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以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政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勳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94 、21564號、107 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以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盧政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佳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詹以同因在網路上經營美國職籃、職棒簽賭而與黃柏憲有債務糾紛。
詹以同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晚上,前往屏東縣枋寮地區,與黃柏憲相約在某咖啡廳見面,商討債務問題,未達成協議。
詹以同因不滿黃柏憲欠債不還,竟萌生傷害黃柏憲之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上午1 時許,以通話軟體FACE TIME 與洪聖祺聯絡,邀約洪聖祺教訓黃柏憲。
又於同日上午3 時許,以通話軟體FACETIME與盧政良聯絡,指示盧政良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七賢檳榔攤搭載洪聖祺(因疾病不能到庭,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中)後,再至高雄市鼓山區青海陸橋附近與其會面。
盧政良於同日上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洪聖褀經營之七賢檳榔攤搭載洪聖祺,洪聖祺則邀約當時同在檳榔攤之楊佳勳一起前往。
洪聖祺與盧政良在該檳榔攤內各拿取鋤頭木柄1 支上車,楊佳勳亦跟隨在後上車。
3 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盧政良開車搭車洪聖祺、楊佳勳前往詹以同所指示之青海陸橋。
詹以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憲先到現場。
同日上午4 時許,盧政良駕駛上開車輛抵達青海陸橋下空地(即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青海路307 號旁空地),洪聖祺持鋤頭柄下車,楊佳勳亦下車,盧政良在駕駛座上等候。
洪聖祺、楊佳勳與詹以同、黃柏憲見面後,詹以同、洪聖祺、盧政良、楊佳勳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擊黃柏憲,詹以同、楊佳勳則在場把風、助勢,盧政良在車上待命。
而一般人均能預見持木質棍棒朝人之頭部、軀幹、身體猛烈揮擊,可能導致腦傷或內臟損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當時詹以同、楊佳勳均於洪聖祺傷害黃柏憲時全程在側,主觀上雖無共同置黃柏憲於死亡或重傷之意圖,且不期待黃柏憲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洪聖祺出手之部位、重擊程度,可能造成上開原因而致死,卻均疏未預見,仍縱容洪聖祺對黃柏憲施以毆擊。
盧政良則未於洪聖祺毆擊黃柏憲時全程在側,主觀上非可預見洪聖祺之毆擊方式可能使黃柏憲傷重致死。
洪聖祺持鋤頭柄朝黃柏憲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烈毆擊後罷手,詹以同、洪聖祺、楊佳勳見黃柏憲四肢骨折變形,洪聖祺、楊佳勳隨即乘坐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詹以同則駕駛其上開車輛將黃柏憲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
2 日後(即同年11月12日)黃柏憲因遭毆打受有全身(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上下肢多處(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右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心肌出血,心肌細胞崩解壞死,腦髓腫脹,丘腦多處小出血點,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傷重死亡。
二、案經黃柏憲之兄黃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詹以同之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政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0 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告盧政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盧政良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
準此,證人盧政良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餘被告詹以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盧政良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詹以同辯稱:我承認有叫洪聖祺教訓被害人黃柏憲,但我沒有在場把風,我不知道會造成後面的情況云云。
被告盧政良辯稱:我承認我有去,但我不知道洪聖祺他們要傷害黃柏憲,我只是載洪聖祺、楊佳勳去現場,我沒有預料到他們會打架,我以為他們只是去吵架,且當時我不在場,我在車上云云。
被告楊佳勳辯稱:我只是陪洪聖祺去現場,我不知道他們要幹什麼,我下車後沒有在旁邊把風,我在旁邊抽煙、滑手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詹以同因在網路上經營美國職籃、職棒簽賭而與被害人黃柏憲有債務糾紛。
被告詹以同因不滿被害人欠債不還,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1 時許,以通話軟體FACETIME與同案被告洪聖祺聯絡,邀約同案被告洪聖祺教訓被害人。
又於同日上午3 時許,以通話軟體FACETIME與被告盧政良聯絡,指示被告盧政良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七賢檳榔攤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後,再至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附近與其會面。
被告盧政良乃於同日上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七賢檳榔攤,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同案被告洪聖祺則邀約當時同在檳榔攤之被告楊佳勳一起前往。
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盧政良在該檳榔攤內各拿取鋤頭木柄1支上車,被告楊佳勳亦跟隨在後上車,由被告盧政良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前往被告詹以同所指示之青海路。
同日上午4 時許,被告盧政良駕駛上開車輛抵達青海路307 號旁空地,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下車,被告楊佳勳亦下車,被告盧政良在駕駛座上等候。
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與被告詹以同、被害人見面後,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朝被害人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擊後,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乘坐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被告詹以同則駕駛其上開車輛並與不知情友人陸少賢電話聯繫,先至青海路與中華路口某早餐店搭載陸少賢,由陸少賢陪同,共同將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
2 日後(即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因遭毆打受有全身(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上下肢多處(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右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心肌出血,心肌細胞崩解壞死,腦髓腫脹,丘腦多處小出血點,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9 頁、警二卷第1-6 、10-13 頁、偵二卷第16-19 、34-35 頁、原審聲羈二卷第4-8 頁、相驗卷第30-36 頁、原審聲羈一卷第5-6 、13-14 頁、警三卷第16-17 頁、偵一卷第28-29 、41、57-60 、69-70 、85-88 、116-118 、原審訴一卷第108-145 頁、本院卷第34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證人陸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2-15 頁、警三卷第58-59 頁、偵一卷第160-161 頁),復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0-14 頁、警二卷第7-9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一卷第18-1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ZO-9285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2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21-24 頁、警三卷第66-69 頁)、案發地點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48頁)、同案被告洪聖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8 頁)、被告楊佳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警三卷第72-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三卷第27-29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937500 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就醫病歷0 份(見相驗卷第56-8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43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驗卷第181-187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詹以同否認其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時在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認定如下:⒈本件案發前,被告詹以同於同年月9 日晚上,前往屏東縣枋寮地區找被害人,2 人在某咖啡廳商討債務問題,之後被告詹以同開車搭載被害人至高雄市青海路附近,被告詹以同再聯絡同案被告洪聖祺及被告盧政良到青海路附近見面等情,已經被告詹以同於警詢及偵詢時供述甚明(見相驗卷第31頁、偵一卷第85-86 頁、原審卷二第42-44 頁)。
另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中供稱:盧政良開車載我們到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的路橋旁,當時詹以同與黃柏憲2 人就已經站在路旁,我跟楊佳勳就下車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
被告盧政良於警詢中供述:我把車開到空地(指青海路307 號旁空地)的時候,只有詹以同和黃柏憲在那邊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
足見案發時係由被告詹以同開車搭載被害人至案發現場,應可認定。
被告楊佳勳於原審陳稱:現場只有我們一台車,我從檳榔攤上車時,黃柏憲就已經在車上了,黃柏憲是跟我、盧政良、洪聖祺一起搭車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核與被告詹以同、盧政良及同案被告洪聖祺之供詞不符,應係被告楊佳勳於原審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詹以同於警詢及偵審均供稱:我叫盧政良去載洪聖祺跟他的一個朋友(指楊佳勳)過來青海路與美術南二路口找我,我在美術館那邊等他們,洪聖祺來之後就直接下車,我就說我們換個地方講,我就叫洪聖祺教訓他、嚇他一下,盧政良、洪聖祺、洪聖祺的朋友、黃柏憲他們4 個人就上盧政良的車,他們要找一個適合的地方打黃柏憲云云(見偵一卷第85 -86頁、原審卷一第113-116 頁)。
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中亦供述:我跟楊佳勳下車,詹以同向我說「將黃柏憲帶去教訓一下」,黃柏憲就跟我們一起上車,由盧政良開車尋找地點要教訓黃柏憲,但是都找不到適當的地點,此時詹以同不知道跑去哪裡,後來我們又回到青海陸橋旁的空地,我自車上拿1 支鋤頭柄,就由我一人持鋤頭柄毆打黃柏憲的身體(手、腳),我打完之後,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詹以同聯絡,要詹以同載黃柏憲去醫院就醫,後來詹以同開車(無法提供車型及其他特徵)來到現場載黃柏憲去醫院,盧政良就載我及楊佳勳回去七賢檳榔攤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聲羈二卷第6 頁)。
2 人所述似乎相同。
惟被告詹以同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洪聖祺把黃柏憲帶上車後,他們要找一個適合的地方打黃柏憲,我就跟在後面開,但他們開太快,我沒有跟上,等我連絡上盧政良的時候,他們跟我說已經打完黃柏憲了,我詢問他們所在的地方後過去看云云(見相驗卷第31頁、偵一卷第85-86 頁);
嗣於原審改稱:我跟黃柏憲說,請他跟洪聖祺喬錢要如何還,之後的我不想管,並跟黃柏憲說看他跟洪聖祺講完情況怎麼樣再打電話給我,之後黃柏憲就上盧政良的車,跟洪聖祺、盧政良、楊佳勳離開,我則是自行離開去到巨蛋享溫馨KTV ,因為我剛好有朋友在那邊,後來洪聖祺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黃柏憲講完要如何償還債務,並要我過去找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5 、116 頁)。
被告詹以同就其與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分開之原因、行徑及事後與誰如何聯繫而前往案發現場,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與同案被告洪聖祺前揭說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⒊被告盧政良於警詢中供陳:我把車開到空地的時候,只有詹以同和黃柏憲在那邊,後來洪聖祺等2 人下車,並把我放在車上的1 支木頭鋤頭柄帶下車,然後走到我的車後,我沒下車,所以沒注意到他們在做什麼;
後來洪聖祺等2 人再度上我的車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我才知道黃柏憲應該是有受傷,並且由詹以同載他去就醫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當日沒有載黃柏憲,黃柏憲沒有上我的車,我也沒有開車去找地方教訓黃柏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38 頁)。
證人即被告楊佳勳於本院亦證述:我跟洪聖祺在案發地點和被害人碰面,就沒有再去其他地方,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上我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280 頁)。
被告盧政良、楊佳勳所述核與被告詹以同、洪聖祺之說詞迥然不同。
可見被告詹以同、洪聖祺前揭說詞,實有可疑。
⒋被告詹以同於106 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稱:洪聖祺是使用類似鋤頭柄的木質棍棒打黃柏憲的手和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
衡諸常情,可以供作毆打人體之物品甚多,縱使同為棍棒亦有多樣材質及用途,種類凡多。
被告詹以同於案發當時應係同在現場,否則應無可能精確說出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器具即為鋤頭柄。
被告詹以同於原審雖辯稱:我警詢時知道被害人是被洪聖祺用鋤頭柄打,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
惟案發後,刑警係於106 年11月14日始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拍照,經勘查結果並未尋獲同案被告洪聖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鋤頭柄,而僅於現場尋得斷裂木塊一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72頁、第82頁背面)。
故刑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11日警詢時提示鋤頭柄之照片供被告詹以同觀看。
復參以同案被告盧政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詹以同106 年11月11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黃柏憲是被鋤頭打的,這件事情是你告訴詹以同的嗎?)不是。」
等語。
足認被告詹以同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如前述,同案被告洪聖祺雖陳稱被告詹以同於其毆打被害人時不在場云云。
然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盧政良於案發當日載我與被告楊佳勳至青海陸橋旁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是詹以同約被害人出來的,詹以同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我就與楊佳勳、盧政良過去現場,到現場的時候詹以同與被害人已經在現場了,詹以同要我將被害人帶出去哪裡處理教訓被害人一下,我們帶著被害人出去,詹以同另外開一輛車,因為我們找不到適合的地點,後來又開回到青海陸橋旁空地等語(見聲羈二卷第6頁)。
參以案發現場之GOO GLE 地圖可知,案發地點即為「青海陸橋旁」,而與被告詹以同所稱:我與洪聖祺、楊佳勳先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二路與青海路口見面乙節(見偵一卷第85頁、原審卷二第40、43頁)仍有相當距離。
按諸通常用語,青海路與美術南二路口尚未進入青海陸橋之範圍,一般人不會將該路口稱為「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之青海陸橋旁」。
復觀以同案被告洪聖祺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稱:因為我們找不到適合的地點,後來又開回到青海陸橋旁空地等語(見聲羈二卷第6 頁)。
益徵被告詹以同與同案被告洪聖祺等人一開始見面之處即為「青海陸橋旁空地」,而非被告詹以同所稱之美術南二路與青海路口。
且青海陸橋下即為被告盧政良於偵查中所供稱與被告詹以同見面之地點(見相驗卷第35頁)。
故被告詹以同及同案被告洪聖祺所述上情,應係為被告詹以同卸責所杜撰之情節,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楊佳勳於原審供陳:我下車時看到被害人只有1 人,現場只有我們一台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8-139 頁),又於本院證述:洪聖祺打被害人時,詹以同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
核與被告詹以同、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所供:洪聖祺、楊佳勳下車時,詹以同與被害人已在現場乙情,以及被告盧政良所供:案發時,我與詹以同各開一台車,詹以同的車停在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不符,自無可採。
⒍被告盧政良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106 年11月10日凌晨三時許,有接獲詹以同電話請你到七賢二路及洛陽路口幫他載一位綽號阿偉(指洪聖祺)及另一位不名男子(指楊佳勳)上車?)是。
(你是在何處接到綽號阿偉及另一位不知名男子?)七賢及洛陽路口接綽號阿偉及另一位不名男子上車。
(後來載他們去何處?)載他們去找詹以同。
(你們跟詹以同在何處碰面?)在青海陸橋那邊。
(後來載他們到哪裡下車?)載他們到橋下下車。
(載他們上車後過青海陸橋就下車?)是。
(除了阿偉及另外一名不名男子還有誰?)還有黃柏憲。
(黃柏憲在車上有說話?)沒有,就很安靜。」
云云(見相字卷第34-35 頁)。
然被告盧政良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此情事,並明確陳述:僅搭載被告洪聖祺、楊佳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
再觀之被告盧政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供稱:我沒有載被害人等語。
復參酌被告詹以同之歷次供述及卷附屏東縣枋寮鄉85度C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89-92 頁),可知被害人至106 年11月9 日23時47分許,方與被告詹以同一同離開上開店鋪,足見案發前被害人係與被告詹以同同行。
被告盧政良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尚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
⒎綜上各情,足證被告詹以同與被告盧政良等人係約在案發地點即青海陸橋旁空地見面,被告詹以同並開車搭載被害人先到場,俟被告盧政良等人到場,同案被告洪聖祺與被告楊佳勳下車後,未幾,同案被告洪聖祺即持鋤頭木柄毆打被害人,被告詹以同在場,不曾離開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詹以同所辯上開情詞,均無可取。
至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所述:我用FACETIME打電話給詹以同過來現場,要詹以同送被害人去醫院云云(見聲羈二卷第6 頁、偵二卷第35頁),被告楊佳勳於警詢中供述:洪聖祺有叫人來載被害人去醫院,那個人好像就是詹以同,我看到有人來載被害人送醫云云(見警二卷第12頁)。
核與前開事證不合,且被告詹以同於警詢及原審先後所供亦不一致(詳如前述)。
而被告詹以同及同案被告洪聖祺均未能提出其2 人所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查證,分別陳稱:手機丟到愛河、手機丟在金銀島云云(見相驗卷第31頁、偵二卷第17頁)。
被告詹以同未能保留此一對其有利之證據,實有可疑。
益徵被告楊佳勳及同案被告洪聖祺上開陳述應係迴護被告詹以同之詞,均無可信。
被告詹以同所辯: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時,我不在場云云,並非真正,難以採信。
㈢被告楊佳勳否認有在場把風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楊佳勳警詢中已供陳: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時,我站在旁邊,我的面前就是洪聖祺,我看洪聖祺打完被害人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去現場,就看到洪聖祺打被害人,就打一下子而已,我看他在打,我就在旁邊抽煙等語(見偵二卷第18、19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告洪聖祺一同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至案發地點,我在車上都在睡覺,醒來時被告洪聖祺正要拿著鋤頭柄下車,我下車時看到被告洪聖祺跟被害人說話,說到一半被告洪聖祺就跟被害人打起來,之後就跟被告洪聖祺一同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45 頁)。
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我於案發當日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被告楊佳勳沒有動手,站在旁邊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6 頁、偵二卷第16-17頁)。
足見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時,被告楊佳勳確實在場觀看。
被告楊佳勳雖於原審改稱:我看到洪聖祺毆打被害人後,就走到一段距離外,我不知道洪聖祺如何毆打被害人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解如前述。
惟被告楊佳勳於警詢及偵詢中,並未提及有離開同案被告洪聖祺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楊佳勳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時始終在場。
被告楊佳勳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顯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㈣被害人於106 年11月10日5 時29分,被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經醫師建議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0 份(見相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41 、49-54 頁)在卷可稽。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遭毆打,全身(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上下肢多處(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右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心肌出血,心肌細胞崩解壞死,腦髓腫脹,丘腦多處小出血點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死亡等語,經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甲、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
乙、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
丙、多處(右橈骨及尺骨,右脛骨及腓骨)骨折。
丁、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 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0330 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81-187 頁)。
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遭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擊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㈤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
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45號判例參照)。
次按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意,以加害之時有無致人重傷故意為斷。
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加害人所用兇器,有時雖可憑以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
同案被告洪聖祺雖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四肢;
然同案被告洪聖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施暴動機僅因被害人與被告詹以同之債務糾紛等情,迭經被告詹以同、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5 頁、相字卷第30-33 頁、偵一卷第11 6-118頁、警一卷第6-7 頁、警二卷第1-6 頁、偵二卷第16-17 頁、原審卷一第135-145 頁),雙方並無深仇大怨。
又衡情如係因債務糾紛之故而欲加以毆打,其主要目的既在使被害人償還金錢,則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對於償還債務並無助益,反而更有可能加重被害人之債務負擔而無法償還。
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僅推由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其餘3 人均未下手,且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施暴後,被告詹以同尚將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依此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主觀上應僅意在傷害、教訓被害人,尚無必令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意思。
況且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於同案被告洪聖祺行兇時,僅在場或開車接應,實難控制被告洪聖祺使用力道大小,難認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於同案被告洪聖祺出手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或死亡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所為,均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惟卷內尚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3 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殊難以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即推論其等有重傷害之故意。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恰。
㈥被告3人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後述理由,被告詹以同、洪聖祺、楊佳勳均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⒊被告詹以同因欲教訓被害人,故於案發當日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邀約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再邀約被告楊佳勳一同至案發現場,業據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坦承不諱。
又同案被告洪聖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盧政良駕駛車輛至檳榔攤找我,我與盧政良各持1 支鋤頭柄上車,我有跟盧政良說要去打架等語(見偵二卷第16-17 、34-35 頁)。
被告楊佳勳於原審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在檳榔攤睡覺,後來洪聖祺叫醒我,說陪他出去一下,我有詢問洪聖祺所為何事,洪聖祺表示要出去吵架,我認為出去吵架就是可能打架的意思,從檳榔攤出去時洪聖祺有拿鋤頭柄,我跟在洪聖祺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137-140 頁)。
佐以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於案發前一同步出檳榔攤時,被告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確實各持1 支鋤頭柄,被告楊佳勳則跟隨在後,此情亦為被告盧政良、楊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一卷第69-70 頁、警一卷第8-9 頁、警二卷第1-6 、12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
衡以鋤頭柄為木質棍棒,若握持一端,施以力道,朝人體揮擊,自能造成傷害,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
足見被告盧政良、楊佳勳於一同自七賢二路檳榔攤前往案發地點時,即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打架傷人。
參酌同案被告洪聖祺既已向被告盧政良、楊佳勳表明欲前往他處打架,且與被告盧政良分持鋤頭柄1 支步出檳榔攤,則縱依同案被告洪聖祺所稱,當時僅我一人動手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反面),然被告詹以同既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邀集其他被告,其至少有傷害之犯意,且欲其他被告合作行動,方要求其等一起到場。
而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等人既知悉被告詹以同之目的後,仍一同攜帶鋤頭柄到案發現場,顯見其等具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因此一同行動,甚為明灼。
又被告盧政良已實際分擔事前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及事後接應行為。
被告楊佳勳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已有認識,其與被告詹以同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被害人脫逃之把風作用,且對同案被告洪聖祺在案發地點毆打被害人之情事,已造成在場助勢之效果。
準此,被告3 人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洪聖祺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默示合致,被告3 人自應共負傷害罪責。
被告3 人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殊難採信。
⒋同案被告洪聖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的身體、手和腳而已,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見警二卷第1-6 頁、偵二卷第16-17 頁、聲羈二卷第4-8 頁)。
惟依卷附刑警出具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案發現場之地面、被告詹以同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上,均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7 年1月8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472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2-118頁、偵三卷第27-29 頁)。
佐以被害人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護理紀錄記載「病人由朋友開車載入,訴騎車自跌導致四肢變形不能移動,四肢血循不佳冰冷故入」、「醫師黃韋凱診視時病人四肢骨折且右手腕變形及右前臂一開放性傷口,左上臂及肘及前臂腫脹變形,雙大腿瘀傷,右小腿近足踝處骨折無法支撐肢體,現予固定板及6 吋彈繃固定患肢,左足背一開放性傷口予清洗後紗布覆蓋,左足踝腫脹」等語(見相字卷第78頁)。
以上證據交互勾稽以觀,可知同案被告洪聖祺持木質鋤頭柄毆打被害人已達四肢骨折、變形之程度。
由被害人傷勢分布之狀況,及同案被告洪聖祺竟能持並非銳器之棍棒將被害人毆打至留下多處血跡之情形,應可推知被害人於案發時,身體、四肢多處遭受同案被告洪聖祺密集、持續及猛力之毆打。
而一般人均足以認知以木質棍棒朝人之頭部、軀幹、身體猛烈揮擊,可能導致受有腦傷或內臟損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被告詹以同、楊佳勳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觀看把風、助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2 人主觀上雖無預見以同案被告洪聖祺出手之程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但其2 人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以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及力道之猛烈,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然其2 人卻仍在場縱容同案被告洪聖祺持續毆擊被害人,而於毆擊過程中,主觀上均疏未預見上開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
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對於同案被告洪聖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於被告盧政良雖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在場,然因其並未下車而未在場觀看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則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原因,實無證據顯示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
被告盧政良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即無共同負責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盧政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被告盧政良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108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有期徒刑部份已由3 年以下,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告盧政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盧政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詹以同、楊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盧政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就對被害人施以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客觀均可預見洪聖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足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未預見,被告詹以同、楊佳勳與同案被告洪聖祺間,就傷害致死犯行部分,亦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均應成立重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此部分罪證不足,尚難認定。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3 人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詹以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情節甚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著有規定。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坦承係被告詹以同使被告盧政良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前往案發地點傷害被害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詹以同、盧政良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詹以同所犯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盧政良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詹以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詹以同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適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詹以同、楊佳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理由欄卻說明「被告詹以同、楊佳勳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觀看、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主觀上均應能預見同案被告洪聖祺上開出手及被害人承受能力將逐漸喪失,而可能造成上開原因致死,然卻仍縱容同案被告洪聖祺之毆擊,於毆擊過程中,均疏未預見上開可能。
是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均仍縱容同案被告洪聖祺對被害人施以毆擊,其等對於上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不僅一般人在客觀上均能有所預見,其等在主觀上本均應能預見,卻均疏未預見,要堪認定。
」等語,其理由顯有矛盾。
㈢被告盧政良、楊佳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之父親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作為被告盧政良、楊佳勳量刑之參考,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3 人無重傷之故意且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詹以同上訴意旨主張其承認有傷害之犯意,但其於案發時不在場,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盧政良、楊佳勳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云云;
均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詹以同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尋妥適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邀集他人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乃肇致本案;
而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在場為同案被告洪聖祺下手傷害被害人時把風、助勢,於被害人四肢嚴重受傷之時,即應注意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性,然竟縱容同案被告洪聖祺持續以鋤頭柄毆打被害人,致案發現場留下斑斑血跡,被害人四肢骨折變形,被告詹以同才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就診;
被告詹以同為本案之主使者,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楊佳勳次之,被告盧政良則始終在車上待命,犯罪情節較輕;
被害人於二十餘歲青春年華即遭被告等人傷害致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等人造成之損害極重,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詹以同僅坦承其居於主謀地位,邀集其餘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但避重就輕,否認在場,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黃永光達成和解,但僅賠償50萬元,賠償金額不高,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
被告盧政良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
被告楊佳勳僅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盧政良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否認參與本案;
被告盧政良、楊佳勳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黃永光達成和解,各賠償20萬元、4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238 、359-371 頁);
被告詹以同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重機械修理維護工作、未婚;
被告盧政良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搬家工作,未婚;
被告楊佳勳自陳國中畢業、以做工維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被告盧政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詹以同、被告楊佳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