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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於106 年11月16日判決後,過失傷害部分即判決確定,公共危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於107 年9 月5 日判決確定。
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興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興土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後,欲順著該加油站出口右轉駛出。
王興土應注意右轉時應暫停讓幹道(即中山路)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中山路上有車流,路面平坦、天候雨天、視線清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加完油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往中山路機慢車優先道往北行駛,尚未完全轉正時,適遇林筱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路直行,行經上開加油站北側(即右側)保養廠前,於視線良好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王興土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因而輕微擦撞林筱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
林筱棻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部擦傷併額頭鼻樑挫傷、右肘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右膝部擦傷、恥骨骨折、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
另潘群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林筱棻之機車後方,經過上開路段時,疏未與前方林筱棻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林筱棻人車倒地,乃緊急煞車而致機車失控滑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左足部擦傷等傷(此部分業經潘群政撤回告訴)。
王興土於駕車肇事後,旋即停車,並將車輛行駛至路邊紅磚人行道上停靠,在車上觀望林筱棻、潘群政之情形,而未下車查看林筱棻、潘群政受傷狀況,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送醫救治,僅在路旁停留約5 至10分鐘後,即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依潘政群目擊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調閱加油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棻、潘群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
本院認上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此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興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警察在原審時就表示有看過監視器,從加油站出口處並沒有錄到碰撞情形,民事庭法官也有去現場模擬案發狀況,發現如果在加油站出口發生車禍,加油站的監視器一定會錄到,可見我的車子沒有在加油站出口碰撞林筱棻的機車,當時我的車子已經由加油站出口彎出去,車子是在外側快車道直行狀態,行駛到距離加油站20幾公尺時,林筱棻因為從我的車輛左側超車不當而自摔受傷,林筱棻的機車向右倒,但機車沒有整個摔下,潘群政為了閃林筱棻的機車,也是自摔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加油站出口處右轉,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前方林筱棻騎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而於行經該出口附近肇事,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承:至事故地點,我前方中山路方向有車流在行進,我沒有注意對方這兩台機車(即林筱棻、潘群政所騎之機車),因沒有注意才沒有採取反應及措施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於警、偵詢及原審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52、59頁),並有林筱棻之國仁醫院及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潘群政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後,於警、偵詢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先就被告犯過失傷害林筱棻、潘群政部分,說明如下:⒈證人林筱棻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在中山路慢車道上,在經過中油加油站出口前路段時,王興土駕駛小客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右轉往中山路同向行駛,結果就在加油站出口處中山路上擦撞到我騎的機車,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是他的汽車左前車輪上方撞到我機車右前擋風板,當時他的車在人行道上有開出來一點,但還沒有壓到慢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0-11 頁、原審卷第52-57 頁),證人潘群政於警、偵訊及原審亦證稱:王興土駕駛小客車自加油站出來右轉中山路行駛,在中山路上擦撞到林筱棻騎乘的機車,他的車是要進入慢車道就跟林筱棻機車輕輕碰撞,林筱棻機車就滑出去了,…,而當時他(被告)車身還沒有彎正,是剛出來正要轉彎還沒轉彎打直,而林筱棻是直行的,被告的自小客車左側大燈附近輕碰林筱棻的機車右側,林筱棻的機車在機車道倒下來,機車噴到汽車道,我就馬上煞車再往左偏內車道後自摔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57-63 頁)。
證人林筱棻、潘群政2 人素昧平生,其2 人又與被告不相識,故證人林筱棻、潘群政自無可能會藉端誣陷被告之理,其2 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3-28 頁、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自加油站出口右轉後,在機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已甚明確。
⒉依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前開證詞,被告之車輛係在加油站出口右轉至機慢車道,尚未完全轉正直行時,即與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則辯稱:我的車子已經由加油站出口彎出去,車子是在外側快車道直行狀態,行駛到距離加油站20幾公尺時,林筱棻才自摔云云。
各執一詞,故本案肇事地點自有釐清之必要。
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刑警陳賢輝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但因錄影檔案已經壞掉無法重現,當時有看到的畫面是只有拍到被告從加油站起步的畫面,並沒有拍攝到被告與林筱棻機車相撞的畫面,就看到畫面中被告車子彎出去之後,後面的車子就堵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加油站站長黃玉喜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證詞相同(見原審簡上民事卷一第147-150頁)。
因此,本院已無從經由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證據資料作為判斷。
⒊證人黃玉喜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另證稱:假使車禍發生地點在出口處,監視器一定會錄到等語(見原審簡上民事卷二第71頁)。
而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林筱棻前往現場,就車禍發生經過進行模擬並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如在加油站出口處發生車禍,加油站之監視器應會攝錄存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民事卷二第53-65 頁)。
準此,事故地點是否為加油站出口處,即有疑義。
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後,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證稱:如果民事庭模擬是正確的話,加油站的錄影機應該可以錄得到,所以那個模擬的地點(指加油站出口處)不是碰撞地點,因為跟監視器不合,而且也跟車損不合,如果是那個位置的話,會撞擊得很厲害,車損會相對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足見本案肇事地點並非加油站出口處,已可認定。
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指訴肇事地點在加油站出口處云云,即非正確,但不能因此遽認其2 人所述全無可信,本院仍應就卷內事證詳予查明本案之肇事經過。
⒋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林筱棻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北方中央分向島旁,機車向右側倒地,距離加油站出口處約34公尺(現場圖約17格,以每格比例尺2 公尺計算),潘群政之機車則倒在林筱棻之機車右斜後方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加油站出口處約20公尺(現場圖約10格,以每格比例尺2 公尺計算),潘群政機車倒地處之右斜後方,在外側快車道中央至林筱棻之機車倒地處,有一長約20公尺之滑刮痕,該滑刮痕之起點距離加油站出口處約15公尺(現場圖約7.5 格,以每格比例尺2 公尺計算)等情(見警卷第13-17 頁)。
由此可見,林筱棻之機車最遲應係於潘群政之機車倒地處右斜後方滑刮痕起點處開始呈現倒地滑行之狀態。
但該機車可能在倒地滑行前即已因事故而呈現重心不穩之情形。
因此,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事故之地點,應係在加油站出口處之後,大約在該滑刮痕起點之前,亦即在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後約15公尺前之某處為事故地點,應可認定。
⒌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右板外側有明顯刮擦痕,座椅右下側車體上有許多刮擦痕,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8、19頁)。
可見事故後,林筱棻之機車確實是向右倒地無誤。
被告否認其車輛有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被告之車輛於案發後即離開現場,雖其車輛經本院前審於106 年8 月8 日勘驗結果:「左車輪弧」、「左保險桿霧燈角落」分別有明顯之擦撞痕跡,以及左車輪弧上方2 條較細之擦刮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4-56 頁)。
但該勘驗日期距案發時間已將近2 年,並非案發後當場採證之證據資料,尚難作為認定本案車禍之證據。
此外,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車輛有因本案事故而留下任何擦撞痕跡。
而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因向右倒留下刮痕,亦無法從林筱棻之機車右側車身找出擦撞痕跡。
⒍本案事故現場,加油站出口處北側(即右側)為保養廠(面寬約20.87 公尺),保養廠右側為國光客運站,此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140、168 頁)。
事故發生後,據證人林筱棻於原審證稱:被撞到之後,我人倒在機車道,機車滑出去,然後我站起來,被告汽車是停在右邊人行道上,停了一段時間,都沒有下車,後來往前開了一段,停在國光號招牌再往前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
證人潘群政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車輛出來是慢慢的,後來就碰到林筱棻的機車,有輕輕碰到,機車就滑出去了,發生車禍被告車就彎到保養廠那邊,停了大約五到十分鐘,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陳:「我沒有下車,我在休息站(指國光客運站)」、「我停了大約五分鐘」、「我看到林筱棻倒地,我就慢慢的開到前面,看看有沒有需要幫助的」、「是她超車以後跌倒,我才從旁邊機車道那邊開到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填具屏東縣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亦自述:「本人於104.10.21 早上7 點30分加油站出來往屏東方向已行駛於慢車道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足證事故後,林筱棻之機車向前滑行,林筱棻則倒在機車道,被告則將其車輛自機慢車道開往保養廠及國光客運站前之紅磚人行道上停留,大約五到十分鐘後才離開現場。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⒎被告否認其車輛有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碰撞。
惟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陳稱:如果沒有碰撞到,林筱棻閃躲,她倒的方式一定是左倒;
因為有碰到,所以車體往左方向前行,人往右倒;
機車右倒一定是碰到,基本上機車會摔得比較遠,人會摔得比較近,所以碰撞之後機車不會立即倒地,機車會移動一段距離倒地之後滑行,人可能隨機車走一段距離之後脫落摔在地上,這是基本上碰撞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亦從碰撞力學原理做如上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
本院綜合前開鑑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證人林筱棻、潘群政之說詞,認為被告之車輛右轉後,在保養廠前(距離加油站出口處尚未達15公尺),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告訴人林筱棻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左前方滑行約20公尺,被告將其車輛停在保養廠及國光客運站前之人行道上觀看約五至十分鐘後離去等事實,已然明確。
本案因被告於案發後即將車駛離,故嗣後再從被告之車輛找擦撞痕跡,已無意義。
縱令被告之車輛及被害人林筱棻之機車並無因本案車禍留下任何刮痕,因2 車係輕微擦撞,衡情,2車均未留下明顯刮痕,實有可能。
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亦陳稱:2 車擦撞,有可能車子沒有留下刮痕,例如擦撞到身體,會有一個擦拭痕,比對的時候可以看到車上的灰塵擦掉一塊,這種情形如果有原始的電子檔案就可以比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因此,不能以被告之車輛有無留下鈑金刮痕,作為判斷2 車有無擦撞之依據。
被告以其車輛無新刮痕為由,否認其車輛有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發生碰撞,不足採信。
再者,如前所述,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停車在現場觀望約五至十分鐘。
倘若被告之車輛並無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筱棻純屬自摔屬實,則被告應無停車留在現場觀察約五至十分鐘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沒有與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信。
⒏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證稱本案擦撞地點為加油站出口處云云,雖與本院認定不符。
然此應係事出突然,事發時間極為短暫,其2 人均在車輛行進間,因而對於事發地點無法精確判斷。
且因擦撞瞬間,人體大腦之視覺停留及記憶停留均非常短暫,記憶及描述與事實難免有些微差異,核屬事理之常。
本案事故地點,正確說法應係「在加油站出口處附近」為當。
其2 人此部分所述雖有瑕疵可指,但不影響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為之判斷。
原審法院民事庭認為林筱棻、潘群政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未進一步查明本案事故地點在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後、在保養廠前,即遽為駁回告訴人林筱棻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查,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自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⒐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 林筱棻、潘群政倒地之機車是經他人對調位置後才拍照,現場已經被變造云云。
惟證人林筱棻、潘群政及警員陳賢輝於原審均證稱:沒有人動過現場機車,倒地狀況與現場照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反面、140 、142 頁反面)。
證人陳賢輝於原審105 年10月19日雖證稱:當時現場「只剩下1 台摩托車倒在慢車道,另一車子移到旁邊;
女生(林筱棻)的摩托車被撞到之後滑到內側車道,潘群政的車子移到旁邊,所以車道只剩下1 台摩托車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然又證稱:「車子倒的狀況為我拍的照片,潘群政的白色摩托車是停在外側快車道,女生的藍色摩托車是停在內側快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於原審106 年3 月1 日審理時復證稱:「車禍現場就是我拍攝照片這樣,是拍攝完之後才把兩台移到路邊,上次應該開庭時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及反面)。
審酌警員陳賢輝2 次證述時間距案發當時,分別已近1 年、逾1 年,縱其於原審所述之細節稍有出入,然其嗣後證述所拍照現場狀況之重要情節既無不符,並與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所述機車倒地位置,亦屬相符,自應以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準。
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亦陳述:要變造現場,把刮痕跟車體的位置在那麼多的車輛當中把它擺對正確位置,而且擺在倒的方向要吻合,難度非常高,尤其是現在每個人都有手機可以拍照,要去變造現場,我沒有說不可能,我只是從倒地的狀況來看,那就是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肇事現場有被變造之事實,所辯自無可信。
⒑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現場照片無滑刮痕,與現場圖不符云云。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無滑刮痕(見偵卷第16、17頁)。
就此,證人陳賢輝於原審證稱:當天下雨天,照片拍不出來,我有看到,但是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
其所述天候狀況與證人林、潘所述及現場照片相符。
而照片未能完全反應肉眼所見,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尚屬合理。
證人陳賢輝又稱:機車倒地之後不會馬上產生刮地痕,要腳架開始滑出去,才會產生刮地痕,就是會先倒然後才滑出去,所以不會是被害人倒地的地方就產生滑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
參酌陳賢輝乃專責處理車禍之警員,復為現場蒐證者,其所述此情,當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純粹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現場圖所繪情節屬實、合理之依據。
再被告於警詢中亦不爭執林筱棻人車倒地乙事,對於現場圖亦無意見(見警卷第3 頁背面)。
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實無可取。
至於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右側排氣管、右後照鏡、排氣管等處並無刮痕,雖有照片可參。
然此應係與告訴人林筱棻機車之行車速度、倒地滑行之角度及力道、天雨路滑之程度有關,不能因上開部分無刮痕即推翻全部證據而認定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並無向右側倒地滑行。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刮地痕與林筱棻之機車車損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⒒被告辯稱:我當時已經右轉,在外側快車道上直行,並無讓林筱棻機車超車之義務,是林筱棻超車不當自摔云云。
然被告駕車甫駛離加油站,而當時中山路已有車流等情,業如被告所述(見警卷第3 頁),故被告甫駕車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理應無法立即右轉至外側快車道直行。
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有意見我要補充,當時我由加油站出口行駛進入慢車道直行,車速約20公里左右,對方機車由我的自小客車左側二車間要超車,然後自摔等語甚明(見警卷第7 頁)。
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填具屏東縣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其上亦表示:「本人於104.10.21 早上7 點30分加油站出來往屏東方向已行駛於慢車道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於原審亦供陳:是她超車以後跌倒,我才從旁邊機車道那邊開到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經核與證人潘群政於原審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汽車往加油站方向退後,脫離機車道,後來被告汽車就彎到保養廠那邊,停了大約五到十分鐘,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相符。
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林筱棻機車刮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中間,而該刮痕起點並非碰撞地點,因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係在擦撞後向左前方滑行一段距離後再倒地滑行,業如前述。
可見事故當時,被告係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行駛在機慢車道,而事故地點應係刮痕起點右後方,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間,已可認定。
被告於原審之後改稱:我當時已經右轉,在外側快車道上直行云云,核與其先前所供及上開事證不符,實無可信。
再被告辯以:我先前說我行駛在慢車道,是因為我把外側快車道誤認為慢車道云云。
然被告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智識、年齡,對於車道名稱應有一定認識,實無誤認「外側快車道」為「慢車道」之理,所辯自難採信。
另被告所辯:林筱棻自摔倒地云云,亦無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⒓綜上各情,再參酌證人陳賢輝於原審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只看到被告車子彎出去之後,後面的車子就堵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 頁反面)。
本院認為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至中山路,在機慢車道行駛,於離開加油站出口處監視器攝錄範圍外,在保養廠前,尚未轉正直行,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右側發生輕微擦撞,林筱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同向在後之潘群政機車見狀閃煞不及,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已灼然明甚。
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加油站出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並讓幹道直行之告訴人林筱棻機車先行,應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雖告訴人林筱棻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而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8 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6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9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03948號函、成大基金會鑑定108 年11月8 日函附報告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17 頁、本院前審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86-177頁)。
至於告訴人潘群政騎乘機車同向直行在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後方,疏未與前方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告訴人林筱棻人車倒地,乃緊急煞車而致機車失控滑行,人車倒地受傷,亦有過失,但若非被告因前述過失致林筱棻之機車倒地,潘群政亦不致於閃避不及自摔,被告就告訴人潘群政人車倒地受傷部分,亦應負擔過失責任。
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並未說明被告此部分有無肇事責任,尚有疏漏,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對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應負過失責任甚屬明確(潘群政部分已撤回告訴)。
附帶說明,縱令被告於右轉時並未擦撞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然因被告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人車倒地乙事,亦難辭其咎,而不能免責。
另鑑定證人黃國平於他案之鑑定意見是否有缺失或是否為承審法官所採納,均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⒕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明。
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㈢被告犯駕車肇事逃逸(林筱棻、潘群政)部分: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其過失行為與林筱棻之機車碰撞,造成林筱棻人車倒地受傷、潘群政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
被告見林筱棻、潘群政2 人均人車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林筱棻、潘群政2 人受傷狀況,亦未立即報警處理及將受傷之林筱棻、潘群政2 人送醫救治,而於5 到10分鐘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林筱棻騎乘之機車碰撞,且被告自陳看見潘群政自摔等語。
被告對其業已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明知因其過失致林筱棻、潘群政人車倒地受傷而短暫停留後,仍駕車離去,自係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為之,該當駕駛動力交通致人受傷而逃逸。
⒉被告又辯以:我留在現場5 到10分鐘,目的是要看看林筱棻有沒有需要協助的云云,然其於原審自陳: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看,我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我如果直接開走,她會說我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147 頁背面)。
本院審酌其留在現場時間非短,自稱因熱心留下,衡情應會下車協助救助或指揮交通,且其乃牙科醫生,具備醫學常識,自無下車無從幫忙之情,被告卻未下車察看或有何具體協助傷者之作為,顯與通常路過熱心民眾之舉動不相一致。
益徵被告應明知林筱棻乃因與其碰撞而成傷、潘群政之倒地亦或與其有關,其隨後離去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過失傷害林筱棻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過失肇事致林筱棻、潘群政受傷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過失傷害潘群政部分,業經告訴人潘群政於105 年9 月6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57頁)。
此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不符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據告訴人潘群政提供之車牌號碼及調閱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聯絡被告,被告雖於事故翌日到案說明,但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亦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足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
⒉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亦非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係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不當,致與直行車之告訴人林筱棻機車發生擦撞,林筱棻因而人車倒地,又致使告訴人潘群政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
告訴人潘群政雖僅左膝部挫擦傷及左足部擦傷,受傷輕微。
但告訴人林筱棻則造成身體擦、挫傷及恥骨骨折,並住院治療6 日,醫囑需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此有國仁醫院及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可參,其受傷情形非輕。
被告為牙醫師,具備醫療知識,肇事後,竟在現場停留觀察約五至十分鐘,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嚴重,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
況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強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筱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求償金額不高,且被告有財力支付,竟仍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
何況被告並未證明或釋明其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狀,無從認為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加油站出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未詳細認定碰撞地點為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在加油站北側保養廠前之機慢車道上,致事實有些微誤差,尚有未合。
㈡被告過失傷害潘群政部分,已經告訴人潘群政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非適法。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潘群政受傷部分無過失之肇事責任,卻仍認定被告就潘群政部分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非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上班時間車潮眾多之地,被告竟漠視用路規定,造成告訴人林筱棻受傷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強硬,迄未與告訴人林筱棻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筱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求償金額不高,且被告有財力支付,竟仍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於肇事後,既當場知悉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已受有傷害,然卻僅在現場附近作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且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意;
惟念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傷者林筱棻、潘群政所受傷勢,幸經路人協助送醫救治,所造成傷害並未擴大,再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公訴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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