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交上訴,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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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隆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審交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調偵字第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隆昌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內飲用威士忌,已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於同日6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許,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行經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或搶越黃燈)駛入該路口,適有沈祐任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祐任倒地受有頸椎扭傷、手肘擦傷、左下肢擦挫傷、左下背鈍傷、右下肢鈍傷等傷害(警方移送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祐任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隆昌肇事後,先停車查看,明知沈祐任已因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竟未待警員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予沈祐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沈祐任記下陳隆昌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陳隆昌。

經警於同日9 時3 分許,對陳隆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沈祐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下簡稱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3、51、5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祐任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

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10、12、13、14、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被告自白及上開相關證據均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我知道不能酒駕,所以我喝酒後有睡一下才開車,不知道後來又發生車禍,我不是故意要酒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107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發生,嗣因被告逃離現場,經被害人沈祐任記下被告車號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於當日上午9 時3 分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憑。

因服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將隨時間而代謝遞減,而被告受測吐氣酒精濃度時,已是肇事後兩小時,故其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衡情應高於受測時,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即稱:「我是心虛跑掉,對方說要報警,我就跑掉了」(見偵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肇事時「當下我還不確定我的酒精退了沒」(見本院卷第25頁)及「我有下車關心傷者,所以有跟被害人說要私下協商,但是被害人說要報警,我有害怕,所以才先走的」(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應係自認酒精未退,故而畏罪逃逸,是其所辯無酒後駕車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進而違反交通號誌而行駛(被害人稱被告係闖紅燈,被告自稱係搶黃燈,參見被害人及被告之歷次訊問筆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知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情事,且被告前有1 起酒後駕車遭判刑紀錄,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審審理時無業(見原審卷第52頁),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約1300元,與母親及阿媽同住,負責基本之家庭開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並附帶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 年,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雙方協商後,被告本有意賠償,但告訴人堅持報警才離去。

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車禍地點人車熙來攘往,故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較低,並非修法所預加重處罰之對象。

且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又未對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本件情節輕微,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又被告飲酒後,有先睡三至四小時後方駕車離去,原審量刑過重,亦應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情節遠較單純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更為嚴重。

且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頸椎扭傷、手肘擦傷、左下肢擦挫傷、左下背鈍傷、右下肢鈍傷」(見警卷第14頁所附診斷證明書),雖均未達重傷程度,但因傷及頸椎,四肢亦有多處擦挫傷,實難謂其傷勢輕微。

況被告並非專業醫療人員,如何當場斷定被害人未受有可能致命之內傷而不需送醫檢查?又被告於104 年間即曾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速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 年,另支付處分金新臺幣4 萬元);

嗣於106 年間又因騎車不慎肇事犯過失傷害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後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此亦可推知被告駕駛態度之輕率,其駕駛行為實具高度危險性,而有再犯之虞。

⒉另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7、28頁)可知,被害人受撞後,機車即倒在交通幹道之十字路口上。

案發時又係早晨7 時許,一般人即將上班上學之際,道路車流勢將逐漸增加,如無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提醒其他用路人閃避被害人及其倒地之車輛,並報案等待警方前來接手處理,極可能再造成另一起交通事故,被告為一己之私,率爾離開現場,讓已受傷之被害人獨自善後,豈能謂其情節輕微?⒊另參照被害人沈祐任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下車?)有。

(問:被告有無跟你講到話?)有。

他有提到要不要報警。

我說要。

然後他有先打電話回到車上,他的車子有動一下,我發現他好像要跑走,我就先拍照,後來被告就將車子直接開走」及「(問:被告下車時,你倒在地上?)我原本稍微暈眩,後來我有自己爬起來。

(問:二車撞擊時,你的身體有無被機車壓到?)沒有,我的人是彈飛。

(問:車禍後,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受傷?)知道,我有跟他提到我有稍微擦傷,目前無大礙,被告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要,然後被告就開車離開。

(問:被告離開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到?)是。

(問:被告離開時,沒有留姓名或電話給你?)是。」

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與被害人交談,但未協商賠償事宜,更未留下姓名及電話,其一聽聞被害人欲報警後,旋即逃離,與其所稱其本有意賠償云云,顯有不符。

至於被告於案發約6 個月後之107 年7 月18日與被害人經調解後達成合意,由被告賠償被害人42,250元一節(見調偵卷第2 頁),本為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且被害人亦已於被告賠償後,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與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要屬兩罪,因此自不宜再以此減輕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責,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並無情堪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更為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又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非初犯,有如前述,且其肇事逃逸後兩個小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8毫克,可見其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一數值,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仍可易科罰金,亦難謂重。

⒌綜上所論,被告上訴所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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