆等處,順便看押走伊的車子是什麼顏色,才知道是把伊押上白色BMW 自小客車內,接著把伊押到屏東的某處空屋,伊有跟被告等人說伊的手機有開定位,最好趕快放伊走,最後討論後便用白色BMW 自小客車載伊到路邊一個空地上,把車鑰匙還伊,放伊下車,而手機已經預先放在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伊恢復自由後在105 年12月27日凌晨5 時17、18、28分有用LINE聯絡被告,要問被告這些事情,並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9分就驗傷完畢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1 頁)。
⒋稽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有從被告之動機、實施時間、地點、情節等情逐一描述,而觀察證人乙○○於原審所述,確實歷經時間的更迭,以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情節之訊問會以「忘記了」等語回應,足見證人乙○○並無刻意作出與警詢、偵查完全一致的證述,堪認證人乙○○之證述並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可能。
且證人乙○○就被告積欠林富中賭債所為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富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春天酒店賭完後,被告輸了250 萬,後來一起去吃火鍋,被告一直說要翻本,後來就去北海KTV 玩,中間被告係以他輸多少就下注多少,5 次後被告共輸了8,000 萬元,伊就跟被告說不然全部以250 萬元結算,並考量被告是乙○○的朋友,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就請乙○○幫伊去跟被告收款等語相符,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所述情節亦與下列供述證據及非證述證據均大抵相符(詳下述),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㈡其次,斯時陪同乙○○前往被告回收場之友人即證人陳冠儒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跟乙○○去的,乙○○叫伊在外面等他,並說等他進去15分鐘後打給他,如果他沒接,就打給一個叫作「丸子」(按:鄭乃元)的人,叫「丸子」過來,當天乙○○是要去收錢,伊有跟乙○○說你這樣去危不危險,伊等抵達時是被告出來接他,乙○○進去後伊就看到有1、2 臺車停在回收場的門口,伊打電話給乙○○,乙○○沒接,伊就打給「丸子」,打完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26日晚上伊在86交流道旁邊的嘉南藥理大學與乙○○見面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陪他去高雄收錢,乙○○在車上跟伊說,不用陪他一起進去回收場,他自己進去就可,但有留「丸子」的手機號碼給伊,交代伊在外面等他15分鐘,如果他沒有出來,就打電話給他,若他沒接,再打給「丸子」,之後抵達○○市○○區○○○路OOO 號福豪五金資源回收場時,乙○○先轉個彎讓伊在附近下車,再自行繞去大門口等,當時伊看到乙○○停好車下車後,就有一臺休旅車緩緩過來停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面,同時斜對面還有一臺在外面那邊繞,總共看到兩臺車,乙○○下車後就有人從回收場開門帶他進去,而休旅車也有人下來走進去,伊就覺得那個狀況不對了,所以沒有等到15分鐘後就直接打2 、3 通電話給乙○○,但乙○○都沒接,伊判斷這樣不對,便直接打電話給「丸子」,跟「丸子」講說乙○○在資源回收場被人家押走後,因為還有人在那邊繞圈圈,伊會怕就沒等到「丸子」到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至104 頁),核與經陳冠儒通知回收場之友人即證人鄭乃元證稱:「阿儒」打電話跟伊說乙○○在高雄的資源回收場那邊被人家押走,伊也有打給乙○○,但都不通,因而帶了20幾位朋友一起從臺南下來到回收場找乙○○,當時也有打給乙○○,但電話都不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其背面)。
於此可見證人陳冠儒證述:乙○○有交代要打給鄭乃元,且係單獨進入被告回收場內,並親眼目睹回收場大門外尚有其他車輛徘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進入回收場,俟乙○○進入回收場後,已無法聯絡乙○○等節,以及證人鄭乃元證稱抵達回收場後,無法連絡上乙○○暨證人陳冠儒有告知乙○○出事等節,均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尚有證人陳冠儒、鄭乃元之證述可資佐證。
㈢再者,依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偵查報告所示(見他卷第43至55頁、第58頁及其背面),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8 時46分33秒一臺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BMW 自小客車進入回收場內;
證人乙○○所駕駛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41分23秒由東向西抵達回收場門口,晚上10時43分8 秒向西轉彎離開,晚上11時13分21秒再度到達並停在回收場門口;
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13秒一臺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休旅車由東向西到達,晚上11時20分37秒向西離開,晚上11時21分16秒迴轉向東離開;
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51秒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證人乙○○所駕駛之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開入回收場內,晚上11時34分6 秒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自回收場內駛出,晚上11時39分16秒向西離開;
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56秒不詳車牌號碼白色BMW 自小客車、不詳車牌號碼黑色休旅車、被告駕駛銀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陸續從回收場開出右轉往澄清路方向離開。
又依證人乙○○所駕駛之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銀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自回收場駛出之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顯示,該三臺車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11時53分至105年12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均在南下行駛經過國道1號368.6公里處,嗣證人乙○○之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往北上方向行駛經過國道1號369.6公里處,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詳(見警卷第54至56頁),足見於證人乙○○到達前,已有不詳車牌號碼白色BMW自小客車進入回收場內,且有黑色不詳車牌號碼休旅車在附近徘徊,可徵證人乙○○證述其單獨進入回收場內,且遭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及將之壓上一臺白色BMW自小客車,帶離回收場抵達他處繼續拘禁等語,應屬真實。
況上開車輛來往情況亦可證明證人陳冠儒證稱:乙○○下車後,伊有看到一臺休旅車隨即停放在回收場門口,及尚有一臺車在附近徘迴,當時覺得情況不對等語可採。
㈣此外,證人乙○○自述遭被告等人在如警卷第73頁所示之房間毆打到跌倒吐血部分,亦經警方於該房間內之右側椅腳採集到血跡,經送驗結果略以:自右側椅腳編號4-1 棉棒,椅背內側石面處編號5-1 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均與證人乙○○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1394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3至64頁),堪以佐證人乙○○上開證述為真實。
況佐以證人乙○○於105 年12月27日遭被告等人釋放後,即前往醫院驗傷,此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 年12月27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左上臂挫傷、頭皮鈍傷、輕微腦震盪等語(見警卷第85頁),亦能證明證人乙○○上開所述非虛。
㈤據此,依證人乙○○、陳冠儒、鄭乃元上開證述,足徵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出於懷疑證人乙○○、林富中、陳冠儒等人在與其賭博過程中,有出現不公平之處,遂對乙○○不滿而萌生教訓乙○○之動機,因而計畫先找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白色BMW 自小客車進入回收場內等待,或安排其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在附近徘徊把風,接著邀約證人乙○○前往被告之回收場,趁證人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著手控制證人乙○○之人身自由,並毆打證人乙○○,此不論從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鑑定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或證人陳冠儒、鄭乃元均證稱自乙○○進入回收場後,便聯絡未獲等語均可證明,甚至從車行記錄查詢結果,亦可知被告與乙○○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皆已顯示兩臺車離開高雄方向一致,且往南行駛路線大抵相同,在在足以證明證人乙○○指訴被告對其拘禁及傷害乙情,應屬可信。
㈥至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基於下列理由,認定所辯不可採:⒈被告雖辯稱: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證人乙○○於105 年11月26日晚上11時13分進入回收場內向伊收取100 萬元後,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離開,並與其同夥陳冠儒等人去開車回來押伊並毆打伊,還威脅他要立刻交出50萬元,否則會變成500 萬元的債務,且後來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伊駕駛,證人乙○○等人尾隨後面,押伊去籌錢云云,然此據證人陳冠儒到庭否認有被告上述情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下車後,就有人從回收場裡面開門讓他進去,休旅車也有人下來,伊當時覺得怪怪,就打電話給「丸子」說明乙○○遭被告押走後,再打電話叫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顯見被告辯稱遭陳冠儒與乙○○一起毆打成傷之事,並非可採。
何況除證人陳冠儒上開證稱外,證人鄭乃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儒」有打電話給伊,說乙○○在回收場被押走,伊有打給乙○○,但都沒通,才帶一群人從臺南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及其背面),益見本案確實就是證人陳冠儒認為被告回收場附近停有可疑車輛,以及撥打證人乙○○電話未獲後,旋即聯絡證人鄭乃元前來救援,證人陳冠儒根本未與證人乙○○一起拘禁及傷害被告。
⒉其次,證人鄭乃元接獲證人陳冠儒來電後,於105年12 月27日凌晨2 時許亦抵達被告回收場,同樣無法聯絡上證人乙○○,到場之員警撥打被告及證人乙○○之電話,亦未能與其等聯絡,此觀警卷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陳冠儒見乙○○進入回收場後,有撥給鄭乃元,鄭乃元即號召20餘名友人從臺南南下至回收場,但鄭乃元抵達後未見阿儒,撥打電話也沒回應,現場詢問住於回收場之薛詠家,經薛詠家撥打被告電話亦未獲回應,隨後將鄭乃元一行人帶回派出所,並留下基本資料,後亦兩次聯繫乙○○、陳冠儒及被告均未獲回應等語可明(見警卷第120 頁),更見證人乙○○之行動自由及手機均已遭到被告控制,導致證人乙○○無法向外求援,因而才衍生證人鄭乃元率眾前來搭救證人乙○○乙情,是被告辯稱係伊遭到證人乙○○毆打等語,並非有據。
⒊被告尚稱:乙○○就是未遭到伊歐打及控制行動,因而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16分還傳賭博影片給伊云云,然果若如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遭到乙○○控制其行動自由,豈有證人乙○○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5 時17分、18分、28分均有透過LINE聯絡被告未獲,尚傳「不接嗎?」訊息予被告之理?況若均屬證人乙○○所傳之訊息或影片,焉何所表達之語氣卻窘然不同。
又權衡證人乙○○證稱;
伊當時遭被告等人打到必須將手機解鎖等語,及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晚上9時14分、9 時49分、10時24分分別傳「我影片傳那部八千萬給我看,做紀念」、「有沒有影片啊」、「錢付完影片刪掉」予證人乙○○,可認被告即是利用控制證人乙○○之行動自由後,取走證人乙○○之手機,逼迫解鎖後,使用證人乙○○的手機傳送影片予被告,否則在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業已收取被告交付之100萬情況下,證人乙○○自105年12月26日晚上11時13分起獨自進入被告回收場後,尚無傳送賭博影片予被告之動機。
甚至果如被告所述,證人乙○○係屬自由之人,焉何對於證人陳冠儒、鄭乃元及員警之來電,均未能接通其等來電,更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⒋另被告又辯稱:綽號「紅龜」自105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3分起,撥打數通LINE予伊,並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留言給伊,嗣於同日早上6 時49分還叫伊打給乙○○,能證明伊當時未跟乙○○在一起,且伊的腳部確實有受傷,亦能證明係伊遭到乙○○毆打云云,惟觀之綽號「紅龜」之人於105 年12月27日早上6 時49分前,均未能聯絡上被告,此觀被告於斯時始傳送貼圖(問號)予「紅龜」可明,則若如被告所述當時並未與證人乙○○在一起,焉何未能接聽「紅龜」之來電。
況「紅龜」有無參與本案分工,無法確定,尚難單憑「紅龜」之來電,遽認被告所述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腳部受傷照片,在缺乏其他證據支持下,亦難僅憑被告腳部之輕微傷勢,直接認定係遭證人乙○○所為。
況若如被告稱係遭乙○○等人共同毆打,豈有單一腳部輕微受傷之情。
⒌抑有甚者,果若被告所述為真,焉何被告之辯解卻呈現前後不一乙情,此觀被告下列辯稱亦可得知:①先於警詢時陳稱:賭輸林富中8,000 萬元,林富中要伊還250萬元,且有簽100萬跟1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在春天酒店雖然輸了8,000萬元,但在春天酒店有堅持說最後一次讓伊發牌,結果伊贏了,因此就算清償賭債8,000 萬,後來林富中、乙○○等人不願意,又押伊到北海KTV 玩撲克牌,且不承認伊已經清償,因此林富中、乙○○就說8,000 萬算伊250 萬,伊也有跟乙○○說錢不可能給你,因為是欠林富中,不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甚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辯稱,復與被告與證人乙○○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我朋友10點拿錢來我家,你過來我家拿,我現在沒有車,麻煩你了」等語不符;
②先於偵查時陳稱:105 年12月26日晚上,乙○○收完100 萬元後,還差50萬元,伊跟乙○○講說要出去調調看,然後一起出發等語(見他卷第60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乙○○於105 年11月26日晚上11時24分,乙○○叫他的朋友將OOOOOOOO號自小客車開進伊的回收場內,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離開回收場,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乙○○及其同夥陳冠儒又到回收場把伊押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㈦另公訴意旨雖記載「將乙○○押解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由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不詳某空屋內」等語,惟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等人係將伊押進一臺白色BMW 的轎車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原審卷第95頁),兼考量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銀色,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黑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8、78頁),並依監視器照片所示:有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BMW 自小客車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8 時46分33秒進入回收場內,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56秒駛離回收場乙節(見他卷第43、51頁),暨偵查報告記載此白色BMW 自小客車係使用他人遺失車牌,疑似為AB(見他卷第58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等人係將證人乙○○押進不詳車牌號碼白色BMW 自小客車,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證人乙○○於自105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13分起抵達及進入回收場後,先以暴力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又強押證人乙○○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BMW 自小客車至某處看管至105 年12月27日凌晨5 時止,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長達約6 小時之久,顯非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已,且被告除透過傷害手段拘禁證人乙○○自由外,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拘禁證人乙○○過程中,繼續毆打證人乙○○,以致證人乙○○成傷吐血。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先將證人乙○○拘禁在回收場內,隨後將證人乙○○帶至某處繼續看管剝奪其行動自由,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妨害自由行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先後於回收場及某處,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證人乙○○之目的,係在於懷疑證人乙○○與林富中等人有詐賭之嫌,出於教訓證人乙○○之意思,並於達成控制證人乙○○之人身自由後,仍將證人乙○○毆打成傷,足見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顯非私行拘禁行為當然之結果,無被私行拘禁行所吸收之可能,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應已包含在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亦未有恰,且傷害部分既經證人乙○○合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4頁),並已於審理中踐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另有傷害罪之告知義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就傷害部分予以審理。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過程中,又緊密著手傷害犯行,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外,尚在某處空屋內逼迫告訴人乙○○簽立面額100 萬元本票3 張及面額100 萬元之現金支票1 張,以此方式迫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把伊帶到二樓的房間,拿下伊的頭套後,其中一位綽號「長腳」的男子要伊簽立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3 紙及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的支票1 紙,當下伊拒絕,「長腳」拿木棍一直打伊左腳直到伊受不了要求對方停手,在對方逼迫之下便簽立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3 紙與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的支票1 紙等語;
嗣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等人在空屋的時候打伊一頓,叫伊簽3 張本票及1 張現金票,面額都是100 萬元,伊不知道是誰叫伊簽的,因為他說伊不簽要把伊關在狗籠,伊沒辦法就簽了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要還給林富中賭債的錢給伊,反而係伊自己開了3 張本票及1 張現金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警詢證稱:係遭到綽號「長腳」的人拿木棍一直打伊左腳,直到伊受不了就簽等語,於偵查時則改稱:不知道是誰叫伊簽本票及支票,當只有跟伊說不簽就要把伊關在狗籠等語,是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係遭到何人以何種手段脅迫而簽下本票及支票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存有瑕疵甚明。
⒉然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存有上開瑕疵外,復無其他證據如告訴人乙○○斯時所簽立之本票、支票扣案可資佐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空屋叫伊簽了3 張本票及1 張現金票,除了伊現在所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明確,故參照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瑕疵指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脅迫告訴人乙○○開立3 張本票及1 張支票,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若此部分係成立犯罪,係與上開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上開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
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雖屬非是,惟其係因懷疑遭詐賭始犯本案,衡其所為,非必以剝奪其自由之刑始能矯正其惡性,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提呈答辯狀表示雖對告訴人所稱之時間點有爭議,但並非沒有認罪之意思,現補呈答辯狀為傷害與妨害自由均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9 月,衡諸科刑應審酌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有過重,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先是全盤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乙○○當日前後進入被告之住處數次,並無遭人妨害自由云云;
惟查,依據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偵查報告所示(見他卷第43至55頁、第58頁及其背面),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8時46分33秒一臺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BMW 自小客車進入回收場內;
乙○○所駕駛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10時41分23秒由東向西抵達回收場門口,晚上10時43分8 秒向西轉彎離開,晚上11時13分21秒再度到達並停在回收場門口;
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13秒一臺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休旅車由東向西到達,晚上11時20分37秒向西離開,晚上11時21分16秒迴轉向東離開;
其間僅見車輛來回而已,並無證人乙○○之身影自由來回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主張乙○○之人身自由並無遭妨害,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惟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則有理由(如前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為不滿先前賭博結果,竟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回收場內埋伏,再佯稱要告訴人乙○○至回收場取款,進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自由並加以傷害,甚至還強押告訴人乙○○從回收場至某處,剝奪自由時間長達約6 小時之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左上臂挫傷、頭皮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心存動用私刑之不良心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斟酌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角色,惟之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先前因車禍腦部受傷仍在服藥中,以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中度),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自認遭詐賭,即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佯稱要告訴人乙○○至回收場取款,進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自由並加以傷害,甚至還強押告訴人乙○○從回收場至某處,剝奪自由時間長達約6 小時之久,動用私刑,自不宜輕縱,雖於本院辯論終結當日遞狀表示有認罪之意,惟觀其書狀內容提及對告訴人所提之時間點有爭議部分並非是不認罪之表示等節;
惟觀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對告訴人所指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點有爭議外,對告訴人是否能自由使用手機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均有爭執,難謂對本件犯罪事實均有承認,而基於刑罰之必要性,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
被告應知悉法治國家不容許動用私刑,仍為洩一己之恨,而對告訴人加以傷害及妨害其自由,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自難泛以其符合緩刑要件,及其身心、家庭狀況等節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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