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余琇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
- 二、案經呂侑蓁及其配偶李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余琇妹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跨越分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李冠儒騎
-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錄影畫面00分24秒
-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㈣、至告訴人李冠儒於駕駛時,除後座搭載告訴人呂侑蓁外,並
- ㈤、再者,證人呂侑蓁於原審證述:我經過案發地點時,沒有看
-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 二、論罪:
- 三、上訴論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余琇妹
輔 佐 人 王室博
王彥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余琇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跨)穿越分向限制線;
適李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侑蓁,沿金龍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因王余琇妹突然穿越分向限制線,致王余琇妹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冠儒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擦)撞,致呂侑蓁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侑蓁及其配偶李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43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余琇妹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李冠儒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其機車車頭與李冠儒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但其並未撞到呂侑蓁的腳,不知呂侑蓁的傷如何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李冠儒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另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侑蓁及李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9 至11頁;
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11月22日函檢送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20至23、31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錄影畫面00分24秒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6 月27日09:39:49,下同),王余琇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00分28秒許(106 年6 月27日09:39:53),王余琇妹行駛至方向限制線後,欲左轉,因此將左腳放下暫停後且轉身往後看,緊接著,王余琇妹起駛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南時,00分30秒許,李冠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而王余琇妹剛好迴轉一半,與李冠儒呈直角的方向,隨後,李冠儒從王余琇妹的機車前車頭前行駛而過,王余琇妹的機車前車頭與李冠儒左側車身擦撞,致王余琇妹人車倒地,李冠儒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交易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
可知告訴人李冠儒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金龍路南向車道,於行至被告機車車頭處時,因被告啟(移)動車輛並穿越分向限制線,方(擦)撞擊告訴人李冠儒之機車左側車身附近位置。
則被告既係於告訴人李冠儒依規定行駛時,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攔腰」撞擊李冠儒騎乘之機車左側,就路權以觀,告訴人李冠儒並無過失可言。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領有合格機車駕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7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雖其於原審辯稱至審理時方知(見原審交易卷第81頁),然此顯與常理有違,且與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採。
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屬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同認定「王余琇妹(被告):起駛穿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
李冠儒(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836500 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26日高市府交教工字第10642368300 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49至52頁),足徵被告確有本件過失無訛。
至上開鑑定委員會引用未經更正之事故現場圖,惟此僅係方向標示稍加校正,就被告係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係直行車輛等鑑定核心事項,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均正確,並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參,故無礙本件二車之過失責任判定,併予敘明。
㈣、至告訴人李冠儒於駕駛時,除後座搭載告訴人呂侑蓁外,並另搭載小孩及狗,此經告訴人二人均自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65、69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 、3 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
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之情形,然此部分充其量僅係有無違反行政上管制措施,與告訴人李冠儒有無本件過失無涉。
蓋告訴人李冠儒並無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係於李冠儒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駛過後,方攔腰撞擊李冠儒之車身,業經原審勘驗如上,核與證人李冠儒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則李冠儒上述違反行政管制措施之行為,既未對其駕駛行為產生任何影響,自難僅以李冠儒有違上揭行政規定,即認定李冠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再者,證人呂侑蓁於原審證述:我經過案發地點時,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我是在看我的小孩。
是因為發現我的腳劇痛,才發現我被撞到,然後就開始腫大。
到達案發現場前,我的腳沒有受傷。
我案發當天早上就被送到健仁醫院,當天下午就進行手術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9、71至72頁)。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6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而呂侑蓁係於當日早上10時36分許即至健仁醫院急診治療,主訴「機車擦撞、被載者、腳部腫脹疼痛」等語,並於同日進行手術治療,有該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
原審交易卷第92、94、110 頁),顯示本件車禍發生至告訴人呂侑蓁入院治療僅約16分鐘,隨後於該日診斷出上述傷勢,並進行手術治療之過程,時間均屬密接而無中斷。
而本件車禍,係被告機車車頭攔腰擦撞移動中之李冠儒機車左側,而告訴人呂侑蓁當時係坐在李冠儒所騎機車後坐,依二車行駛方向及呂侑蓁所乘機車位置以觀,呂侑蓁之「左外腳踝」正好位在被告之機車車頭可擦撞到之部位,此與告訴人呂郁蓁之就診照片(見原審交訴卷第112 頁)顯示「左腳踝外側」有傷痕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呂郁蓁之傷勢,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故自難僅因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拍攝之距離(較遠)及角度(朝被告之背後位置拍攝),未能精準拍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部位(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正反面),即認告訴人呂郁蓁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從而,告訴人呂侑蓁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呂侑蓁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過失,於有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後,仍辯稱係告訴人李冠儒騎車撞過來,認本件係肇因李冠儒之過失,致未能達成調解,復未填補告訴人呂侑蓁之損害(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3頁),且對於「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跨越」之交通規則,仍辯稱:菜市場大家都穿來穿去,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這個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81頁),法治觀念薄弱;
復參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是創造風險行為,故透過訂定交通規則、駕照考試等,使駕駛人具備一定之風險控管能力,知悉並遵守交通規則,惟被告肇事後仍認本件係肇因告訴人過錯,對於風險控管之能力仍有疑義,自應量處相當之刑,使其明瞭違反此類交通注意義務所可能造成之損害;
另兼衡告訴人呂侑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年齡等具體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雖不否認有不當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但仍質疑告訴人呂侑蓁之傷勢非其機車(擦)撞所造成,並執監視器未拍攝到其撞到呂侑蓁之腳部為據,尚未能充分體認本件車禍係肇因其上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呂侑蓁受傷,故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故就本件而言,仍不宜逕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