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易,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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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之時速確實在40公里以內,並無超速;

告訴人蔡丁楠於車禍後約1 小時,經酒測之數值為0.05毫克/ 公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其飲酒有關;

因告訴人一再提高賠償金額,且事故之理賠,應依肇事責任之比例分擔,自應待判決確定,始能賠償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罪疑唯輕之採證認事原則,認定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並未認定被告超速,此有原判決在卷可查。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7 年2 月12日20時44分許,告訴人接受酒測之時間為同日21時46分,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5毫克/ 公升,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可參(見警卷第13、25頁),則告訴人上開酒測值不僅遠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酒測值亦相去甚遠,自難僅以上開酒測值,即逕推認告訴人有因飲酒而使其駕駛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有此過失存在。

此外,被告復辯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有植栽擋住視線,事故發生當時又值晚上,告訴人騎機車衝出,實無法閃避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上開路況,固有其提出之現場相片可佐,惟係因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有相當的用路危險存在,乃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分別設有「停」及「慢」的標誌,以規定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應停車查看再開,被告以此為辯,自無從影響其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存在。

再者,證人林民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從路口反光鏡看到被告的車燈,無法判斷被告的車速,或被告有無減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無難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琪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信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信街與大寮路581 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大信街進入大寮路581 巷口前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行經該路口。
適有蔡丁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5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示「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蔡丁楠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梁琪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蔡丁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嗣梁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丁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被告梁琪及檢察官對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肇事地點之速限是時速40公里,當場也沒有看到速限標示,當天我駕車速度最多也是時速30、40公里,是告訴人蔡丁楠從巷子騎車來撞到我,不是我去撞他,我不知道我的過失何在云云。
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過大寮路581巷巷口(該巷路寬5.0公尺)之大信街東往西方向車道(該車道寬約5.5公尺)上,右後輪距該巷口西側路面邊線延伸線1.8公尺,車頭朝西,右前車輪距大信街路面邊線1.2公尺、右後輪距大信街路面邊線2.1 公尺,大信街東往西方向車道路面上有一「慢」字;
告訴人機車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左側附近之大信街東西向分向線上,機車前後輪分別距大寮路581巷西側路面邊線延伸線3.2公尺、3.4 公尺,機車倒地位置向右有一長約6.2 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約位於大信街與大寮路581 巷交岔路口中心,距大信街東西分向線約0.5公尺,而大寮路581巷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上有一「停」字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復有現場事故照片12幀(見警卷第26-27頁)及證人林民玄於事故發生後當場以手機拍攝之照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行向車道路面上有一「慢」字提醒被告開車經過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告訴人行向車道路面上有一「停」字提醒告訴人開車經過交岔路口應先停車查看再行駛,而二車發生碰撞位置約於大信街與大寮路581 巷交岔路口中心位置附近。
(二)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機車前車頭損壞等語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車輛左前輪上方及左側車門附近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7、19頁上所載之肇事經過)可資佐憑;
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車速度約40公里左右」、「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閃避及煞車,蔡丁楠也均沒有閃避及煞車,雙方就直接撞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現場向到場警員陳稱:一部機車由我左方出現,我反應不及等語(見警卷第7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經過),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撞到才知道,我沒有煞車」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復參酌證人林民玄於本院證稱:「(問:我〈指被告〉由大信街由東向西開,蔡先生〈即告訴人〉撞到我的車你當場是否有看到?)有」、「我是跟警察說兩個人都有錯,兩個人都沒有在看」、「我(即證人)當下已經從反光鏡看到被告開車過來,我不曉得這位受害者是否有做停止的狀況,他們兩個就一起撞到,我覺得他們兩個應該都沒有停,如果有暫停的話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駕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時,亦未停車再開或減速慢行,二車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雖嗣於本院辯稱其時速約3、40公里(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於107年2月12日車禍現場時向警員稱其駕車時行車速率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0頁),而於107年4 月30日警詢時則稱其行車速度約為4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5 頁),復於偵訊中陳稱車速為50公里以內(見偵卷第8 頁),均未提及其車速在時速40公里以下,或3、40 公里,足見其事後於本院辯稱其車速為時速3、40 公里云云,顯卸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觀之上開路面分別標示有「停」及「慢」字之處,相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均不遠,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倘若被告確實減速行駛隨時作停車準備,而告訴人亦停車後再行駛,則2 車如何在通過交岔路口中心前均未看見對方來車而未予閃避及煞車? 是故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堪認定,其辯稱當時時速僅有3、40 公里云云,顯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未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亦堪認定。
(三)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市區道路、速限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車道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可參(見警卷第13-15 頁),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欲通過路口時,自應注意依路面標示「慢」字而予減速,以避免與其他行向之人車發生碰撞,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當地限速之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未予減速通過路口,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如前所述未停車查看後再行駛之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上與有過失之責任相抵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近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惟為被告否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偵訊時係稱其車速為50公里以內(見偵卷第8頁),並未具體指明車速是近50公里;
又被告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亦係陳稱其行車速度約40公里(見警卷第5 頁),是以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併予敘明。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不知車禍地點之速限是40公里,當場也沒有看到速限標示或限制牌云云,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已如前述,自應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清楚知悉,自難以諉為不知而予免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另告訴人雖於本院稱是被告保險桿撞到伊機車前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林民玄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騎在告訴人的後面,是機車撞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有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係倒於被告車輛左後輪左側附近)、被告左前方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稽,是倘如告訴人所述,則何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未在被告車輛前方,反而係在左後輪左側? 是故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依路面標示「慢」字而減速慢行,率爾通過交岔路口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再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路面標示「停」字停車再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為勞保月退及國民年金,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已婚、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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