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放呆潛水」之
-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就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106年7月24日迄同年月
- 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觸摸甲○下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如前述,然參
- ㈣、另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 ㈤、綜上所述,甲○之指訴堪可採信,被告乘在泳池內指導甲○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三、上訴之論斷: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利用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身為專業教練收有費用
- ㈢、再者,被告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放呆潛水」之負責人兼教練,工作係教導來店學員學習自由潛水。
緣居住在新北市之甲○(警卷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同)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因自網路得知放呆潛水評價頗優,乃以通訊軟體向乙○○連繫後,約定於同年7 月24日上午,由甲○南下至放呆潛水,向乙○○學習為期3 日(即同年月24日至26日)之自由潛水課程。
甲○於同年月24日至放呆潛水開始學習自由潛水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許,與乙○○在同鎮墾丁路14號「S+潛水中心」內(下稱潛水中心)10公尺深之泳池練習自由潛水中之「準備呼吸」課程,由乙○○負責在甲○身旁輔助、教導甲○練習,因見甲○身著比基尼泳衣(下身為三角泳褲),且於練習時無法持續保持平衡於水面,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為防止甲○下沈為由,將右手(手心朝上)放置於甲○下腹部處(即肚臍下方至泳褲上方),於甲○於水中練習準備呼吸時,利用水波流動,隔著甲○泳褲,以右手短暫觸碰甲○下體之隱私處。
因甲○感覺有異,即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藉故至廁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PttFreedining 人人有球練」群組(下稱LINE群組)向網友提出練習自由潛水時,教練的手應該放置何處之疑問,卻未即時得到回應。
此時,甲○心中因不確定乙○○係故意抑或不小心觸碰,且考量學費已繳及南北路途遙遠之因素,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泳池續與乙○○練習「準備呼吸」,並要求乙○○將右手放置其上腹部,嗣後甲○練習準備呼吸之效果仍不佳,乙○○見狀,接續前開性騷擾之意圖,以手放在甲○下腹部之位置始能不影響甲○練習為由,得甲○之同意後,重新將右手放置於甲○下腹部處,並乘甲○再次練習準備呼吸必需全身手腳打開呈放鬆狀,而不及抗拒之際,再度隔著甲○泳褲,以右手指觸摸甲○下體之隱私處,甲○驚覺上情後立即起身,上岸離開泳池,並至廁所以手機傳送訊息至LINE群組求救,由LINE群組之某網友報警處理,迨警方到場瞭解,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B男(即A 女二哥)及C女(即A 女之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第197 頁、第283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觸摸甲○下體隱私處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怕甲○下沈,才將右手放置於甲○之下腹部,並沒有碰觸到甲○的下體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0 至151 頁)。
經查:
㈠、被告就告訴人A 女(下稱A 女)於106 年7 月24日迄同年月26日間,至其所經營之放呆潛水學習為期3 日之自由潛水課程,由被告負責1 對1 教學,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甲○已給付其中6,000 元費用,進而於同年7 月24日先至放呆潛水開始學習自由潛水之學科課程(書面)。
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與被告至潛水中心之泳池練習準備呼吸的動作,姿勢為甲○嘴咬呼吸管,全身放鬆趴向水面;
被告則在甲○身旁,以右手(手心朝上)放置於甲○之下腹部,而甲○於上開練習期間,曾經起身離開游泳池前往廁所,之後並要求被告將右手改放上腹部,然因練習不順,始又同意被告將右手放置於甲○下腹部等事實,均供承在卷且不爭執(見警卷第5 頁、第8 至9 頁、原審卷㈡第193 至195 頁、第174 至175 頁),核與證人即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㈢第25至27頁、42頁),並有潛水中心監視器畫面照片、甲○練習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㈡第69至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本件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想考潛水證照,加上臺北的潛水學校都額滿了,所以才在網路上找到位在墾丁評價不錯的放呆潛水,詢問店家時間後,覺得我的時間可以配合,我就報名,並且於106 年7 月24日自己一個人到墾丁學習。
當時被告跟我說要上3 天的課,並且在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載我到潛水中心的泳池練習準備呼吸,當時我的頭朝下,戴呼吸管,全身體放鬆,所以腳及手會在水下,被告在我旁邊,左右邊不一定(事發時他是在我的右邊),他的手一開始是放在我的上腹部,但他後來說會影響我腹式呼吸,所以改放到我的下腹部,我覺得有點奇怪,但他這樣說我也只能相信。
而在練習的過程中,由於我浮在水上,他的手可能經由水的浮力不小心碰到我的下體,我也不以為意,除此之外,他沒有做其他奇怪的事情。
直到當日下午4 時許,當時我仍在做準備呼吸的動作,他在我的右手邊,他一手抓著泳池樓梯,一手放在我的下腹部,那個泳池有10米深,一開始我覺得沒有什麼奇怪,後來我感覺到被告的手從我身體的正面往後摸我的下體,我就嚇一跳,趕快下潛到10米,就起來跟被告說我要去廁所,之後我就有傳訊息到line群組詢問教練的手應該放在哪裡,因為沒有人立即回應我,加上當時我覺得時間跟錢都花了,課程只剩下最後1 天的最後1 小時,所以我只好繼續下水,我再次下水之後,有向被告說請不要將手放在我的下腹部,被告也有照做,但因為我無法下潛到10米,被告告訴我是因為手放在我的上腹部,導致我的氣不夠,無法做好腹式呼吸,因此要將右手要放回下腹部,我也只能同意。
而當時我做準備吸呼是呈大字型,雙腿會打開。
我有感覺到他用1 根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認為他應該是從我大腿內側的泳褲邊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因此我當場抓住被告的手,並且問被告說「你在幹嘛」,被告就跟我說「我失控了」,當下我很生氣就上岸,進去廁所裡在LINE群組上向網友求救,我出廁所看到他在廁所外面等我,我就跟被告說有二個選擇,我跟你去警局或是我一個人去警局,他就向我說「對不起」、「到外面去講」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88至91頁);
另甲○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4日至26日有到放呆潛水,向被告學習自由潛水,而自由潛水就是不使用氧氣筒,一口氣的潛水運動。
被告在我練習的最後一天,在練習閉氣時,把手放在我的下腹部,就是在我的肚臍到泳褲上方的位置,後來更在潛水中心的游泳池中撫摸我的下體,而我現在無法肯定被告當時有無用手指侵入,因為被告叫我呈現大字型的狀態,叫我想著自己正在睡覺,我在水上晃著,我是浮著的狀態,無法確定被告的手指有無伸進去,但我肯定他有觸碰到不該觸碰的地方,所以我才警覺抓著他的手問他在幹嘛。
而我之前覺得被被告不合理的碰觸時,是感覺到被告碰到我的陰毛下方之外陰部,雖然覺得怪怪的,但仍不敢確定,也懷疑會不會是水波的關係,就沒想那麼多,直到被告又伸手過來被我抓住後,我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說「我失控了」,之後我就上岸,因為當時我很混亂,被告跟我說到外面去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至26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核與卷附甲○於案發當時在「人人有球練」LINE群組詢問及求救之聊天記錄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
顯見甲○雖就被告有無以手指侵入其性器一節有所不確定,惟就被告確有觸摸其下體隱私部位、侵犯時間、被告現場時之反應、事後處置等情節則記憶清晰,指訴一致,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㈢、又被告雖否認有觸摸甲○下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如前述,然參諸被告亦供承甲○最後下泳池練習準備呼吸時,其因為將手放在甲○下腹部的位置,手放置的位置比較敏感,會較接近女性學員的下體,故有問甲○是否有讓她感覺不舒服,甲○回應不妥,其就跟甲○說會將手改放到上方一點的腹部,但可能會影響到她進行腹式呼吸,甲○說試看看等語,暨「當時那個練習過程約5 分鐘後,甲○突然起身,說這樣不好,我想可能是因為我手放在她下腹部位置的事,她就跟我說這樣她不要練了,然後她就去廁所,我當時覺得很奇怪也跟著她去廁所並在廁所外等她,等她出來後我問她還好嗎?她當時就去坐在大廳椅子上說她頭有點暈,過一會後她就問我要怎麼辦,我當時覺得可能真的是因為我手放她下腹部位置的事造成她不舒服,便一直跟她說對不起」及甲○出廁所後就坐在(椅子)那邊,我問她怎麼了,甲○說「現在要怎麼辦」、「你要跟我去警局,還是我自己去報警」,我就說「我們出去講」,因為旁邊很多人等情(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53至54頁),而凡此諸節則與甲○所稱「再次下水之後,有向被告說請不要將手放在我的下腹部」及「被告在廁所外面等我,我就跟被告說有二個選擇,我跟你去警局或是我一個人去警局,他就向我說『對不起』、『到外面去講』」等語一致,益徵甲○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
加以被告既與甲○為初識,又係教練與學員之關係,衡諸常情,教練因有其專業,學員對教練之指導通常不敢置喙,並保有一般禮節,而教練於正常之指導結束後,一般教練、學員亦各自回歸其所,若非被告前後2 次確有對甲○有踰越之舉,何以甲○於最後1 小時下池學習前,會向被告提及勿將手置於其下腹部,且於被告以將手放於上腹部,無法做好腹式呼吸為由而再度將手置放於甲○下腹部,甲○學習未竟時即從泳池驟然起身,被告身為專業教練卻未置一詞;
另依本院109 年1 月10日當庭勘驗之「S+潛水中心」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被告一直站在廁所門口外等候甲○,直至甲○走出廁所後走向大廳,被告立即跟上去,甲○在大廳先是站著,被告站在甲○旁邊,繼之甲○在大廳椅子坐下,被告即站在甲○面前,有時彎腰屈膝向前(面對甲○),與甲○交談,大廳內及門口外有其他人,之後甲○起身,被告在前,甲○在後,分別走出「潛水中心」等節(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亦可知被告於見甲○入廁後,一反常情一直等候於廁所之外;
又於聞甲○提及報警一事時,急向甲○道歉及邀甲○「到外面去講」,此均與一般正常狀態下教練、學員之互動有異。
㈣、另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證人C女(即甲○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案發當時,甲○有跟我說,其在訓練時,被教練摸下體,她當時很害怕,因此有在LINE群組求救,請潛友幫她報案。
過幾天我上班遇到甲○,覺得她沒有精神,默默的上班,跟她案發前是外向愛講話的表現不太一樣,而她一直過不了這個陰影,因此後來有去看醫生吃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至10頁);
證人B男(即甲○之二哥)於證稱:甲○在106 年7 月26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人摸下體,我就跟甲○說如果有勇氣就去提告,那如果覺得自己可以接受就息事寧人,當時甲○跟我說覺得很害怕、壓力很大,不知道該怎麼辦,電話中的語氣顯露出非常驚恐,案發後我們回到老家有見面,甲○就是一副有心事的樣子,並且擔心會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不太敢說這件事,因此覺得壓力很大,也不知道家裡人會怎麼想,會怕父母覺得就是愛去衝浪才會遇到這種問題,如果不去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
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劉辰言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甲○,而案發當時,我是剛好在潛水中心做自主練習,事後接到朋友私訊我說LINE群組上有人在潛水中心訓練時被侵犯,叫我去幫忙一下,我就去找到甲○,並且把甲○帶到辦公室安置,當時甲○的表情反應很驚恐、緊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至12 7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施柏霖、陳偉誠則分別證稱:當時接獲報案,內容說被告是教練,案由類似性騷擾,當時甲○只有說被教練摸,表情很驚慌,我就沒有追問下去,而將他們都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及甲○在潛水中心有提到教練怪怪的,她當下蠻害怕,看樣子是被嚇到講不出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第82頁),又甲○確曾分別於106 年7 月29日、8 月17日至林南診所就診,認甲○有出現憂鬱、焦慮與失眠及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
另於106 年8 月11日因急性創傷後壓力而至馬偕紀念醫院診等節,凡此有林南診所106 年12月12日林南診字第2 號函及附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134 至140 頁)。
而按所謂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Acute stress disorder ,簡稱為ASD ),往往係因一個人經歷極度的創傷壓力事件而且出現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的反應,而達到病態的程度,又症狀係發生在創傷事件後的三天至一個月內(參衛生福利部之「創傷/ 壓力與精神健康〔衛生福利部心理衛生專輯18〕第8 至9 頁),可知時序上亦與本案之發生時間(106 年7 月26日)相符,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診斷資料,自均足為甲○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甲○之指訴堪可採信,被告乘在泳池內指導甲○練習自由潛水課程中準備呼吸之機會,以手放置在甲○下腹部,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先後2 次觸摸甲○下體之隱私部位,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暨辯護人以被告已30多歲,不太可能如年輕人般看到漂亮女生即產生衝動及本件並無專業心理醫師做證,甲○之憂鬱因係接獲傳票所致云云置辯,然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與被告年齡本即無涉,況「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與一般生活中之壓力事件亦迥不相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以手撫摸甲○下體之隱私部位,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惟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刑法上強制性交或乘機猥褻罪乃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或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故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罪、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利用在泳池內指導甲○練習自由潛水課程中準備呼吸之機會,以手放置在甲○下腹部,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先後2 次觸摸甲○下體之隱私部位,且甲○當時係身著比基尼式之三點式泳褲,案發當時則在泳池之深水區練習,倘若泳褲未緊著,必因深水浮力而脫逸,從而在泳褲緊著之狀態下,被告能否逕將手指侵入甲○性器並非無疑;
況甲○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有以手指侵入其性器,惟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 「我無法肯定他當時有無用手指侵入,因為他叫我呈現大字型的狀態,我是浮著的狀態,無法確定他的手指有無伸進去,但我肯定他有觸碰到不該觸碰的地方,所以我才警覺抓著他的手問他在幹嘛」等語,均如前述,顯見甲○就此節前後之陳述已有不一,復遍查卷證亦無被告有以手指侵入甲○性器行為之證據,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是公訴人認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利用甲○練習準備呼吸,身體處於放鬆如同睡著之客觀情狀下,接續以右手碰觸告訴人性器,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惟乘機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間之差異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甲○雖陳稱其練習自由潛水課程中準備呼吸時,被告叫甲○想著自己正在睡覺等語,然此僅為身體應呈如睡覺般放鬆狀態之比諭,甲○從未稱彼時其已睡覺或幾近睡著,否則其何以仍能察覺被告對之有不當觸摸之舉,顯見甲○彼時並非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亦未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僅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是原審之論斷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既經本院詳細指駁如前,自皆乏所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身為專業教練收有費用,甲○亦係慕其專業技能不辭辛勞遠道前來學習自由潛水之技巧,詎被告卻未珍視其間信賴關係,竟利用甲○於水中進行準備呼吸練習之際,以協助練習為由而將手放置於甲○之下腹部,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隱私部分,使甲○身心受創,而犯後亦未能坦認其非,又未能同理甲○遭此傷害後,其身心、生活等所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諒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 ,並賠償甲○27萬元,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3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潛水教練、惟因本案遭停權,尚有稚子要扶養、另一個待出生、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者,被告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此次因一時意迷而觸犯本件罪行,犯後雖仍未能坦承犯行,然參酌告訴代理人前揭意見,暨被告已如數賠償甲○,而被告稚子仍需父親照養,且被告亦因此事件而遭停權,是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爲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甲○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之平和狀態,認有必要課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