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訴,1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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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銘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99、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惡性非輕,事後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即不再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依第一審民事判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請就酒駕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四、經查:被告之犯行,難認其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確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

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態樣、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40萬元外,無能力再支付被害人家屬請求之600萬元賠償金額,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原判決量刑並無失衡或不當之處。

而民事責任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3 月2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共4 人,每人各46萬元之慰撫金,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參。

但被告尚未履行該判決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故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化,無撤銷改判之任何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9號、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道路上之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文化街與新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行人葉展煌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逕自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新華路;
乙○○因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橫越馬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閃避不及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葉展煌,葉展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橈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心跳休止,右側血胸,大腦出血,經該院對其實施心肺復甦後,仍於同日22時04分許宣告死亡。
詎乙○○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亦明知葉展煌因此受有傷害,對於葉展煌可能傷重死亡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民眾報警後,員警調閱附近監視攝影系統,循線至乙○○上址住處請其出面說明,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葉展煌之妻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葉展煌之女兒丙○○訴由該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16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3、181 頁),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行人即被害人葉展煌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 日屏警鑑字第10832816200 號函暨檢附葉展煌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2341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Google地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7 月24日潮警偵字第10831217100 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 、23、24至27、33、36至53、54至57頁;
偵卷第59至79頁;
本院卷第23、73、75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橈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到院前心跳休止,右側血胸,大腦出血,經該院對其實施心肺復甦後,仍於同日22時04分許宣告死亡之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時、被害人之女兒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6、59至60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復有相驗照片22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8頁正反面、第65、67至72頁;
偵卷第23至33頁),故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酒駕致死部分:
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21時11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76 毫克(計算式:0.21MG/L+0.062MG/L ×【2+41/60HR 】≒0.376MG/L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又關於飲酒後將導致人的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若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恐不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乙節,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然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明;
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4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文化街與新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其於駕車行近該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與橫越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前揭超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⑵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橫越馬路,卻疏未注意應小心迅速通行,因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規定之過失,亦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乙○○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21mg/l)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自述60-70 公里/ 小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二、行人葉展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5 月17日高監鑑字第1080068950號函暨檢附屏澎區1080194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頁),亦可資參照。
是綜合前述,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由於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恐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致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種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製造風險行為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本案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應暫停讓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通過等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綜合上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駕車有撞到人,亦知悉被害人有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又衡以被告自陳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速甚快,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後,造成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破洞及約有3 分之1 部分面積呈蜘蛛網狀破裂乙情,亦有該車車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0頁,照片編號29),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是依被告之智識,自可預見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後,可能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卻因緊張而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10頁正面),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遭其駕車撞擊且因而受傷之事實,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酒駕致死罪之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 、2 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揆諸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說明,自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復依前揭禁止雙重評價之說明,亦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云云,然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已敘明前揭以回溯計算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認為被告酒後上路時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事等語,是起訴書前揭所引之論罪科刑法條款項應係誤載,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6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2 罪間(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98 頁):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再者,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揭示:「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準此解釋意旨,是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查,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他人死傷之危害甚重,故迭經社會輿論嚴厲譴責並屢屢要求提高刑責,此為社會大眾皆知之事,本案被告竟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前揭超速、未禮讓行人之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結果並導致死亡,發生不可挽回之後果,可見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安危而不顧,亦可見其行為惡性非輕,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確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形,是被告就上開2 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遵守車速限制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終不慎與步行橫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復又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是其行為自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因無資力,除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已無能力再支付被害人家屬請求之600 萬元賠償金額,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182 至183 頁),並有葬儀社費用收據影本、屏東縣新埤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4頁);
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車禍肇事之主因,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 歲、8 歲)、目前在枋寮工業區從事防火水泥工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至2 萬9千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83 、198頁):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就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因素後,宣告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另就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宣告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已有不該,竟又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於不顧,其惡性非輕,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就被告對於修復被害人家屬之情感創傷及填補損害之行為評價,被告因無資力,除喪葬費用外,未能適切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庭呈書狀表示對於被告之行為無法諒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8 至192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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