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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豐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69號、第10758 號、第12961 號、第13222 號、第15075 號、第20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豐、陳以樂部分及林韋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韋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以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豐平日即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透過連友偉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蔡杰穎、林鋐翔(2 人均撤回上訴)、游三慧(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6 年1 月前某日,透過林韋豐及連友偉(業經撤回上訴)之介紹加入上開以綽號為「小劉」為首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為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連友偉、林韋豐即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找「車手」擔任收取或提領贓款之工作)。
是林韋豐即與蔡杰穎、林鋐翔、連友偉及游三慧暨「小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6 年2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俟前揭款項匯入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連友偉、林韋豐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蔡杰穎、林鋐翔、游三慧等車手(下稱蔡杰穎等車手),再由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與蔡杰穎等車手聯繫,蔡杰穎等車手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接續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俟蔡杰穎等車手取得贓款後,乃將所提領全部款項交予連友偉及林韋豐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杰穎等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另擔任車手頭角色之連友偉、林韋豐則分別抽取詐欺贓款千分之1 、百分之3 作為報酬。
嗣蔡杰穎於106 年3 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 月16日0 時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山國中前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 號之二苓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欲再度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合作金庫提款卡(戶名:李威成,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戶名:尤玉峰,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戶名:陳瑨恩,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戶名:陳錦梅,帳號000000000000)、郵局提款卡(戶名:石明徽,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卡(戶名:陳政宏,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提款卡(戶名:林昱成,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提款卡(戶名:楊浩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共8 張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存摺1本(戶名:林昱成,帳號0000000000000 )、新台幣【下同】10萬元、SIM 卡3 張、手機4 支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以樂明知其友人林韋豐專門收購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又得知其表兄張文威因需款孔急,有意出售其個人銀行帳戶以獲得金錢應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遂先後邀約張文威、林韋豐雙方於106 年1 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便利超商前,由張文威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韋豐,陳以樂因而取得3,000 元之報酬。
三、林韋豐取得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方式將之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站予連友偉,再由連友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林韋豐、連友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王麗樺,自稱為王麗樺親友急需用錢,致王麗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張文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惟張文威嗣因故向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王麗樺所匯入該帳戶之贓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劉」乃通知連友偉要求林韋豐出面向張文威催討上開贓款,林韋豐得知後旋夥同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杰穎、林鋐翔等人聯繫張文威出面解決,張文威應允之而與渠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於同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由林韋豐、蔡杰穎、林鋐翔陪同張文威一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由張文威至該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領完後再交由林韋豐轉交上開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四、案經陳何金英、李貴姬、蔡淑雅、李莉玲、黃莉芸、陳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韋豐固主張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法院不得再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林韋豐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123號,認被告林韋豐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然則,本案係於107 年2 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3 月19日即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院(下稱原審法院)乙情,有本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16日雄檢欽冬106 偵9469字第2673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 至2-6 頁),足見係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先行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
準此,法院仍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為審理。
從而,被告林韋豐主張其此部分所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由法院審理云云,則容有誤解。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韋豐與其辯護人黃韡誠律師固否認同案被告連友偉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25 頁)。
查證人連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連友偉於警詢所為之證言,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詳盡,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則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連友偉多稱「忘記了」、「不記得了」、「我沒有介紹蔡杰穎給林韋豐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此應屬實質內容前後已有不符之情形,且就其是否有介紹蔡杰穎予被告林韋豐擔任車手之陳述,更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互有出入(見本院卷㈡第52頁),然證人連友偉前開陳述係員警依一問一答所製作,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依筆錄作成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構陷,且因離案發時間甚近,對於案情之記憶當較為深刻清晰,又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其受外力之干擾程度較低,應較為真實之證述,故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足認證人連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參酌證人連友偉前開審判外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且為證明被告林韋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具有較可性之情形,應認證人連友偉警詢時之陳述已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文威之警詢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文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韋豐、陳以樂及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如前所述之同案被告連友偉上開警詢時具有證據能力外)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2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事實一部分(被告林韋豐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共同詐欺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豐(下稱被告林韋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未擔任車手,也沒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我只是將車借給林鋐翔及游三慧使用而已;
我也沒有介紹車手,若我有參與介紹車手,我自不可能會將我的車子借給車手,讓他們開我的車去提款,使我自己的車牌被拍到,而讓自己有事,我就是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借他們車子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林韋豐辯稱:依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僅有提及連友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領得之款項亦係交給連友偉,且是連友偉問他要不要自己去賺,蔡杰穎才決定加入詐欺集團,其供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林韋豐,亦明確供述林韋豐僅係租車,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
同案被告林鈜翔於警詢中僅供述有向被告林韋豐借車,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被告林韋豐並非其詐欺上游;
被告林韋豐將其名下自用小客車ALC-7198借予林鈜翔使用,可證明林韋豐絕對不知悉渠等要用以作為詐欺車手之代步工具,否則怎可能直接將名下汽車借予同案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
⒉經查: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而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詐術,並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
又同案被告蔡杰穎經人介紹於106 年1 月前某日加入「小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蔡杰穎詐欺贓款百分之1作為報酬。
嗣蔡杰穎於106 年3 月22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 月16日0 時8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山國中前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 號之二苓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欲再度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合作金庫提款卡(戶名:李威成,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戶名:尤玉峰,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戶名:陳瑨恩,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戶名:陳錦梅,帳號000000000000)、郵局提款卡(戶名:石明徽,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卡(戶名:陳政宏,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提款卡(戶名:林昱成,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提款卡(戶名:楊浩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共8 張提款卡及合作金庫存摺1 本(戶名:林昱成,帳號0000000000000 )、新台幣(下同)10萬元、SIM 卡3 張、手機4 支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等情,迭據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至22頁、第33至51頁,警五卷第31至34頁,警六卷第3至4 頁、第6 至10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五卷第64至65頁,原審一卷第102 至103 頁,原審二卷第136 頁背面);
又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陳何金英等7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時間、地點詐犯罪組織份子詐領款項(各次遭詐欺告訴人、詐騙經過、遭提領之金額,均詳附表一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何金英、李貴姬、蘇淑雅、李莉玲、黃莉芸、陳素琴、方麗娟等7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90至91頁、第98至99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4 至116 頁,警三卷第39至40頁,警四卷第38頁、第45至46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林鋐翔、蔡杰穎、連友偉指認林韋豐)、林韋豐facebook照片截圖、蔡杰穎ATM 提款機錄影影像擷取相片及告訴人方麗娟等人之報案、匯款及人頭帳戶一覽表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0月25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85865 號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0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5855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4 月10日國世前鎮字第1060000029號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2頁、第53至60頁、第86至89頁、第93至97頁、第100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警三卷第24至28頁、第30至43頁、第64至67頁,警四卷第26至36頁、第48至52頁、第56頁、第59頁、第73至90頁、第111 至112 頁,警五卷第82頁,警六卷第12至16頁、第55至57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8頁);
又上情為被告林韋豐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106 至107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首探究者厥為被告林韋豐是否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其擔任之角色為何?茲依卷內資料敘述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穎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即證稱:「被警方查獲之8 張提款卡是連友偉提供給我,要作詐騙提領款項用,我的上手就是連友偉,我取得贓款後,連友偉會以公共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我後,再指定地點交付,共交付過5、6 次,交付地點為小港麥當勞、九如路後火車站、大坪頂7-11超商、鳳山區建國路麥當勞都曾交付過,經我當場指認,編號5 號是連友偉無誤」等語(見警六卷第3 至4 頁);
又稱:「連友偉於106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公廁內,交給我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提款卡及一本金庫存摺,再於106 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小港區大坪頂壘球場外圍,交付於我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再於106 年3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小港區益民街巷內交付於我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連友偉會以公共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我後,再指定地點交付,我前後交付連友偉大約5 、6 次,總計金額約100 萬元左右,抽佣百分之一,約1 萬元」、「經我指認,編號4 相片中的人就是連友偉,該照片與本人確信程度百分之百,連友偉身高約170公分,身材壯碩,留長髮、沒戴眼鏡」等語(見警六卷第7至8 頁、第21至22頁),並有蔡杰穎指認連友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二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警三卷第34至37頁),考量同案被告蔡杰穎上開證述內容或為案發當日(106 年3 月22日)所為,或距案發僅僅數日(106 年4 月6 日),故其對於事發經過可謂記憶猶新,加以其上開所述內容,包括連友偉交付予伊相關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提款卡之種類及所屬金融機構等項,可謂鉅細靡遺,苟非親身經歷,依一般常情實難憑空杜撰,再參以被告蔡杰穎與連友偉原係舊識,且雙方並無恩怨,是被告蔡杰穎並無誣攀陷害之必要,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故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②同案被告連友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小劉』是在台中市台灣大道與五權路口的『PK撞球館』認識的,我知道他是做詐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介紹人頭帳戶和車手給他,所以我就叫林韋豐幫忙,林韋豐找到車手後,透過我介紹給『小劉』,然後車手北上台中後,就由車手自行與『小劉』聯繫」、「105 年11或12月時,我聽朋友說林韋豐是在做收帳戶及找車手的工作,105 年12月初左右,因為『小劉』拜託我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給他,我才透過朋友去認識林韋豐,拜託他幫忙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我與他認識後變成是『小劉』與林韋豐的中間人」、「我沒有直接吸收蔡杰穎,我是透過綽號『韋任』的林韋豐處理的,蔡杰穎是他所吸收的,我只是仲介他去詐欺集團內,綽號『小劉』的男子那裡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並與上開同案被告蔡杰穎所供情節相合,故同案被告連友偉上開所述各節,即堪採信。
③又被告林韋豐於警詢時則供承:「我從106 年1 月初開始,有幫連友偉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當時他問我看有沒有人願意賣帳戶,他願意開價收購,後來我有透過一些朋友幫我問,我收到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到高雄市○○區○○○路○○○○○號』長途客運站,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台中的『空軍一號』長途客運站給連友偉,他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就會匯款給我」、「我一共幫連友偉收購大約8 、9 本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向別人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本大約8 千至1 萬元,賣給連友偉一本1 萬至1 萬1 千元,一本大約賺2 千至3 千左右,連友偉都用玉山銀行的帳戶將款項轉帳到我女朋友李秝容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連友偉上開所述由其委託被告林韋豐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轉交予「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節相符,自堪憑信。
由是足證蔡杰穎確係由被告林韋豐及連友偉仲介或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而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則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收購及轉交人頭帳戶並介紹或仲介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故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實係立於擔任「車手」之蔡杰穎、林鋐翔與詐欺集團首腦「小劉」之間,擔任聯繫傳遞消息與轉介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指令,暨轉交贓款等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連友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④再參諸同案被告林鋐翔雖否認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
然查,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供你查看,106 年3 月1 日一名男子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吉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高雄博愛郵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十全分行《下合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人為何人?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為何人?)上開影像中提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無誤,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是我朋友林鋐翔,我總共在ATM (即自動櫃員機)提款7 次,得款14萬9,900 元,我是受連友偉之指使」、「提款卡及密碼是連友偉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的廁所給我的,我是搭乘林鋐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的,該車由林鋐翔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主是林韋豐,平時是林韋豐使用,但案發當天是林鋐翔向林韋豐借車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4 頁)。
又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中亦自承:「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是我本人,平時是我自己使用,但朋友跟我借車時我也會出借給朋友使用」、「我沒有在106 年3 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車的駕駛人不是我,當時我將車借給朋友綽號『小寶』的男子及游三慧使用,綽號『小寶』的男子就是林鋐翔」、「(經警方提供林鋐翔及游三慧之影像供指認)就是這兩人林鋐翔及游三慧,至於106 年3 月1 日當日是何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上述地點提款的,因我當時不在場,就要問蔡杰穎才知道當天是何人載他去領錢的」等語(見警四卷第14頁);
而同案被告林鋐翔於警詢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蔡杰穎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7 次,得款總金額14萬9,900 元,其駕駛為我本人,當天該車由我駕駛,蔡杰穎坐在副駕駛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主是我朋友林韋豐,平時是林韋豐使用,但案發當天是我跟林韋豐借該車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9 至10頁),故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林韋豐,平時是由被告林韋豐使用,但106 年3 月1 日當天被告林韋豐有將該車借予林鋐翔使用,再由林鋐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杰穎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贓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審諸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均為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業認定如前,2 人均立於「車手」之蔡杰穎、林鋐翔與詐欺集團首腦「小劉」之間,擔任聯繫傳遞消息及提領贓款指令,暨轉交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等工作(此由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文威於被害人匯款後卻掛失人頭帳戶,以致上開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贓款,亦是由被告林韋豐及連友偉負責聯繫張文威出面解決可知,詳後述),則被告林韋豐既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招攬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復將自己所有車輛出借予「車手」即同案被告林鋐翔、蔡杰穎以方便渠二人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贓款,故被告林韋豐對於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係為提領贓款乙節,實難推諉為不知。
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穎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與林鋐翔、游三慧並沒有透過林韋豐及連友偉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徵人訊息,然後就私下加他LINE的ID,再私訊這樣聊,然後依照他的指示,我再去跟他拿提款卡,然後再去領錢」、「(問:你說的「他」係指何人?)我也不知道,他都只用LINE跟我聯繫而已」云云(見原審三卷第73頁背面),與其前揭警詢證述內容及證人蔡杰穎警詢內容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韋豐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韋豐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韋豐前開所辯,應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被告林韋豐確有參與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以樂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以樂幫助張文威販賣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以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文威、林韋豐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三卷第63頁、第212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17年2 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29 號函所附(張文威)開戶資料暨106 年1 月份交易明細各一份(見警五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陳以樂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陳以樂事證明確,被告陳以樂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林韋豐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王麗樺部分)⒈訊據被告林韋豐亦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有收到張文威的帳戶資料,再寄給連友偉,但我不知道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連友偉說是要做賭博用的,我完全沒有懷疑過,因為外面真的有在做這種事,我後來就找不到張文威,我沒有跟張文威去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款項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林韋豐辯稱:張文威供述款項係交給林韋豐,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
被告林韋豐係透過同案陳以樂,向張文威購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陳以樂僅知悉購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作為博奕遊戲使用,並非供作詐欺犯罪之用;
被告林韋豐僅係向張文威收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交付與連文偉供作博奕遊戲使用,並無證據可證明林韋豐知悉張文威帳戶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云云。
⒉經查:①同案被告張文威透過其表弟即同案被告陳以樂與被告林韋豐聯繫,雙方約定於106 年1 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林韋豐(實際僅取得3000元,詳後述),被告林韋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方式將之寄送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站給予被告連友偉,被告連友偉旋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劉」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陳以樂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
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10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王麗樺,自稱為王麗樺親友急需用錢,致王麗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嗣張文威於106 年1月10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上開所騙得之贓款,後被告張文威於同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由張文威進入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後,再轉交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亦據告訴人王麗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2017年2 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29 號函所附(張文威)開戶資料暨106 年1 月份交易明細各一份(見警五卷第41-4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王麗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暨手機簡訊等資料各一份(見警五卷第47至54頁、第71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林韋豐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見原審一卷第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同案被告連友偉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台中市台灣大道與五權路口的『PK撞球館』認識『小劉』的,我知道他是在做詐騙的,後來他來找我,要我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給他,所以我就叫林韋豐幫忙」、「林韋豐找到車手後,透過我介紹給『小劉』,然後車手北上台中後,就由車手自行與『小劉』聯繫」、「我於105 年12月初,透過朋友認識林韋豐,拜託他幫忙介紹人頭帳戶及車手,我就變成是『小劉』與林韋豐的中間人,所以是我介紹林韋豐給『小劉』認識的,林韋豐後來替『小劉』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我本人牽線的」、「『小劉』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就提供給他上游的人詐騙他人金錢,被害人匯款後,他再負責叫人去提領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第7 頁,警五卷第18頁)。
再參以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亦陳稱:「我從106年1 月初開始,有幫連友偉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當時他問我看有沒有人願意賣帳戶,他願意開價收購,後來我有透過一些朋友幫我問,我收到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到高雄市○○區○○○路○○○○○號』長途客運站,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到台中的『空軍一號』長途客運站,他確認帳戶沒問題後,就會匯款給我」、「我一共幫連友偉收購大約8 、9 本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向別人收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本大約8 千至1 萬元,賣給連友偉一本1 萬至1 萬1 千元,一本大約賺2 千至3 千左右,連友偉都用玉山銀行的帳戶轉帳到我女朋友李秝容的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
準此,被告林韋豐則於106 年1 月初,已加入以「小劉」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無訛。
③再審酌連友偉將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小劉」使用之後,旋即發生被害人王麗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指示匯款11萬元至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事,業如前述,故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經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犯罪工具甚為灼然,而被告林韋豐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與車手在先,復收購並轉交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劉」之詐欺集團在後,是對於被害人王麗樺遭詐騙乙節,即不能推諉為不知;
況嗣後因張文威向第一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上開所騙得之贓款而懷疑遭到張文威「黑吃黑」,「小劉」為此還通知連友偉要求林韋豐找張文威負責處理乙情,復據同案被告連友偉於警詢中供述:「被害人匯款進入張文威帳戶的事,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是『小劉』告訴我說,錢被領走了,有10幾萬元」、「張文威將他的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給林韋豐時,林韋豐交給『小劉』是賺1 萬2000元,此1 萬2000元是我本人轉帳給林韋豐的,我一樣是轉帳到他女友的銀行帳戶內,我從中賺取1,000 元的利潤」、「『小劉』告訴我,被害人匯入張文威銀行帳戶內的10幾萬元,因為張文威把提款卡掛失,以致於錢領不出來,所以『小劉』猜想可能是張文威領走這筆錢」、「之後,我有找林韋豐詳談這件事,林韋豐說他也找不到張文威,林韋豐跟我說,他也認為此筆錢是張文威所領走」等語(見警五卷第19頁);
而被告林韋豐亦供稱:「我有透過陳以樂向張文威收他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我總共拿1 萬1,000 元,我賺3,000 元,張文威賺5,000 元、陳以樂賺3,000 元,後來張文威把該銀行帳戶掛失」、「我當時有叫陳以樂約張文威出來談論銀行帳戶掛失的事情」等語(見警五卷第13至14頁);
足證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連友偉非僅參與收購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其後發生張文威掛失止付該第一銀行帳戶乙事之後,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連友偉復均承「小劉」之指示,透過被告陳以樂邀約被告張文威出面詳談該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之解決之道,益證被告林韋豐就事實三部分自應與「小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以樂跟我說他目前在做網路的銀行,需要一些簿子來做,就是說租簿子可以一個月拿多少錢還是一年拿多少錢,那時他過年來跟我講的時候是這樣,當下他問我時,我是沒有答應他,後來是因為我自己做生意,且發生自己撞山的事故,需要一些賠償金,所以我才問他租簿子這方面的事情」、「後來陳以樂就介紹林韋豐向我收簿子,林韋豐親自來與我見面收簿子,當初說我簿子交出去,可以拿6,000 元,這個過程都是陳以樂與林韋豐連絡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3頁);
再參以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中供稱:「陳以樂向張文威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之後,我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連友偉,大約是106 年1 月間,我去陳以樂的住處向他收取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的,因為張文威當時剛出獄,手頭比較緊,張文威就問陳以樂有沒有賺錢的門路,陳以樂就告訴他有賣簿子賺錢的方式,然後張文威就把他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以樂,因為陳以樂本來也有在做收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所以知道我專門替人在收人頭帳戶的資料,於是陳以樂就將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本人,我再將該銀行帳戶資料寄到台中給連友偉」等語(見警五卷第13頁);
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威及被告陳以樂均已知悉,被告林韋豐係專門幫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故其所交出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極大之可能性會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乙情,當為渠等所知悉,堪以認定。
⑤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威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我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隔天,我就去重辦簿子下來,那時還沒有這條11萬的錢進去,晚上陳以樂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匯錢進去給我,後來晚上就相約出來,約在也是一間超商前面」、「他們就是要拿我的簿子,後來先去陳以樂他們家,然後再去林韋豐他們家,待到隔天早上,後來我跟他們說我的身分證在機車行做過戶用,他們就先載我去摩托車店把身分證拿回來,然後帶我去楠梓的第一銀行取這筆錢」、「當時陪我去第一銀行的人總共大約有4 個,開2 台車,林韋豐、林鋐翔各開一台車,我坐林韋豐的車,我只記得他們二人,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4至65頁)。
再參以同案被告林鋐翔亦證稱:當時與張文威一同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領錢的人有林鋐翔、林韋豐、蔡杰穎等人,且共乘2 台車前往一情,業經同案被告林鋐翔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五卷第29頁),並與同案被告張文威上揭證述互核相符,而同案被告蔡杰穎亦坦承伊確曾與林韋豐、林鋐翔、陳以樂共4 人與張文威相約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國中旁全家超商談論張文威銀行帳戶掛失止付的事情(見警五卷第33頁),且考量陳以樂既為張文威之表弟,復為林韋豐等人的友人,且張文威出賣其銀行帳戶予林韋豐乙事完全是陳以樂居中聯繫,故張文威事後將銀行帳戶掛失,導致「小劉」上開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該帳戶內贓款。
衡情,由陳以樂負責連絡張文威出面解決,並到場共同處理善後,亦屬人情之常(同案被告陳以樂有於上開中山國中旁全家超商討論時在場)。
由是足證,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等人,均有於106 年1月11日陪同證人即被告張文威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同案被告陳以樂未偕同到該銀行領款),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林韋豐上開所辯,謂伊未曾陪同案被告張文威一起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領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⑥綜上各情,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均有於106 年1 月11日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威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而張文威提領完上開11萬元贓款之後又將錢交付被告林韋豐處理之情,益證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及張文威本人,均知悉上開張文威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所得的贓款;
從而,被告林韋豐與蔡杰穎、林鋐翔及張文威協同將贓款領出,並由被告林韋豐將所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從中分獲不法利得(詳沒收部分之說明),由是即可推知被告林韋豐與蔡杰穎、林鋐翔及張文威就事實三部分,與「小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豐前揭事實三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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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諸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等人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連友偉及被告林韋豐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內,曾多次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綽號「小劉」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然被告林韋豐對於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所為亦非詳悉。
足見本案詐欺組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組織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林韋豐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亦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騙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
被告林韋豐參與之詐欺組織,依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連友偉等人所述,該詐欺組織連同其等在內尚有綽號「小劉」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甚明。
是核被告林韋豐就附表一編號1 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韋豐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於附表一編號1 首次加重詐欺告訴人陳何金英一人財物,侵害一社會法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件起訴書引用法條欄雖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對被告林韋豐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林韋豐此部分行為係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林韋豐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韋豐就上開所犯部分與其他實行詐術、提領及處理詐得款項之同案被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各編號部分,均有多次提領贓款之情形,其數行為均是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
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被告林韋豐雖未親自向事實欄一、三所載告訴人陳何金英等8人實施詐術,且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被告林韋豐係藉由參與詐欺組織,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綽號「小劉」或連友偉等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被告林韋豐與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林韋豐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準此,被告林韋豐與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連友偉及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綽號「小劉」及該詐欺組織其他對告訴人陳何金英等8 人施行詐術、或轉匯告訴人陳何金英前揭中華郵政公司等帳戶內存款之成年成員,故本案被告林韋豐與連友偉等人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陳以樂就事實二部分居中介紹幫助張文威將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韋豐之行為,且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以樂主觀上知悉其幫助張文威所販賣之帳戶,會由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國成員所用,故應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起訴書引用法條欄雖漏未說明上開法條,然檢察官已就被告陳以樂就事實二居中介紹張文威將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韋豐之經過,已翔實記載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被告陳以樂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被告陳以樂以一個居中介紹張文威出售帳戶予林韋豐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被告陳以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韋豐前揭所犯加重詐欺財物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以樂未參與事實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以樂與林韋豐、連友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10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王麗樺,自稱為王麗樺親友急需用錢,致王麗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張文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惟張文威嗣因故向銀行申請該帳戶掛失止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王麗樺所匯入該帳戶之贓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劉」乃通知連友偉要求林韋豐出面向張文威催討上開贓款,林韋豐得知後旋夥同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杰穎、林鋐翔、陳以樂等人聯繫張文威出面解決,張文威應允之而與渠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於同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由林韋豐、蔡杰穎、林鋐翔、陳以樂陪同張文威一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由張文威至該銀行內臨櫃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領完後再交由林韋豐轉交上開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認被告陳以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以樂涉犯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文威等之供詞,並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以樂僅認有媒介張文威出售前開帳戶存摺予林韋豐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蔡杰穎、林鋐翔等人陪同張文威一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上開贓款11萬元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陳以樂於警詢時供稱:「我叫張文威去中山國中,約他出來說林鈜翔要問他銀行帳戶為何要掛遺失的事情。」
、「當時有我,林鈜翔還有2 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
、「當時張文威與林鈜翔在旁邊談話,講完之後張文威就上車,我與張文威坐乘同一台車子,先去我家然後我又陪張文威去我朋友大坪頂住處,我們在住處客廳聊天待到早上我就騎車回去,他們4 個人包括張文威就去哪裡我不曉得。」
等語(見警五卷第24至25頁)。
⒉同案被告被告張文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韋豐及林鋐翔陪我去楠梓的第一銀行。
他們開兩台車。
那時我是坐林韋豐的車子,另外一台就是林鋐翔他們自己開的吧。」
、「(你之前在警局時有指認說當天陪你去銀行的人除了林韋豐、陳以樂之外,還有蔡杰穎及林鋐翔四個人?)陳以樂那時沒有去。
那時我不知道他帶他女朋友去哪裡。」
、「(為何你在警局時要說陳以樂有去?)可能氣他吧。」
、「他們就說要把我留到隔天早上重新去辦簿子出來,然後去把這條錢提出來」、「後來一直留到隔天早上要去匯款時,陳以樂不知道是藉故找理由還是幹嘛,他就沒有去,我是坐林韋豐的車子去銀行領錢。」
、「我領完錢之後,錢拿給林韋豐。」
、「「陳以樂、連友偉沒有到場,我記得林鋐翔的外號叫『小寶』,他跟林韋豐有到場,他們當時去的人有三、四個人或四、五個人,我比較清楚的是林鋐翔和林韋豐,因為林鋐翔在我進去提款時,他是在銀行外面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68頁、第182 頁背面)⒊同案被告林鈜翔於警詢時亦供稱:「106 年1 月10日我有與陳以樂及張文威、蔡杰穎、林韋豐等人去中山國中」、「我載張文威去陳以樂他家後,過一下子後再載張文威去林韋豐他家,等到早上再載張文威楠梓領錢。」
、「我們要載張文威去楠梓領他第一銀行帳戶裡面的錢。」
、「張文威進去提領金錢時,我們沒有與他一起進入銀行裡面。」
、「(當時有何人與張文威一起前往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提領金錢?)有我,林韋豐,蔡杰穎,張文威等人。」
、「張文威由我本人所乘載;
林韋豐,蔡杰穎等2 人共乘一車。」
、「張文威提領10萬元後,將錢交給林韋豐。」
等語(見警五卷第28至29頁)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以樂有起訴書所指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以樂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林韋豐、陳以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林韋豐參與詐欺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之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認被告林韋豐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惟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自有未合。
⒉被告陳以樂就事實二居中介紹張文威將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韋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竟認被告陳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被告林韋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陳以樂上訴要旨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而僅幫助販賣帳戶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已,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韋豐、陳以樂及林韋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林韋豐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事實三部分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自應非難;
被告陳以樂僅居中介紹張文威出售前開帳戶予前開犯罪組織人員用以犯罪,所得金額僅3,000 元;
被告林韋豐、陳以樂迄今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林韋豐、陳以樂之犯罪動機、次數、提款金額、及渠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被告林韋豐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計8 罪),被告陳以樂則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標準。
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林韋豐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找「車手」擔任收取或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且其於加入該集團之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
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林韋豐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又審酌被告林韋豐犯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韋豐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
㈢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的SIM 卡3 張及手機4 支,係同案被告蔡杰穎所有,且其和上游即同案被告連友偉彼此間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要提領及交付款項時連友偉會以公共電話打其手機,用通訊軟體(KAOKAO)通知其提款卡密碼,以及何時該以何提款卡領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六卷第3 頁反、第8 頁正反),故扣案SIM 卡3 張及手機4 支,均是同案被告蔡杰穎持用且供其作為違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隨同在同案被告蔡杰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另在被告林韋豐項下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10萬元,其中7 萬元係同案被告蔡杰穎於案發當天即106 年3 月22日甫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所提領,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一情,復據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六卷第3 頁背面),是上開3 萬元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故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
而上開7 萬元部分,經同案被告蔡杰穎提領後,尚未及交付與其他被告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7 萬元,顯屬同案被告蔡杰穎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蔡杰穎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
⒊再如附表三編號2 之存摺1 本、編號3 至10所示提款卡8 張,均為同案被告連友偉提供予同案被告蔡杰穎用以提領贓款之用,均據同案被告蔡杰穎供述甚明(見警六卷第3 頁背面),此部分均非被告蔡杰穎、連友偉個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仍應認為屬各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黑色帶帽長袖運動外套、黑色運動長袖外套各1 件,雖均曾為同案被告蔡杰穎穿著而從事提領本案之贓款,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然此均為其日常所用之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同案被告蔡杰穎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其所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 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杰穎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六卷第8 頁背面);
至於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連友偉、被告林韋豐則可分別抽成旗下車手所提贓款的千分之1 、百分之3 作為報酬等情,則據同案被告連友偉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見警二卷第9 頁)。
準此,乃依上述基準(即同案被告蔡杰穎、林鋐翔均為提領總額百分之1 ;
同案被告連友偉為千分之1 )計算被告林韋豐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因蔡杰穎提領款項後,尚未及交付與其他被告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林韋豐就此顯未能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因此不予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林韋豐得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陳以樂就此賺得3,000 元乙節,已據同案被告林韋豐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五卷第13頁),故上開金額屬被告陳以樂之犯罪所得甚明,且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以樂所犯事實二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至同案被告連友偉、蔡杰穎、林鋐翔、張文威等4 人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連友偉、蔡杰穎、林鋐翔分別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6 月、2 年;
張文威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均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以樂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經過 │ 提領金額 │ 車手 │ 提領時間 │犯罪所得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或 │ │(新臺幣)│ │------------│(元以下四 │ │
│ │被害人│ │ │ │ 提領地點 │捨五入)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①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日 │①+②+③+ │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
│ │陳何金│月28日13時22分許,撥│(警四卷第2│ 林鋐翔 │ 15:05:29 │④+⑤+⑥+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英 │打電話予陳何金英,佯│5頁) │(蔡杰穎 │------------│⑦=149900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稱為其房客廉典,表示│ │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網拍欠款,要向其借款│ │ │吉林路157號 │1499000.│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
│ │ │15萬元云云,致陳何金│ │ │全家便利超商│03(林韋豐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英陷於錯誤,於同年3 │ │ │吉林門市 │報酬比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月1日14時37分前往臺 ├─────┼────┼──────┤以下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南東城郵局臨櫃將15萬│②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日 │=4497 │ │
│ │ │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警四卷第2│ 林鋐翔 │ 15:06:10 │ │ │
│ │ │有限公司帳號:028101│5頁) │(蔡杰穎 │------------│ │ │
│ │ │00000000號、戶名:鄧│ │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 │ │
│ │ │枋敦之帳戶內(警四卷 │ │ │吉林路157號 │ │ │
│ │ │第38-38反頁、50反頁)│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吉林門市 │ │ │
│ │ │ ├─────┼────┼──────┤ │ │
│ │ │ │③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日 │ │ │
│ │ │ │(警四卷第2│ 林鋐翔 │ 15:06:50 │ │ │
│ │ │ │5頁) │(蔡杰穎 │------------│ │ │
│ │ │ │ │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吉林路157號 │ │ │
│ │ │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吉林門市 │ │ │
│ │ │ ├─────┼────┼──────┤ │ │
│ │ │ │④6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日 │ │ │
│ │ │ │(警四卷第2│ 林鋐翔 │ 15:10:01 │ │ │
│ │ │ │5頁) │(蔡杰穎 │------------│ │ │
│ │ │ │ │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博愛一路 372│ │ │
│ │ │ │ │ │號1樓 │ │ │
│ │ │ │ │ │高雄博愛路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⑤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日 │ │ │
│ │ │ │(警四卷第2│ 林鋐翔 │ 15:12:20 │ │ │
│ │ │ │5頁) │(蔡杰穎 │------------│ │ │
│ │ │ │ │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博愛一路 372│ │ │
│ │ │ │ │ │號1樓 │ │ │
│ │ │ │ │ │高雄博愛路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⑥9,000元 │ 蔡杰穎 │106年3月1日 │ │ │
│ │ │ │(警四卷第2│ 林鋐翔 │ 15:13:20 │ │ │
│ │ │ │5頁) │(蔡杰穎 │------------│ │ │
│ │ │ │ │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博愛一路 372│ │ │
│ │ │ │ │ │號1樓 │ │ │
│ │ │ │ │ │高雄博愛路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⑦900元(警│ 蔡杰穎 │106年3月1日 │ │ │
│ │ │ │四卷第2 5 │ 林鋐翔 │ 15:21:28 │ │ │
│ │ │ │頁) │(蔡杰穎 │------------│ │ │
│ │ │ │ │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博愛一路 189│ │ │
│ │ │ │ │ │號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銀行十全分行│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①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4日│①+②+③+ │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
│ │李貴姬│月12日19時20分許,撥│(併偵三卷 │ │ 11:34:59 │④+⑤=1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李貴姬,假冒│第613頁) │ │------------│00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其兒子劉盈慶,表示跟│ │ │高雄市左營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女友做網拍欠款,要向│ │ │博愛二路 102│1000000.│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其借款還債云云,致李│ │ │號 │03=3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貴姬陷於錯誤,分別於│ │ │陽信商業銀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同年月13日12時26分、│ │ │左營分行 │ │其價額。 │
│ │ │13時55分、15時29分及├─────┼────┼──────┤ │ │
│ │ │14日11時19分前往士林│②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4日│ │ │
│ │ │劍潭郵局臨櫃將10萬元│(併偵三卷 │ │ 11:35:43 │ │ │
│ │ │、5萬元、5萬元、12萬│第613頁) │ │------------│ │ │
│ │ │4000元匯款至安泰商業│ │ │高雄市左營區│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博愛二路 102│ │ │
│ │ │2100號、戶名:王振展│ │ │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陽信商業銀行│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左營分行 │ │ │
│ │ │戶名:張閔恩,及華南├─────┼────┼──────┤ │ │
│ │ │商業銀行帳號:801200│③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4日│ │ │
│ │ │541230號、戶名:趙志│(併偵三卷 │ │ 11:37:48 │ │ │
│ │ │明之帳戶內(警四卷第 │第613頁) │ │------------│ │ │
│ │ │45-46、74-77頁) │ │ │高雄市左營區│ │ │
│ │ │ │ │ │忠言路174號 │ │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博正門市 │ │ │
│ │ │ ├─────┼────┼──────┤ │ │
│ │ │ │④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4日│ │ │
│ │ │ │(併偵三卷 │ │ 11:38:27 │ │ │
│ │ │ │第613頁) │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 │ │
│ │ │ │ │ │忠言路174號 │ │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博正門市 │ │ │
│ │ │ ├─────┼────┼──────┤ │ │
│ │ │ │⑤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4日│ │ │
│ │ │ │(併偵三卷 │ │ 11:41:06 │ │ │
│ │ │ │第613頁) │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 │ │
│ │ │ │ │ │博愛二路 168│ │ │
│ │ │ │ │ │號 │ │ │
│ │ │ │ │ │高雄銀行營業│ │ │
│ │ │ │ │ │部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①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7日│①+②+③+ │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
│ │蘇淑雅│月17日12時許,撥打電│(警三卷第2│ │ 13:34:36 │④=15000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予蘇淑雅,假冒其姪│8頁、警四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子蘇晨,表示參加網購│卷第25頁) │ │高雄市三民區│15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生意需用錢,要向其借│ │ │博愛一路 300│03=4500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款云云,致蘇淑雅陷於│ │ │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錯誤,於同日13時21分│ │ │臺灣土地銀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往臺南海佃郵局臨櫃│ │ │博愛分行 │ │追徵其價額。 │
│ │ │將15萬元匯款至中華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②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7日│ │ │
│ │ │00000000000000號、戶│(警三卷第2│ │ 13:35:25 │ │ │
│ │ │名:林昱成之帳戶內 │8頁、警四 │ │------------│ │ │
│ │ │(警三卷第39-40、42頁│卷第25頁)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博愛一路 300│ │ │
│ │ │ │ │ │號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博愛分行 │ │ │
│ │ │ ├─────┼────┼──────┤ │ │
│ │ │ │③6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7日│ │ │
│ │ │ │(警三卷第2│ │ 13:38:20 │ │ │
│ │ │ │8頁、警四 │ │------------│ │ │
│ │ │ │卷第25頁)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博愛一路 372│ │ │
│ │ │ │ │ │號1樓 │ │ │
│ │ │ │ │ │高雄博愛路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④5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7日│ │ │
│ │ │ │(警三卷第2│ │ 13:39:24 │ │ │
│ │ │ │8頁、警四 │ │------------│ │ │
│ │ │ │卷第25頁)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博愛一路 372│ │ │
│ │ │ │ │ │號1樓 │ │ │
│ │ │ │ │ │高雄博愛路郵│ │ │
│ │ │ │ │ │局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①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8日 │①+②+③+ │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
│ │李莉玲│月8日12時許,撥打電 │(警四卷第2│ │ 13:40:48 │④+⑤=1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予李莉玲,假冒其姪│5頁、警六 │ │------------│00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子李建翰,表示與朋友│卷第93頁) │ │高雄市三民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合作投資法拍屋,要向│ │ │民族一路77號│1000000.│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其借款15萬元云云,致│ │ │高雄農會信用│03=3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李莉玲陷於錯誤,分別│ │ │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同日13時10分、3月9├─────┼────┼──────┤ │其價額。 │
│ │ │日13時30分前往陽信商│②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8日 │ │ │
│ │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警四卷第2│ │ 13:41:45 │ │ │
│ │ │銀行臨櫃將15萬元、2 │5頁、警六 │ │------------│ │ │
│ │ │萬元匯款至臺灣新光商│卷第93頁)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民族一路77號│ │ │
│ │ │55522號、戶名:張閔 │ │ │高雄農會信用│ │ │
│ │ │恩之帳戶內(警一卷第 │ │ │部 │ │ │
│ │ │114-115、11 7-117反 ├─────┼────┼──────┤ │ │
│ │ │頁) │③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8日 │ │ │
│ │ │ │(警四卷第2│ │ 13:44:23 │ │ │
│ │ │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3頁)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九如二路7號 │ │ │
│ │ │ │ │ │彰化銀行九如│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④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8日 │ │ │
│ │ │ │(警四卷第2│ │ 13:45:15 │ │ │
│ │ │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3頁)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 │九如二路7號 │ │ │
│ │ │ │ │ │彰化銀行九如│ │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⑤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9日 │ │ │
│ │ │ │(警一卷第8│ 游三慧 │ 14:31:20 │ │ │
│ │ │ │5頁、警六 │(游三慧 │------------│ │ │
│ │ │ │卷第93頁) │提領)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漢民路352號 │ │ │
│ │ │ │ │ │中山國中前元│ │ │
│ │ │ │ │ │大商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①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9日 │①+②+③+ │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
│ │黃莉芸│月9日8時40分許,撥打│(警一卷第8│ │ 13:04:03 │④+⑤+⑥+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黃莉芸,假冒其│5頁、警六 │ │------------│⑦=138000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兒子賴福祿,表示與朋│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友投資資金不夠,要向│ │ │漢民路352號 │1380000.│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 │ │其借款30萬元云云,致│ │ │中山國中前元│03=414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黃莉芸陷於錯誤,分別│ │ │大商業銀行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於同日12時30分、13時│ │ │動櫃員機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7分,及3月10日12時 ├─────┼────┼──────┤ │ │
│ │ │20分前往合作金庫商業│②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9日 │ │ │
│ │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臨│(警一卷第8│ │ 13:04:39 │ │ │
│ │ │櫃將10萬元、1萬8000 │5頁、警六 │ │------------│ │ │
│ │ │元、2萬元匯款至臺灣 │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70│ │ │漢民路352號 │ │ │
│ │ │000000000號、戶名: │ │ │中山國中前元│ │ │
│ │ │李永峰之帳戶內(警一 │ │ │大商業銀行自│ │ │
│ │ │卷第104-106、10 8頁)│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③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9日 │ │ │
│ │ │ │(警一卷第8│ │ 13:05:13 │ │ │
│ │ │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漢民路352號 │ │ │
│ │ │ │ │ │中山國中前元│ │ │
│ │ │ │ │ │大商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④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9日 │ │ │
│ │ │ │(警一卷第8│ │ 13:05:56 │ │ │
│ │ │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漢民路352號 │ │ │
│ │ │ │ │ │中山國中前元│ │ │
│ │ │ │ │ │大商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⑤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9日 │ │ │
│ │ │ │(警一卷第8│ │ 13:06:30 │ │ │
│ │ │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漢民路352號 │ │ │
│ │ │ │ │ │中山國中前元│ │ │
│ │ │ │ │ │大商業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⑥跨行轉帳│ 蔡杰穎 │106年3月9日 │ │ │
│ │ │ │18,000元( │ │ 14:16:49 │ │ │
│ │ │ │警一卷第85│ │------------│ │ │
│ │ │ │頁、警六卷│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第90頁) │ │康莊路 │ │ │
│ │ │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 │高雄康莊門市│ │ │
│ │ │ ├─────┼────┼──────┤ │ │
│ │ │ │⑦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0日│ │ │
│ │ │ │(警一卷第8│ │ 13:09:12 │ │ │
│ │ │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飛機路523號 │ │ │
│ │ │ │ │ │OK便利超商高│ │ │
│ │ │ │ │ │雄飛機門市 │ │ │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①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0日│①+②=3000│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
│ │陳素琴│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警一卷第8│ │ 13:09:44 │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話予陳素琴,假冒其兒│5頁、警六 │ │------------│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子,表示要向其借款3 │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3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萬元云云,致陳素琴陷│ │ │飛機路523號 │3=900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7 │ │ │OK便利超商高│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分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 │ │雄飛機門市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行自動櫃員機將其郵局│ │ │ │ │其價額。 │
│ │ │帳戶中3萬元匯款至臺 │ │ │ │ │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戶名 │②1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10日│ │ │
│ │ │:李永峰之帳戶內(警 │(警一卷第8│ │ 13:12:12 │ │ │
│ │ │一卷第98-99、100頁)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0頁)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宏平路718號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銀行小港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①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22日│【本次,因│林韋豐犯三人以上共│
│ │方麗娟│月22日11時51分許,撥│(警一卷第8│ │ 15:37:28 │被告蔡杰穎│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方麗娟,假冒│5頁、警六 │ │------------│提領款項後│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其姪子李景晨,表示急│卷第98頁) │ │高雄市小港區│,尚未及交│ │
│ │ │需用錢,要向其借款20│ │ │漢民路352號 │付與其他被│ │
│ │ │萬元云云,致方麗娟陷│ │ │中山國中前國│告或上開詐│ │
│ │ │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 │ │泰世華銀行自│欺集團成員│ │
│ │ │分前往五股中興路郵局│ │ │動櫃員機 │,即為警查│ │
│ │ │臨櫃將20萬元匯款至國├─────┼────┼──────┤獲,故被告│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②2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22日│林韋豐就此│ │
│ │ │000000000000號、戶名│(警一卷第8│ │ 13:38:27 │顯未能依上│ │
│ │ │:陳瑨恩之帳戶內(警 │5頁、警六 │ │------------│開比例分得│ │
│ │ │一卷第91、93頁) │卷第98頁) │ │高雄市小港區│報酬,因此│ │
│ │ │ │ │ │漢民路352號 │不予計算此│ │
│ │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 │中山國中前國│部分之犯罪│ │
│ │ │後返還被害人130,019 │ │ │泰世華銀行自│所得。】 │ │
│ │ │元(警六卷第98頁)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③30,000元│ 蔡杰穎 │106年3月22日│ │ │
│ │ │ │(警一卷第8│ │ 13:39:30 │ │ │
│ │ │ │5頁、警六 │ │------------│ │ │
│ │ │ │卷第98頁) │ │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漢民路352號 │ │ │
│ │ │ │ │ │中山國中前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 金融機構 │ 帳號 │ 備註 │
├──┼───┼──────────┼────────┼─────────┤
│ 1 │鄧枋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警四卷第25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1 │
├──┼───┼──────────┼────────┼─────────┤
│ 2 │王振展│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警四卷第75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
├──┼───┼──────────┼────────┼─────────┤
│ 3 │張閔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四卷第76-77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
├──┼───┼──────────┼────────┼─────────┤
│ 4 │趙志明│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併偵三卷第613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 │
├──┼───┼──────────┼────────┼─────────┤
│ 5 │林昱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28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3 │
├──┼───┼──────────┼────────┼─────────┤
│ 6 │張閔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93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4 │
├──┼───┼──────────┼────────┼─────────┤
│ 7 │李永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警六卷第90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5、6 │
├──┼───┼──────────┼────────┼─────────┤
│ 8 │陳瑨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六卷第98頁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7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出 處 │沒收與否 │
├──┼─────────┼───┼──────┼───────────┼───────┤
│ 1 │新臺幣千元鈔 │ 張 │30(即3萬元)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 │ │ │ │ │
│ │ │ ├──────┼───────────┼───────┤
│ │ │ │70(即7萬元) │警六卷第15頁 │已另行宣告沒收│
│ │ │ │ │ │ │
├──┼─────────┼───┼──────┼───────────┼───────┤
│ 2 │存摺(合作金庫)0360│ 本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 │ │ │ │ │
├──┼─────────┼───┼──────┼───────────┼───────┤
│ 3 │提款卡(臺灣銀行) │ 張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
│ 4 │提款卡(玉山銀行)31│ 張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 │ │ │ │ │
├──┼─────────┼───┼──────┼───────────┼───────┤
│ 5 │提款卡(合作金庫) │ 張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提款卡(郵局) │ 張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7 │提款卡(國泰世華) │ 張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
│ 8 │提款卡(合作金庫) │ 張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
│ 9 │提款卡(中國信託) │ 張 │ 1 │警六卷第15頁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 │ │ │ │ │
├──┼─────────┼───┼──────┼───────────┼───────┤
│10 │提款卡(中國信託) │ 張 │ 1 │警六卷第16頁 │不沒收 │
│ │0000 -00000000000 │ │ │ │ │
│ │2 │ │ │ │ │
├──┼─────────┼───┼──────┼───────────┼───────┤
│11 │SIM卡 │ 張 │ 3 │警六卷第16頁 │已另行宣告沒收│
├──┼─────────┼───┼──────┼───────────┼───────┤
│12 │手機Iphone5S IMEI │ 支 │ 1 │警六卷第16頁 │已另行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3 │手機Iphone6 IMEI:│ 支 │ 1 │警六卷第16頁 │已另行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4 │手機TaiwanMobile │ 支 │ 1 │警六卷第16頁 │已另行宣告沒收│
│ │IMEI:0000000000 │ │ │ │ │
│ │98206 │ │ │ │ │
├──┼─────────┼───┼──────┼───────────┼───────┤
│15 │手機SONY IMEI: │ 支 │ 1 │警六卷第16頁 │已另行宣告沒收│
│ │0000000000 00000 │ │ │ │ │
│ │ │ │ │ │ │
├──┼─────────┼───┼──────┼───────────┼───────┤
│16 │黑色帶帽長袖運動外│ 件 │ 1 │警六卷第31頁 │不沒收 │
│ │套(左胸有「EA7」字│ │ │ │ │
│ │樣) │ │ │ │ │
├──┼─────────┼───┼──────┼───────────┼───────┤
│17 │黑色運動長袖外套( │ 件 │ 1 │警六卷第57頁 │不沒收 │
│ │頸領、袖口、下擺有│ │ │ │ │
│ │黑白相間條紋,右胸│ │ │ │ │
│ │有「100%」及「9T」│ │ │ │ │
│ │等字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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