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易,18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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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華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華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43巷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路段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勁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樂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雙方遂各因前揭疏失,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王勁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肺部挫傷、右手手掌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王文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勁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勁捷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5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又告訴人雖於當日庭呈檢察官訊問對答模擬1 份(見偵卷第119-121 頁),然衡諸一般證人到庭作證,為求陳述完整明確,先行將可能接受訊問之問題進行演練闡述,進而以書面方式加以記載等情並非罕見,且審諸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並非全然依上述模擬問答內容照本宣科回答。

再參之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指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時所陳述之經過大致相符,是尚難僅憑上述模擬問答資料,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受外力不當干擾,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文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停在路口看,沒有車我才過路口,發生車禍時我是行進狀態,但車速很慢,是告訴人騎很快來撞我,機車鑽到我貨車底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43巷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前開機車沿永樂街由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外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肺部挫傷、右手手掌骨折及多處擦傷等事實,業經被告直承屬實(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1 月3日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2月18日早上7 時54分,我騎車沿永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駛到永樂街43巷口時,被告駕駛貨車從我右邊直駛而來與我發生車禍,他車頭撞到我右側車身(見偵卷第14頁);

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4分許,沿著永樂街向南往高雄的方向騎乘,在永樂街43巷口發生車禍,我到路口的時候被告駕駛的汽車直接從我的右手邊撞過來,他的汽車車頭直接撞到我的機車右側。

當時被告貨車已經在路中間,應該是行進中,我的車卡在他的保險桿那裡,我人就飛出去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7 頁)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雙方之車輛碰撞部位為「機車右側車身」及「大貨車左前車頭」乙節相符。

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前方保險桿掉落,前保險桿左下方處明顯凹陷,原應向車頭左前方延伸之左側後照鏡於車禍事故後扭曲變形,嚴重內縮而緊貼在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方之前擋風玻璃並有蜘蛛網狀裂痕,大貨車之左側車身及告訴人機車車頭則無明顯撞擊痕跡;

另告訴人機車之大半車身卡入大貨車左前車頭下方,機車右側車身之車殼破損掉落,大貨車之藍色烤漆並已部分轉移至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上,是由現場事故照片所呈現之車損情狀,亦可知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經案發路口時,確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並因此卡入貨車前保險桿下方,亦佐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開指述,應屬信實。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衡其規範意旨,係因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以分派不同行向之行進路權,易生交通事故,駕車行經該路口即應採取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速,以防不及閃避來車之危險。

查本件案發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9、118 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道路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由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1頁),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行向之永樂街僅有數盆盆栽放置及電線桿矗立於路側,並無大型遮蔽物阻礙被告之左前方視野,致令被告於行近上開路口時,無法觀察有無來車之情形,則被告於行經本件案發路口時,應可見及告訴人之機車動態。

倘被告遵循上開規定,將車速減緩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其見告訴人機車將進入路口,當得及時煞停而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被告於案發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言(警卷第6 頁),其發現危害狀況時已來不及反應,足見其於行經案發路口時,並未採取得依現場交通動態隨時煞停應變之車速,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路口有先行停車,見無來車後,始起步緩慢經過路口,係告訴人以極快車速騎車來撞其駕駛之貨車云云。

然觀諸卷附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編號3 、6 照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頭及前側車身已進入並佔據大半路口,倘如被告所言,其係以極緩慢之車速經過路口時,遭告訴人高速衝撞,則告訴人機車衝撞貨車之部位,理應為貨車之左側車身,但本件被告所駕貨車之左側車身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反係被告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嚴重車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騎車碰撞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告訴人之機車縱以高速行駛,其自遠處駛近路口,仍須一定之秒數時間,並無憑空突然出現於該路口之可能;

假若被告於進入路口前確已先行煞停,並注意左右來車,現場復無足以遮蔽其視線之情狀,亦如上敘,衡情其應無未發現告訴人機車之可能。

且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並非駕駛人單純有停車或減速之舉即可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其於穿越路口之期間,均仍應密切觀察、留意道路之人車動態及危險狀況,並將車速減至得依突發情狀而隨時停車之速度;

是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既已沿永樂街一路由北向南行近並即將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卻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致其左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身碰撞,被告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要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王勁捷: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王文華: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71800 號函暨107 年6 月28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90949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9 至132 頁、原審交易卷第199 至202 頁),亦均同本院之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部分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與說明,業已認定如上,且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自得由本院予以更正。

㈤證人吳慕逸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坐在大貨車的副駕駛座,我知道那裡常發生車禍,我有提醒被告要停車,被告在那邊停等差不多3 秒,我有幫被告看凸透鏡確定我的左方沒有車,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可以走了,後來就看到凸透鏡上一個黑影過去,然後車子就撞上來了,當時起步因離合器放開,時速應該不到10公里,車禍發生後大貨車馬上停了,沒有往前推擠。

車禍發生情形我是看凸透鏡不是看現場的,看到現場狀況的時候就是已經碰一聲,凸透鏡對於告訴人巷口的車況其實沒有看得到很裡面,駕駛座的玻璃是撞到才破掉的,但是怎麼撞的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72、176 至178 頁)。

然證人吳慕逸既為被告所駕大貨車上之乘客,且自承為安海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之媳婦)之員工,當與被告有一定之情誼,其於原審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到庭為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22 、123 頁),其證詞有無迴護被告之疑慮,本應審慎衡酌。

再者,證人吳慕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乘坐於離告訴人行向較遠之副駕駛座,其視角範圍與被告並不相同,就現場路況掌握之專注度亦不若駕駛人,且證人吳慕逸自承其當時係透過現場之凸透鏡觀察,所能觀察之車況範圍有限,並於撞擊後始發現發生碰撞,其見聞是否得為被告有為注意義務之認定,自有疑義。

況倘依證人吳慕逸所言,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速甚慢,故於車禍當下能立即煞停,則何以被告見聞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卻未能及時停車以防免車禍之發生,其證述實難辭偏頗被告之情,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漏未審酌證人吳慕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且原審判決理由內所載:被告之貨車倘若處於甫起步速度緩慢之狀態,告訴人則以高速騎乘,告訴人之機車與貨車碰撞後,應僅會失去重心而依其行向向前摔出,然現場狀況為告訴人之機車卡入貨車車頭下方,故認為被告駕駛貨車應有相當車速等語,應屬原審主觀推測,缺乏科學根據等情,請求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再行鑑定等語。

然證人吳慕逸之證述有上揭疑義,並不足採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辯護意旨所稱原審前述缺乏科學根據之論證,本院則未採為本判決之理由,被告及辯護意旨以上情請求再送鑑定,已屬乏據。

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並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06 年度台上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據卷內事證,認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已甚明確,業如前述;

且本件已送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在案,其鑑定意見均與本院結論並無二致,本件自無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准許。

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永樂街與永樂街43巷均為1 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可供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告訴人雙方均屬直行車,當應由左方車之告訴人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疏未注意及此,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惟過失傷害罪,僅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岡山分局107 年12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4924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侵權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業經原審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告訴人確定,經告訴人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到案繳納61,904元之案款(含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原審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16日橋院嬌109 司執梅字第14819 號函存卷為據。

告訴人此部分獲償金額,固係因告訴人積極循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並非被告主動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事實上確因被告前述給付情形而有適度之減輕。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但被告另執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情事,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顯有失當之處;

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違規情節復較被告重大,且告訴人已經由前述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獲取適度之賠償;

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 、136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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