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訴,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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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勝正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早於民國91年2 月3 日即遭易處逕註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仍於105 年5 月8 日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立一路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自立一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貿然闖越紅燈,其小客車右前車身撞及由謝澄德所騎乘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謝澄德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腹壁左下方瘀青之傷害。

陳勝正於肇事後明知此情,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並未停車而仍繼續前行,縱經搭乘友人機車與謝澄德同方向行駛之朱郁菁追及並告知已肇事撞擊他人等情,陳勝正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朱郁菁記下系爭自小客車牌號碼,以及現場另有同於自立一路而與陳勝正對向之目擊者李育安,協助送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澄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40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伊,伊並無過失;

又雙方僅是小擦撞,告訴人並無大傷害,伊是急著載朋友去搭車,始未留在現場,並無肇逃之故意云云,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⒈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2 月3 日遭易處逕註處分,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案發時竟仍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自立一路與建國路三路口,而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三路由西往東而來之之告訴人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腹壁左下方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108 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澄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祐生醫院105 祐醫字第364 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8 月21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70535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08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7884000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9 頁、第22- 23頁、原審二卷第22、24頁)。

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由建國三路自立一路口西南角處停等區等候建國三路號誌,變為綠燈約2秒左右,我車即起步往東時,我車左後車尾被一輛自小客XL-2068 深色汽車撞擊,對方自小客由自立陸橋北往南在路口闖紅燈時撞擊我車,自小客駕駛並未下車察看我的傷勢即由自立一路往南逃逸。

當時我行駛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向東方向為綠燈,車速約40公里,我倒地受傷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被告是紅燈,要下路橋,就闖紅燈撞到我,事後還肇事逃逸等語(警一卷第5-6 、18頁;

偵一卷21頁背面),所證核與證人朱郁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上述時地,我騎乘機車頭朝東於建國三路機車停等格內停等紅燈,當綠燈亮起時約2 、3 秒,在我旁邊跟我一樣停等之機車265-LZK 先起駛,遭一部由自立陸橋北向南而來之自小客車XL-2068 撞上後人車摔出,自小客車撞到人後即往南離開,我見狀騎車追上要告知他撞到人了,但駕駛說他知道後又繼續開走逃逸。

我目擊時,我車頭朝東於停等格內等紅燈,事故在我面前發生,肇事自小客車南北向號誌確定已紅燈了,所以自小客車闖紅燈。

看到車禍時…我們就騎機車去追那輛車子,…我們追到這輛汽車時,我們跟駕駛人說發生車禍了,請他回去處理,駕駛人沒有說話就走了等語;

(警一卷第19頁、原審三卷第124- 130頁)及證人李育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停在自立路上往自立陸橋上停紅綠燈,我先聽到煞車跟碰撞聲音,碰撞聲音很大,往我左方看到車禍,對向自立陸橋上經過建國路撞上機車265-LZK ,使對方連人帶車從我前面滑到我的人行道上,肇事車輛只有放慢速度,沒有停下來直接往前開走,…我有看到二個女生雙載去追那台車子,…當時我在自立路由南往北走,在該路口停紅燈,要上路橋,我的行向號誌確定是紅燈,因我是停止狀態,我的部分是紅燈,建國三路也有汽機車在行駛,肇事汽車方向一定也是紅燈,所以被告一定有闖紅燈等語均相符合(警一卷第10- 12頁、偵一卷第47頁背面、原審三卷第132-136 頁)。

查3 位證人等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攀之可能及必要,且所證大致吻合而無重大歧異之處,渠等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闖越紅燈所引致,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若闖紅燈,應會被違規照相舉發云云。

惟高雄市自立一路與建國三路路口即自立陸橋北往南方向,自105年迄今並無設置違規測速照相機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違規照相地點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150400 號函文可憑(原審三卷第155-156 、159 頁);

又經察看本案肇事地點路口之監視器,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868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3-64 頁),是被告未因違規而被照相舉發,乃屬當然,要難以此反證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之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雖經易處逕註處分,然其既曾考領合格之駕照且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仍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案之交通事故,其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犯行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是隱約感覺有東西碰到,我聽到有人叫先生、先生,你撞到人喔,我說真的嗎,我就跟車上的同事講說,我們過去(時)好像有人闖紅燈,我認為反正也是小擦撞,我也曾經類似這樣我騎機車發生過這種事,我也沒有報警,認為這種小擦撞,他就撞到我前面的葉前板,是輕輕碰,我只是想怕朋友要坐車趕不上,那是很小很小的擦撞,我想就隨便啦,不是很用力,他滑一下到前面去,我的印象那只是小擦撞而已,我知道當時我跟另一台機車有發生小擦撞,我(本來想)下來要他賠、跟他理論,後來想算了,我就載朋友去火車站,因為火車快要開了,我慢慢開過去,就這樣輕輕一碰,他就倒下去了等語(院三卷第137 、138 頁),顯見被告已直承於案發時確實知悉2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因急於送朋友搭車,故未留待於現場即逕自離開等情。

⒉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澄德、證人李育安等2 人前開所證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等語,及證人朱郁菁前揭所證述:伊當場有搭其友人機車去追被告之小客車,並告知被告渠等已肇事、請回頭處理,但被告並未置理而逕自離去等語,均相符合。

⒊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看到他跌倒,應該是有受傷,但是車速都不是很快,我想說擦撞而已,應該沒有很嚴重等語(原審一卷第19頁),足見被告亦已知悉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乙節,其竟未作任何報警及將傷者延醫之處置,縱其他用路人特地追來告知後,猶仍執意駕車離開、遠離肇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暨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種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予逃逸等情,均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所犯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茲再犯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就上該部分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併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其無照仍駕車貿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然且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致他人受傷,竟未為救護反而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

再審酌被告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事發迄今毫無任何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作為及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而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有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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