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更一,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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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龍寶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孔龍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孔龍寶在其母親黃瑞卿所經營海友商號擔任小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冷涷食品、新鮮漁貨等商品給顧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即台17線)直行,駛經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之臨海路與臨海路21巷交岔路口,而在該路口前十公尺內臨海路南向車道不當設置公車站牌,斯時有李文瑞駕駛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 營 業大客車在該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妨礙路口行車視線;

孔龍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之氣侯、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不得超速行駛等規定,即貿然逕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快速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林瑞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2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於騎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再左轉往北向之臨海路方向騎乘時,亦因公車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而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少線道車輛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優先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張林瑞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嗣雖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另於孔龍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瑞靜之配偶張明輝、女張育琪、張祐菱、張淑婷、子張貴雲等5 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29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孔龍寶(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交上訴卷第45頁,本院交上更一卷第28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至8 頁、第30至31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並有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5至66頁)。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2頁背面),是以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又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 頁、第32至49頁)。

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孔龍寶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其駕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之際撞及被害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張林瑞靜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頭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雖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枋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導致胸部挫傷、血氣胸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 頁、第3 頁、第52至58頁、第64頁、第70至78頁)。

審諸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枋寮醫院就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再被告孔龍寶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孔龍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又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公車站牌供公車停車上下乘客,以免妨礙交岔路口行車視線,本件肇事路口前十公尺內南向車道設置公車站牌,肇事當時適有李文瑞駕駛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在該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妨礙路口行車視線,此據告訴代理人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孔龍寶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屏東客運司機李文瑞、警員曾耀瑩、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稽查人員丁裕榮、屏東客運業務課股長徐兆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按(見偵二卷第32至38頁) 。

因上述屏東客運公車在路口停車上下乘客,妨礙路口行車視線,適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張林瑞靜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少線道車輛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優先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傷不治死亡。

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㈠張林瑞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㈡孔龍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106 年1 月6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526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8頁),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肇事原因相同,足供參酌。

至於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文瑞駕駛營業大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上下乘客,亦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本件肇事路口前十公尺內南向車道設置公車站牌,係由屏東客運公司申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核定設置,此據證人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稽查人員丁裕榮、屏東客運業務課股長徐兆雄證述無訛;

而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屏東客運公司司機李文瑞駕駛營業大客車,依核定之站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自難歸責公車司機李文瑞;

而係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核定站位不當,致李文瑞駕駛公車依核定站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妨礙路口行車視線因而肇事,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家幫忙送漁貨,案發時乃搭載冷凍食品及新鮮漁貨,準備送去給客人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背面、第61頁背面),可知被告係以駕駛前揭貨車載運冷凍食品及漁貨運送予買受人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後,關於肇事原因及相關人員之責任歸屬,攸關影響於本件被告量刑之輕重,自應詳予說明。

本件肇事路口前十公尺內臨海路南向車道,主管機關不當核定設置公車站牌,致李文瑞駕駛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在該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妨礙路口行車視線,亦為肇事原因,原判決漏未認定說明,尚有未洽。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輝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給付原告張育琪、張貴雲、張淑婷、張祐菱各6 萬9,057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害人家屬雖提起上訴,但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 月1 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後確定,被告已依上開民事判決金額分別清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提出匯票5 張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90至94頁、第123 至126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時速限制為50公里道路,行經未設置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且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本件肇事責任被害人及主管機關核定公車站位,亦有過失,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14頁),素行尚佳,又其自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就本件有關之民事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已依上開民事判決金額分別清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已如前述),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送貨、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4頁) ,且被告已依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分別清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衡酌被告給付上開民事賠償金額尚屬過低,暨被告之前與被害人家屬協調賠償之情形(被害人家屬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表示竟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月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再向被害人家屬賠償80萬元,以資衡平。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賠償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被害人家屬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張明輝、張育琪、張祐菱、張淑婷、張│
│貴雲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被告前已依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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