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易,19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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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晏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87 號、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事 實

一、朱政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時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慢車道直行,至高雄市○○區0段○○○000號電桿處(即台28線34公里處)附近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天色昏暗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5至75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行駛中之前方車輛,適有馮山雄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身穿深灰色衣物,且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朱政晏見狀因煞避不及而撞擊馮山雄腳踏自行車,致馮山雄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8 年2 月14日7 時55分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

朱政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馮山雄之子馮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其上「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沒有任何公務員簽章,不具公文書特性,否認其證據能力一節。

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政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60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政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相驗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9頁、第107 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60頁至第16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相驗卷第61頁至第65頁)、證人曾而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暨監視錄影光碟片(108 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警卷第1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73頁至第8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81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騎車上路時更應恪遵該規範,而肇事地點前於台28線約33點6 公里處,設有限速60公里之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9 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6226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是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

又案發當時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竟以時速約65至75公里間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馮山雄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及同規則第128條「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等規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夜間,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身穿深灰色衣物,且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尚不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綜上說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身穿深灰色衣物,且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認定,尚有未洽;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於109 年3 月12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馮志明、馮志文、馮佳慧、劉緣娣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之宣告:㈠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惟被告仍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之損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被害人家屬已獲理賠之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203 萬2119元外,願意再給付140 萬元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上述,犯後復坦認犯行,堪認就所為非無自我反省、盡力彌補之意,參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過失程度不輕,暨其自陳目前在大學就學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其此次雖因上開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全然坦認犯行,並於109 年3 月12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馮志明、馮志文、馮佳慧、劉緣娣達成民事調解,賠償1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於109 年6 月5 日給付50萬元,餘90萬元,自109 年7 月5 日起至113 年3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劉緣娣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六五○六八六○四三四二六○○號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內容詳附表所載),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第三點稱「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其餘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調解書意旨,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賠償140 萬元(內容詳附表所載),以資衡平。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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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馮志明、馮志文、馮佳慧、劉緣娣新台│
│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 │
│民國(下同)109 年6 月5 日給付50萬元,餘90萬元,自109 │
│年7 月5 日起至113 年3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2萬元, │
│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劉緣娣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
│號:○○○○○○○○○○○○○○號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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