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訴,1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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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忠和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前,無照駕駛向朋友莊明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竹楠路口,欲左轉竹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駿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閃避不及,黃駿茇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忠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駿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嚴重挫傷併第3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左膝挫擦傷、下背扭傷、雙足擦傷等傷害。

詎陳忠和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黃駿茇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黃駿茇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便逕行徒步逃離現場,嗣因目擊肇事逃逸經過之張廷溱撥打119 專線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查遺留現場之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構。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亦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製作卷內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上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外部情狀以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卷附劉光雄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忠和並未提出任何實據,空言指稱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造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81頁),並無可採。

二、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明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駿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假車禍,當時是告訴人來撞我,並非我去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所提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是虛偽不實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前,無照駕駛向朋友莊明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竹楠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口之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 至2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廷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莊明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5 頁、偵卷第22頁、交訴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第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1至16頁)、原審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4頁、交訴卷第27、35至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見交訴卷第27頁),有前引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據:⒈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0:00-01:17 時,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下稱A 車)一開始行駛於水管路慢車道(東向西),再右轉直行鳳仁路,接近竹楠路口時行駛於中間車道。

⒉畫面時間01:26-01:55 時,A 車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中間車道前方有停等一大貨車,左側車道上有停等一小型車及一貨櫃車,右方車道上有停等一貨櫃車及一小貨車。

⒊畫面時間01 :56-02:11時,綠燈亮起後,A 車待左側車道上一貨櫃車及一小型車通過後,車身開始朝左側車道移動,隨後進入左側車道,此時前方直行的貨櫃車及小型車已準備通過前方路口。

⒋畫面時間02:12-02 :13時,A 車準備左轉竹楠路,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左轉且阻擋其行車視線,同時可見對向快車道上有一貨車已打左轉方向燈,慢車道上有兩部機車已接近路口。

⒌畫面時間02:14-02:15 時,A 車隨即左轉,當A 車位置到達對向快車道時,慢車道上之第一部機車已到達路口人行道位置,準備通過路口。

⒍畫面時間02:16- 02:37時,A 車左轉進入竹楠路快車道前時發生碰撞(背景音有撞擊聲,A 車駕駛並於碰撞後講了「幹你娘機掰」,之後有開門聲),此時竹楠路口號誌為紅燈,A 車駕駛(即身穿白色襯衫上有黑灰色條紋、黑色長褲之被告)繞過車子前方前往畫面右方查看,並與一女子有交談的聲音(聽不清楚完整內容,僅有聽出「你不要碰他」),此時有一機車經過A 車前方並往肇事方向查看並自畫面左方離開(上方號誌依舊為紅燈)。

⒎畫面時間02:44-03:14 時,汽車內之手機鈴聲響起(至影片結束皆未接聽),A 車駕駛之後再繞過車子前方自畫面左方離開(有開門聲),隨後有一頭戴粉色安全帽、灰色外套女子出現於畫面右方查看A 車,於此時間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未再出現相關人等(但手機鈴聲於背景音中未間斷)。

㈢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廷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綠燈直行騎車,騎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要左轉,但沒有停下來看有無直行車經過,直接左轉就與告訴人相撞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偵卷第22頁、交訴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7 月1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693240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交訴卷第52至53頁)。

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竹楠路時,應可清楚目睹對向慢車道(即鳳仁路由北往南慢車道)尚有直行來車,惟其並未禮讓該等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於左轉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要甚明確。

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機車固係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但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肇因於被告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則縱然本件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往前撞擊被告車輛車身,亦應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本件乃告訴人來撞我的,我並無過失云云,顯然倒果為因,不足採取。

㈣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胸部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此經證人張廷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現場待到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等語甚明(見交訴卷第30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3189500 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0頁、交訴卷第67至68頁);

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至劉光雄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嚴重挫傷併第3 、4 、5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左膝挫擦傷及下背扭傷等傷害,亦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9 頁)。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義大醫院、劉光雄醫院之病歷及X光片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㈠依義大醫院之病歷及影像檢查,當日病患有主訴左胸痛,當日有接受胸部X 光檢查,X 光無顯示左胸肋骨骨折。

依義大醫院診斷書病患確定有胸部挫傷之情事。

㈡病患受傷當日有腦震盪的情形,隔日因胸部不適再至劉光雄醫院求診,經另一角度的胸部X 光檢查(臨床上用於針對肋骨骨折之影像需求)可見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病歷註明左側第3及第5 肋骨骨折,但診斷書書寫左側第3-5 肋骨骨折,和病歷不符);

臨床上會因安排檢查不同(如不同角度的胸部X光或是胸部電腦斷層)或是攝影時間不同(有些骨折處不明顯,隨著病患活動數日追蹤X 光才顯現)就會有不同的診斷,在臨床上是很常見的狀況。

㈢就病患受傷及就診紀錄,病歷紀錄是屬同一事件,於不同醫院及不同就診時間的病歷記載及診斷,都屬同一病患的病情記載。

但劉光雄醫院之診斷書和病歷略有不同(病歷是說第3 和第5 肋骨骨折),鑑定可見X 光只有第3 肋骨骨折,但都屬於左胸部挫傷之情事」等語,此有榮總107 年10月9 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776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23 至124 頁)。

㈤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即已向該院醫師表明左胸疼痛,並經該院診斷確有左胸挫傷之傷勢,翌日因胸部仍感不適,再至劉光雄醫院就診,經由胸部X 光檢查診斷確有左側第3 肋骨骨折之傷勢,經核告訴人上述就醫求診經過,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又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義大醫院所作之胸部X 光檢查,雖未顯示左胸肋骨骨折之情形,但此乃因兩家醫院之胸部X 光檢查角度有異或攝影時間不同,致診斷結果未盡一致,而屬醫學臨床上常見之情形。

依榮總前開鑑定結果,輔以告訴人此部分經義大醫院、劉光雄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確屬相同(左胸),就醫日期密接(相隔1 日),堪認告訴人左側第3 肋骨骨折之傷勢,應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一再指稱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造假不實,並質疑義大醫院、劉光雄醫院兩家X 光檢查所拍攝者並非同一人之肋骨云云,殊無可採。

綜前證據資料以析,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嚴重挫傷併第3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左膝挫擦傷、下背扭傷、雙足擦傷等傷害,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劉光雄醫院所作之胸部X光檢查只能看出告訴人之第3 肋骨骨折,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第4 、5 肋骨亦有骨折之傷勢,應屬誤載等情,業經榮總前述鑑定意見闡示甚明,則起訴書載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第4 、5 肋骨骨折之傷勢,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㈥被告固辯稱本件應為假車禍,其下車查看,並未看到告訴人受傷或流血,質疑告訴人與證人張廷溱為假車禍集團成員云云。

然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凹損嚴重,前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則幾近全毀,車體碎片散落地面,被告亦自承事後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修復汽車(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當時雙方車輛碰撞力道甚強,且告訴人於倒地受傷後,係由救護車直接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胸部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敘,其傷勢顯非捏造,告訴人、證人張廷溱復均無停留現場藉機向被告索賠之舉止,亦與假車禍意在詐財之情形有別。

另依告訴人之更名資料、前科紀錄、證人張廷溱之相關偵查書類以觀(見交訴卷第54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至第66頁),其2 人均無因假車禍涉案之紀錄;

再參以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後,我只有跟我朋友說出車禍,沒有說我遇到假車禍(見本院卷第46頁),俱見被告辯稱本案為假車禍云云,並無合理憑據,純係其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㈦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道路駕駛經驗長達近40年(見本院卷第84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其既駕車上路,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行經前述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㈧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質之被告雖坦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先行離開事故現場,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離開是為了叫朋友幫忙處理,我朋友住在附近,約10分鐘後朋友就載我回到現場,但回去後車子已不在現場,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否則不會將車子留在現場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關於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復經證人張廷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下車要扶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是臉和上半身撞到被告的車子,已經流血受重傷,所以我告知被告不要碰或扶告訴人,並趕快報警,之後看到被告講電話慢慢往竹楠路方向走遠,並未在離開前說要找朋友來處理,我在現場等候警察,待到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沒有看到被告,我離開現場時被告的車子仍在現場,尚未被拖走,我會告訴被告不要動告訴人是因為一般我們看電視,都會說對受重傷者儘量不要碰他,因為不知道他傷到哪裡,就讓他躺著等救護車來再做後續處理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29至31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時車禍發生時,碰很大一聲,我汽車修理了10多萬元,我想告訴人一定受重傷,我下車看到告訴人和摩托車都已倒地。

證人說他已經叫警察了,不能動現場,我當時因遭通緝,怕被警察抓走,就走路去找朋友過來,我要離開現場時,我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交訴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因雙方車輛碰撞力道甚大,已預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輕微,且其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狀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傷乙情,自屬明知。

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需要其留在現場並確保告訴人確實獲得及時之救助,卻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且在尚未確認是否會有救護人員確實到達現場時,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料或方式,逕行徒步離開現場,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重在「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其所為即與肇事逃逸之行為相當,其是否將肇事車輛留在現場,與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兩者並無關聯(況本件肇事車輛亦係被告向他人借用之車輛,已如前述)。

又被告一再辯稱其離開現場後約10分鐘,即偕同友人返回現場,然其於偵審中,均未陳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此有利之證據,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顯已可疑。

再者,依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2 分16秒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於畫面時間2 分53秒離開畫面不再出現,換言之,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停留現場約37秒隨即離開現場。

而依卷內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記載內容,車禍發生時係由門號091072XXXX號之持用人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32分31秒撥打電話報案,救護車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26秒到達現場,於11時53分18秒送醫,有對告訴人給予清洗傷口、包紮止血、保暖、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等處理,於12時1 分14秒到達義大醫院,而門號091072XXXX號之持用人為張廷溱,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8至69頁)。

另參酌卷內車禍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可知員警在拍攝照片時被告不在現場,此亦有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6頁),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縱以張廷溱撥打電話報案時間為車禍發生時間,加上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約37秒即離開現場之時間(11時32分31秒+37 秒=11時33分8 秒),被告約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8 秒後即不在現場,至員警於上午11時45分許在車禍現場拍攝照片時(11時45分與11時33分8秒間,相差約有12分鐘)被告仍不在場。

復依證人張廷溱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張廷溱在現場停留至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11時53分,距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已約20分),且證人張廷溱離開現場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仍留在現場尚未遭拖吊,證人張廷溱並未見到被告或有自稱被告友人之人返回現場。

是若再加計汽車拖吊作業所需花費之一定時間,則現場車輛遭拖離時,顯已逾被告離去現場10分鐘後,被告辯稱其於離去後約10分鐘即與友人返回現場,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雖另請求傳喚義大醫院及劉光雄醫院出具本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何家醫院對於告訴人之診斷方屬正確,並請求再送其他專家鑑定上述二間醫院所提供之X 光片,所拍攝者是否為同一人之肋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8頁),然本件義大醫院、劉光雄醫院對於告訴人傷勢所為之病歷紀錄及診斷,乃對於同一病患、事件之病情記載,兩者並無衝突,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並有榮總專業醫事人員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可供憑參,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於客觀上並無疑慮存在,被告對已臻明瞭之事實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此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且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趁機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判決未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適用法則不當,且以本件被告犯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原判決於事實、理由部分,已分別敘明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於論罪科刑欄,明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引用該規定為本案適用法條,足見原判決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縱原判決並未將被告無照駕駛等文字表彰於主文,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並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已綜據前述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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