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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杰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因本案肇事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無意追究被告責任,被告又為單親,需工作扶養子女,故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皮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為單親、有幼兒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其未受到嚴重傷勢,不願提出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1頁),且被告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本案所為,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諭知緩刑等詞,與前開法律要件有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光復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即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4頁反面),且有證人甲○○、黃雅芬證述在卷(警卷第3 至4 頁、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證人甲○○受傷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6 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8頁、院二卷第10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31至41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惟證人甲○○傷勢尚非嚴重,並無因本件事故身負重傷或陷於昏迷,當下存有急需救護之情事,可察被告逃逸行為對證人甲○○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不高,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判輕一點,我只是一點點的小傷害等語(院二卷第25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證人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鐵皮屋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為單親、有幼兒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9頁反面)、證人甲○○所受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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