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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雅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許雪越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雅琴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與○○路OO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雅琴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雪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後,亦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疏未禮讓張雅琴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左轉進入○○路OO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雪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小腿嚴重挫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張雅琴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雪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雪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並有許雪越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此現場圖將澄和路58巷誤載為85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4至16頁、第28至32頁)。
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下,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為:「⒈許雪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張雅琴: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亦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訛。
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已述及,則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許雪越於原審證稱:前開交岔路口雖無紅綠燈,但因左右兩邊路口的號誌都是紅燈,所以快車道上停了很多停等紅燈的汽車,只有中間網狀線就是伊所穿越的道路沒有停車子,伊右方差不多停了3 、4 輛汽車擋住伊的視線,所以伊看不到被告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路口中間是車子,我要通過路口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顯見當時前開交岔路口之雙向快車道上均有汽車停等紅燈,是被告及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皆因視線遭該停等之車輛阻擋而未能看到對方機車行駛而來,殆可認定。
而被告之視線既係因遭車輛阻擋,以致未能見到告訴人之機車自停等車輛中駛出,自難苛以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公訴意旨之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㈣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
佐以告訴人自陳:我當時本來停車在發生車禍對面的路旁,因為我家在○○路OO巷,過去就到了,所以我就用滑的要過去,沒有加速,當時我腳還沒伸上腳踏板就被被告的機車撞了,我沒有意識到有一台機車會衝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斯時係為起駛之狀態,且其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自欲左轉進入○○路OO巷乙節,則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確堪認定。
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尚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所為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且至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與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
其此次雖因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非無深切反省之意,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調解之賠償金,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共5 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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