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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花 (Moni Rovaniyaw)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貴花與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原名為林宇彤,民國106 年9 月4 日更名)同為排灣族原住民,原住民排灣族在屏東縣來義鄉來義部落(下稱來義部落)內有邏(起訴書誤載為暹)發尼耀家族及吉羅夫敢家族共同生活居住,高貴花之胞姊高貴英為邏發尼耀家族之頭目,而札拉斯左‧瑪妮之祖母林玉秋則為吉羅夫敢家族之頭目,依照原住民排灣族傳統文化,頭目資格採取世襲制,以母系嫡傳為主,札拉斯左‧瑪妮因林玉秋而具備頭目資格,而原住民服飾在原住民族中代表一定身分地位,特別在原住民重要節慶場合,服飾禮儀更顯重要,頭目、貴族及平民所應佩戴頭飾有所區分,頭目佩戴3 根鷹羽毛、貴族佩戴2 根鷹羽毛,而平民所佩戴頭飾則無鷹羽毛。
高貴花明知排灣族原住民所佩戴鷹羽毛頭飾乃身分地位之象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部落射箭場所舉辦豐年祭慶典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見札拉斯左‧瑪妮於豐年祭慶典中,佩戴具備頭目象徵之3 根鷹羽毛頭飾,趁札拉斯左‧瑪妮在歌舞中未及反應之際,當眾拔取其所佩戴3 根鷹羽毛頭飾,札拉斯左‧瑪妮當場因而痛哭落淚,足以貶損札拉斯左‧瑪妮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因認高貴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
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貴花(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札拉斯左‧瑪妮(下稱告訴人)、証人羅木蘭、林玉秋、高貴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吉羅夫敢家族宗長羅木蘭與caljas tjaiviri (查拉斯左)家族合影照片、高貴英與林玉秋合影照片、台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就業安全牧養協會陳報狀、台灣原住民促進文教福利就業安全牧養協會頒授頭目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8 月20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部落射箭場所舉辦豐年祭慶典,拔取告訴人所佩戴3根鷹羽毛頭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依據排灣族傳統文化,在慶典中佩戴羽毛是有一定的規矩,大頭目只有1 位,可以佩戴3 根羽毛,告訴人是平民家族,所以不適合戴3 根羽毛,我很委婉的向告訴人祖母林玉秋勸了2 次,第3 次我拿麥克風講,我很委婉的說請大家彼此尊重,若有不合乎身分的,請主動拿下,我們等待他們自己拿下,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理會,因為這次很重要的祭典,是一年一次的豐年祭,若不拿掉羽毛,會影響以後的傳統價值,為了維護傳統,所以我把告訴人的羽毛拿下,我沒有侮辱她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現居之原住民均為排灣族,但分為箕模系(Chimo )與排灣系(Paiwan),此二系最大的不同在於宗教祭儀;
該村共有頭目宗家12家,屬箕模系有9 家,目前公認最大頭目為箕模系的Ruvaniau tja i viri (左部落的Ruvaniau頭目家)第16代頭目高武安Chivuluan (已死亡),繼承者為長女Dremedreman (按即高貴英),第二大頭目為Tsalas tja viri (左部落的Tsalas頭目家),負責聚落之公共祭儀,第三大頭目家為Tsalas tja naval(右部落的Tsalas頭目家),負責各家戶祭儀;
來義村原本建立在貴族統治的原則上,每一貴族以在該部落最早建立家屋的貴族為大宗,以長嗣(不論男女)繼承家屋和家名,其餘子女分出,另立新家,取新家名,是小宗,再往下分,離頭目貴族家系越來越遠後,成為平民;
各貴族家系都有精於狩獵的勇士,勇士地位並非繼承而來,也非特定階級;
箕模系與排灣系都有巫師,皆為女性,來義村的巫師大多傳女或孫女,如無人願意繼承,可傳同一宗系中的女子;
頭目貴族階級特別是最大的頭目確有一些特殊的紋飾權,例如熊鷹羽毛可用的種類、紋樣和數目(可插3 支),以及房屋建築(例如來義最大頭目家Ruvaniau之側牆內面,有一片壁材,為高229 公分、寬449 公分、厚20公分之大石板;
第二頭目家與第三頭目家的屋頂壓石為白色晶狀石英石,該種石頭全村只有這兩家頭目擁有,又第一大頭目家屋前牆上的窗戶較一般人家為大),族人新生兒名字有時父方和母方都會予以命名,個人命名和家屋名都會有所依據,但都希望和有較高地位的母方或父方的傳承作較密切的聯繫,家族口傳的解釋和運用也會因認知上的差異而有所爭執等情,有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9 年2 月7 日民族字第109515003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83 頁)。
而被告之姐高貴英係高武安之長女,於案發時係邏發尼耀家族(詳下述)之大頭目乙節,為証人高貴英於原審審理時証述綦詳(見原易8 號卷第365頁),而証人林玉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確實承認在來義邏發尼耀家族是當家管理者等語(見原易8 號卷第345 頁)故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佳拉阿夫斯就是來義村的村名「Tjala ,avus」,並非來義村中的家系名,而來義村的邏發尼耀家族和古樓村的吉羅夫敢家族曾有聯姻關係(見本院卷第241 、271 、273 頁)。
又排灣族語「Mamazangiljang」語義不一,其中之一為「宗主頭目」,其意義為「被大家依靠且能照顧所有的人的人」(見原易8 號卷第164 至167 頁,張金生著Mamazangiljang:傳統排灣族政治社會研究之回顧),而依來義村(佳拉阿夫斯)部落傳統領袖及傳統習俗105 年11月24日第1 次耆老會議紀載「Mamazangiljang」擁有「統治權、土地、魚獵分配權、懲戒權、收稅權」之家系,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且証人林玉秋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確實承認在來義邏發尼耀家族是當家管理者,來義部落土地及傳統領域是邏發尼耀家族的等語(見原易8 號卷第345 、348 頁),及証人即來義部落伊布諾家族貴族之柯義顯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伊所屬之家族雖在來義部落,但與邏發尼耀家族是屬於不同家族,有親戚關係,但我們只聽邏發尼耀家族,所有的裁決、決議均依邏發尼耀家族,在來義部落唯一能夠發號施令的只有邏發尼耀家族的頭目,即使是外村來的頭目,包括林玉秋所屬的家族,均必須尊重邏發尼耀家族的規定,也不能超越邏發尼耀家族的頭目,我的孩子結婚,係由被告之父親(即高武安)來決定我小孩的禮聘,當天參加豐年祭的家族有10幾個,並非只有邏發尼耀家族,我也有參加,羽毛是象徵在族裡的地位,過去確實有違反佩戴羽毛之規範,是由頭目處罰,將東西(即羽毛)拿走等語(見原易8 號卷第368 至374 頁),故証人高貴英對發生於來義部落有關排灣族傳統習俗之事件,擁有懲戒權,應足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20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部落射箭場所舉辦豐年祭慶典,拔取告訴人所佩戴3 根鷹羽毛頭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易8 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易8 號卷第329 至330 頁)、證人羅木蘭、高貴英於偵查時(羅木蘭部分,見2398號偵卷第81頁;
高貴英部分,見同上卷第109 頁)、証人林玉秋、柯義顯於原審審理時(林玉秋部分,見原易8 號卷第344 、355 頁,柯義顯部分,見同上卷第369 頁)之証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拔取頭飾後,感到丟臉乙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2398號卷第8 頁;
原易8 號卷第340 頁),則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拔取頭戴3 支羽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低侮辱告訴人之人格,亦足認定。
㈣被告於拔取告訴人頭戴3 支羽毛時,尚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1.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
是以,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案發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行為人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
2.證人高貴英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來義村的大頭目,來義村只有我可以戴3 根羽毛,那天在豐年祭時我看到一個十幾歲的女孩子怎麼會戴3 根羽毛,我就交待我妹妹高貴花去跟她的家屬說不能戴3 根羽毛破壞我們的文化,後來她不聽話,我又叫一個家族的人去勸,他們不理,我又叫高貴花去勸,他們又不理,我就叫高貴花用麥克風跟他們勸阻,他們還是不聽,我就叫高貴花去把她頭飾上的3 根羽毛都一起摘除等語(見偵2398號卷第10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我的認知裡,豐年祭當天札拉斯左‧瑪妮佩戴的頭飾有違反部落的傳統規範,她沒有資格佩戴3 根羽毛,這樣會破壞我們的傳統,所以我叫我妹妹高貴花拿麥克風廣播講說我們的風俗不要犯規,不要過份,不能佩戴3 根羽毛,要拿掉,因為我是頭目,所以我有權利可以去管制參與者的衣著,我不能自己去拔羽毛因為這是傳統習俗,對我們排灣族而言,頭目等同於我們的王,所以當家頭目不會自己執行這些裁決等語(見原易8 號卷第360 、365 頁),則被告拔取告訴人頭戴3支羽毛之行為,係執行來義部落大頭目高貴花行使懲戒權之命令已明。
3.証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林玉秋於原審審理時已証稱:在我認知裡,頭目和大頭目是不同的,當天是我自己身體不舒服,希望告訴人參與豐年祭活動,所以我自己沒有戴,把自己的尊榮給告訴人;
又來義部落土地及傳統領域是邏發尼耀家族的,邏發尼耀家族是當家管理者,所以我雄鷹羽毛的8 至9 格的格數不能超過高貴英羽毛的格數,我的階級小一點等語(見原易8 號卷第344 至348 頁),及証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潘梅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告訴人是屬於來義系的邏發尼耀家族中管理惡靈的負責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酌以証人柯義顯前開所証:在來義部落唯一能夠發號施令的只有邏發尼耀家族的頭目,即使是外村來的頭目,包括林玉秋所屬的家族,均必須尊重邏發尼耀家族的規定,也不能超越邏發尼耀家族的頭目,羽毛是象徵在族裡的地位,過去確實有違反佩戴羽毛之規範,是由頭目處罰,將東西(即羽毛)拿走等語之情,故被告辯稱:我當時依高貴英指示,拔取告訴人頭戴3 支羽毛時,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即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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