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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鑫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机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藤貴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博欽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曲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佳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鴻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晉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1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5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分別判處被告孟祥鑫、机益翔、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蔡曲倫、蔣佳維、黃偉倫、蔡忠翰、黃承鴻、伍晉瑩、石凱文等1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且被告等無正當工作,又在境外泰國設置電信機房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客觀上增加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等人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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