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更一,1,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亞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亞雯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湯亞雯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東路17之1 號前,適有蘇西堤(菲律賓籍)騎乘電動腳踏車於前方行駛,詎湯亞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蘇西堤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車尾,蘇西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右下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湯亞雯於肇事後,明知蘇西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亦未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目擊民眾報警,並提供湯亞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亞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西堤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騎在路中間,因為路邊的路面凹凸不平,接著聽到喇叭聲,所以我往右切到外車道讓車過,被告就開比較快超過去,從我後方撞到,撞到我時有一些聲響,接著我就倒下,腳踏車往右倒,我往左倒,前方的朋友轉過來看,有一個路人去追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0頁及背面、第63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其中在被害人前方之友人往右側移動並回頭看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坦承其車右前方保險桿有2 處擦痕(見警卷第6 頁),證人蘇西提證稱:其左膝、胸部等處受傷,腳踏車亦有明顯損害,手煞車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 頁)。

顯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所造成之聲響亦不低,始會造成車損人傷及被害人前方友人回頭察看的結果,況被告車輛的撞擊點係在該車之右前方,被告又係具智識及駕駛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已發生車禍之理。

㈡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7 月13日診字第1050713065號、105 年7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6年7 月12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186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 、8-9 、13-20 、23頁、原審卷第15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起訴意旨雖依據上開小港醫院105 年7 月13日診字第105071306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所載而認定蘇西堤所受傷勢尚包含「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然依小港醫院106 年7 月12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1863號函所示略以:蘇西堤於事發當日急診時經影像科醫師透過影像判斷尚無法確定有骨折現象,於105 年7 月16日至骨科追蹤,從臨床及X 光報告研判無骨折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 頁),及參以小港醫院105 年7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所載蘇西堤於105 年7 月16日門診時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左膝、右下肋挫傷」,是以本院認蘇西堤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為左膝、右下肋挫傷,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蘇西堤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業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而肇事,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詎竟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即與被害人達成新臺幣(下同)1 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已給付完畢,惟犯後未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發回更審後在本院已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之傷勢不重,雙方已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被告經此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茲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