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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順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參 與 人 王杜秋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和順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林和順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其借用其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及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A 地)係作為搬運及放置甲男竊取牛樟木使用,而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前某時,提供A機車及A地供甲男作為搬運及放置其所竊取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之國有林地(下稱B地,非保安林)上之牛樟木(為公告之貴重木)使用,而甲男於B地砍伐竊取牛樟木並裁切成如附表所示之36塊後,即陸續以A機車載運及暫放A地再伺機搬運下山之方式搬運牛樟木出山林地,嗣警獲報有人進入B地行竊林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技術士張世正會同警方於106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楠梓仙溪與一溪匯流處上方某處(下稱C地)尋獲3塊牛樟木,旋見林道上坡方向30餘公尺處,該甲男騎乘A機車載運牛樟木1塊往下坡滑行而來,驚見警欲趨前盤查,即將A機車棄置並逃逸無蹤,警方上前察看並當場查獲牛樟木1塊,並扣得A機車1輛在案,同日17時許,又在林和順所有之A地上工寮前方20公尺處(下稱A1處)查獲牛樟木1塊,翌日(25日)15時20分許,復在上開林和順所有A地上(下稱A2處)查獲牛樟木31塊,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被告所有A地扣押之32塊牛樟木有證據能力㈠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定有明文。
查緝人員於106年3月25日15時20分,因查緝盜採林木案件,偶然在被告所有A地發現32塊牛樟木並予以扣押,而扣押該牛樟木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查緝人員當天將上開牛樟木搬運到溪邊並紮營,翌日始將其運回森林警察那裡扣押,其後由六龜分局警方通知被告到場確認簽名等情,已據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警員邱建仁、蔡明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0-313頁),是本案於被告所有A地扣押之32塊牛樟木當時,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依查獲該牛樟木過程觀之,本案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由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之情形,其搜索扣押程序,尚非適法,堪以認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是以,司法警察於搜索扣押程序如有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本案係因有人檢舉於事實欄所載地點有人盜伐林木,經查緝人員到場始分別於上開C地查獲牛樟木4塊(3 +1),於A1地點查獲牛樟木1塊,於A2地點查獲牛樟木31塊,總共36塊。
而A1、A2處所雖為被告所有土地,然因A地其上並無人居住,其上僅有工寮1處,該A地因屬開放空間不能確知是何人土地,只能判斷不在林班地內,需要定位座標後回去工作站調取地圖資料,才能確認地主等情,已據邱建仁證述在卷(本院卷313頁)。
本院審酌該扣案牛樟木雖位於私人土地上,然其屬開放空間,依查緝過程觀之,發現該扣案物實屬偶然,警方倘未立即對該蓋有帆布的牛樟木為搜索扣押,俟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再行搜索,該證據恐已遭被告或他人湮滅或移置。
況被告自始否認置於A地上之牛樟木為其所有,亦不知該牛樟木置於其A地上,是以本件警員搜索扣案物之情狀,縱有侵犯被告私有開放土地之管理權,情節亦非嚴重。
本院斟酌上開客觀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本案扣案之32塊牛樟木,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警詢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6日警詢筆錄,於製作筆錄時被告有酒醉、精神恍惚情形,而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查:本院勘驗該日警詢筆錄被告爭執部分之錄影光碟,該日筆錄總長約66分鐘,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有4次打哈欠,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被告4次打哈欠之時間分別發生於11分59秒、24分32秒、38分12秒、41分15秒。
綜合以上勘驗內容觀察,警察於警詢過程中,均以國語詢問被告,被告經詢問後雖有停頓1、2秒思考,以國語發音雖稍不流利,但整體內容流暢、自然,語氣正常,均能針對警察之問題回應。
對被告表示問題不清楚時,當場熟悉原住民語之警員並有以原住民語對被告解說,使其理解後,被告方回答問題。
整體警詢過程1時6分30秒,除被告有上4次打哈欠之情形外,未見意識模糊不清,沒有判斷能力、神智模糊不清、酒醉、身體搖晃、打瞌睡、回應遲緩、答非所問或明顯不熟悉國語所造成語言隔閡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0-436頁)。
依被告警詢精神狀態,既均能理解回答問題,客觀上尚無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辯被告於警詢筆錄有酒醉精神恍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參與人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將牛樟木放在我所有之A地上,且A機車係我先前同居女友杜招妹所購入,該車係排檔車,無庸鑰匙即可發動,嗣因八八水災導致路不通就放在山上供族人上山時使用,我並無出借車輛供人犯案云云。
經查:㈠本案基礎事實B地為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於106年3月24日前某日前往B地砍伐、竊取牛樟木並裁切成如附表所示之36塊,嗣警獲報後,由屏東林管處技術士張世正會同警方於106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在C地尋獲3塊牛樟木,旋見林道上坡方向30餘公尺處,甲男騎乘A機車載運牛樟木1塊往下坡滑行而來驚見警欲趨前盤查,即將機車棄置並逃逸無蹤,警方上前察看並當場查獲牛樟木1塊,同日17時許,又在被告所有A地工寮前方20公尺之A1處查獲牛樟木1塊,翌日15時20分許,復在被告所有A地上之A2處查獲牛樟木31塊之事實,已據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張世正、員警林敏然、員警蔡明春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份、查獲附表所示牛樟木之現場照片10張、遭盜伐之牛樟木照片9張、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1份、google earth地圖1份、B地上牛樟木遭盜伐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提供A地予甲男堆放牛樟木之事實1.員警於106年3月25日在A地上查獲牛樟木31塊之A2處,發現有1台除草機置放於地上,且置放牛樟木旁之草皮處有除草痕跡,惟置放牛樟木下方之草皮則明顯未見除草之痕跡,此據林敏然、蔡明春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於A2處查獲牛樟木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原審卷第257-260、272-275頁)。
是由員警查獲時發現A2放置牛樟木旁有置放一台除草機,及放置牛樟木之土地草皮與旁邊草皮處可明顯區辨有未經除草及遭除草痕跡之客觀跡證以觀,足見A2處之草皮係以該除草機除草,且進行除草作業時,因牛樟木已放置該處,致無法就牛樟木下方之草地進行除草作業,而僅能就其旁土地草皮為之,是A2處草皮除草作業之人,應知悉牛樟木置放於A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除草機係我所有,平常係放在A地工寮。
我工寮平常未借給他人使用,平日均有上鎖,係用以置放我的工作物品等語(原審卷第365頁、原審審訴卷第51頁),且A2處未置放牛樟木之土地草皮確有遭除草之痕跡,足認該除草機應係被告由上鎖之工寮取出使用後置放於A2處,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106年3月23日曾至A地進行砍草作業(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106年3月23日至A2處以該除草機進行除草作業。
被告事後於原審改稱:可能有人要陷害伊,才將該除草機放在A2處,顯為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3.A2處牛樟木為警查獲時,上方尚有以大塊藍白相間帆布遮蓋,此據林敏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員警於A2處查獲牛樟木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原審卷第257-260、272-275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帆布非伊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66頁),堪認A2處牛樟木上之帆布應係盜伐牛樟木之人所覆蓋,酌以A2處之四周為林木地,若於牛樟木上覆蓋上開帆布,必定與位於四周之植被形成對比,易使實際管領使用該地之人即被告容易察覺異樣進而查知該處置放牛樟木,再參以員警於C處所查獲之3塊牛樟木係以菇婆芋葉遮掩,此經蔡明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70頁),並有C處查獲牛樟木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2、44頁),益徵被告應係提供A地供竊取牛樟木之人即甲男放置牛樟木,否則甲男應會採取如其在C處以菇婆芋葉覆蓋牛樟木之以肉眼較不易察覺異樣之方式藏放牛樟木,要無可能甘冒遭被告查知後舉發之風險。
被告既於員警查獲前一天至A2處草皮進行除草作業,衡情,被告知悉牛樟木置放於A地,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於A2處砍草時該處即已置放牛樟木之事實(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審原訴卷第51頁、原審卷第57頁),顯為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依A2處牛樟木遭查獲時係以帆布所覆蓋,足徵放置牛樟木之人根本無懼遭被告查知並檢舉該處置放違法盜伐之牛樟木,益徵甲男於A地放置牛樟木之行為應係經被告同意所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提供A 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木之事實1.A機車係由被告之同居人杜招妹購買而由被告使用,於杜招妹死後,平常亦是由被告使用,A機車係登記於杜招妹名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8頁),故由A機車係由被告同居人購入供被告使用以觀,堪認被告對A機車應有實際管領力。
2.竊嫌甲男係使用A機車搬運盜伐之牛樟木,而被告提供A地予甲男放置盜伐之牛樟木,前已述明,若甲男未經被告同意使用A機車,自無可能甘冒遭對A機車具實際管領力之被告查知其機車供不法使用而舉發之風險。
再者,依本案查獲已經以A機車運送36塊牛樟木一情觀之,該機車遭甲男使用時間非短,而對該機車具有實際管領力的被告並未有任何報案失竊紀錄,故被告確有提供A機車供甲男作為搬運牛樟木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偶爾才自部落上山至A地進行除草作業,無法隨時注意A地有遭他人放置牛樟木,且A機車無需用鑰匙即可發動,尚難以A地及A機車遭盜伐者作為放置及搬運牛樟木使用,遽認被告涉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上山除草時即已知悉牛樟木放置於A地上之A2處,致其除草作業未能及於置於A2處牛樟木下方之草皮,且員警查獲時堆放於A2處之牛樟木上尚有覆蓋帆布,被告輕易可查覺該大帆布及其覆蓋之牛樟木,由此可知盜伐置放牛樟木於A2處之人根本無畏A地土地使用人即被告察覺該處異狀而獲悉此處置放違法竊取之牛樟木,足認A地應係被告提供予甲男供其置放竊取牛樟木所用。
又A機車雖無須鑰匙僅以「推發」方式即可發動,此據蔡明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71頁),然以A機車係由被告前同居人所購入,並主要係由被告使用,堪認A機車原則上仍係由被告實際管領,而被告既已提供A地供甲男作為放置牛樟木使用,則其提供A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木,自屬合理,且竊取牛樟木之人若未徵得被告同意,豈可能使用A2土地及A車,而甘冒遭被告查悉舉發犯罪之風險?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知悉甲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之事實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知道遭盜伐牛樟木此類樹木係來自於林班地等語(原審卷第59頁),而知悉本案遭盜伐牛樟木係來自於林班地,復供稱:伊園地內有很多香樟樹等語(原審卷第367頁),故其對於樟樹樹種應有所認識,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牛樟木樹種均無所悉。
再者,被告既提供A地及A機車幫助甲男竊取林班地之木頭,理應於與甲男商議提供上開幫助行為過程中,獲悉甲男所竊取木頭種類為牛樟木,是被告知悉甲男所竊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置放在其土地上樹木為牛樟木,尚難採信。
㈤被告係以提供A地及A機車方式幫助甲男竊取牛樟木⒈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8 年1 月25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80000370號函檢附之航照圖(原審卷第121-137頁)所示,自被告住處上山後,會先經過員警查獲放置3塊牛樟木之C地,再路經被告之A地,之後才會到達遭盜伐之牛樟木所在之B地,而經GPS軌跡套圖丈量,C地至A地距離為1.3公里、A地至B地距離為3.9公里,又上山後行經A地再到該路段至B地路途之中間處之路徑可騎乘機車,之後就必須以走路方式至B地,此經林敏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7頁),且其於原審復證稱:伊於C處查獲之牛樟木3塊,距離A2處,若走路需要1小時以上,騎機車大約20至3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256-257頁),堪認被告提供A機車係供甲男便利運送牛樟木下山,再酌以甲男盜伐及裁切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數量甚多,且自B地運至山下路途為山路,距離逾5公里(即大於B地至A地3.9公里、A地至C地1.3公里之距離總和)之遙,而查獲A機車時,其上僅載運1塊牛樟木,足見A機車載運量有限,堪認被告提供其所有A地供甲男放置牛樟木,目的應係讓甲男自B地運送牛樟木至下山路途中,能有一暫時可大量藏放牛樟木之處,再伺機趁較無人察覺之際陸續搬運下山,是以,被告提供A地及A機車供甲男放置及搬運牛樟木之行為,便利甲男遂行本案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應堪認定。
然被告上揭行為非屬竊取牛樟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否認有與甲男前往B地竊取牛樟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竊取牛樟木犯行,故被告應係出於幫助竊取牛樟木犯意,而參與竊取牛樟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甲男共同基於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而持鏈鋸砍伐或撿拾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再陸續搬運下山,並提出屏東林管處遠端監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為證(警卷第42-43、62-67頁),惟上揭監視器雖拍攝被告、林偉軍、周阿龍、周偉康、周連生於106年3月6日進入山林,且周阿龍手上拿汽油、周偉康拿著鏈鋸刀板,之後周阿龍、周連生、林偉軍、周偉康再將一台紅色機車搬運渡河,嗣於106年3月19日拍攝被告、周阿龍、周連生進入山林,再於106年3月20日拍攝被告、周偉康步出林班地,然依林敏然於原審證稱:【因原質疑涉嫌重大之周偉康、林偉軍有不在場證明,故本案除了移送被告外,並無其他人以被告身分移送】等語(原審卷第276頁),尚難逕認周偉康、林偉軍涉犯本案,故周偉康、周阿龍於106年3月6日所攜鏈鋸刀板及石油是否與砍伐本案牛樟木相關,已非無疑。
再細繹上揭監視器於106年3月20日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2-43頁),被告於106年3月6日係獨自進入山林,並非與林偉軍、周阿龍、周偉康、周連生一同進入山林,另被告於106年3月19日雖係與周阿龍同時進入山林,然並非與周偉康、周連生同時進入山林,復於翌日係獨自一人走出山林,而非與周阿龍、周偉康、周連生同時走出山林,而無法排除被告所稱渠等僅係恰巧同日進入山林之可能(原審卷第63-65頁),故尚難僅憑被告於106年3月6日、19日、20日曾與周阿龍、周偉康同日進入或走出山林之事實,遽認周阿龍、周偉康所攜帶之鏈鋸、石油係供被告作為砍伐牛樟木使用。
又被告、周阿龍、周偉康及周連生離開山林時,均未見渠等有搬運牛樟木行為,故難僅憑該監視器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為本案持鏈鋸砍伐或撿拾牛樟木,再為搬運下山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乏明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幫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公訴人認被告與甲男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加重要件,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甲男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搜索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皆應用搜索票。
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之純潔性。
本案於被告所有A地搜索扣押32塊牛樟木當時,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已述明,原審未依職權審酌此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證據能力之有無,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復育非易,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A地及A機車供竊取牛樟木之人堆放及運載牛樟木等助力,被告所幫助竊取貴重贓木即牛樟木之山價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76,910元(詳後述),價值非輕,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應嚴加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來自於子女給的生活費及老人津貼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科罰金部分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⒉本件正犯所竊取牛樟木36塊之材積如附表材積欄所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1份可佐(偵卷第23-25頁),是附表所示牛樟木之材積總和為1.6435立方公尺,而牛樟角材市價為110,000元/立方公尺,且本案牛樟木及搬運費用即必要生產費用共計為3,875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8年3月11日屏政字第1086161232號函、牛樟角材山價查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9-171頁),故本案牛樟木之山價為176,910元【計算式:1.6435*110,000(牛樟角市價)-3,875(必要生產費用)=176,910】。
至上開函文及山價查定書雖載本案牛樟木之山價為176,888元,惟此係將本案牛樟木材積誤以為1.6433立方公尺之計算結果【計算式:1.6433*110,000- 3,875=176,888】,故本案牛樟木山價應非176,888元。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酌被告上開量刑事由及依法減輕其刑等規定,諭知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即1,061,460元及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從而,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固屬被告幫助甲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此有106年3月26日警製偵查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警卷第1-2、35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A 機車係被告提供與甲男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A 機車係由被告同居人杜招妹購買,並交由被告使用,另杜招妹雖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此有杜招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7頁),然原審業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裁定命本案卷內所示之杜招妹之繼承人即王杜秋妹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益,準此,上揭扣案之A機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編號│樹種│重量(公斤) │材長│直徑(寬)│高(│材積(立方公 │備註│
│ │ │ │(m) │( m) │m )│尺) │ │
├──┼──┼───────┼──┼────┼──┼──────┼──┤
│1 │牛樟│49.04 │0.50│0.41 │0.25│0.0513(原起│塊木│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0.51 3) │ │
├──┼──┼───────┼──┼────┼──┼──────┼──┤
│2 │牛樟│51.20 │0.50│0.42 │0.36│0.0756 │塊木│
├──┼──┼───────┼──┼────┼──┼──────┼──┤
│3 │牛樟│49.80 │0.50│0.42 │0.16│0.0336 │塊木│
├──┼──┼───────┼──┼────┼──┼──────┼──┤
│4 │牛樟│48.28 │0.50│0.42 │0.25│0.0525(原起│塊木│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0.52 5) │ │
├──┼──┼───────┼──┼────┼──┼──────┼──┤
│5 │牛樟│47.20(原起訴 │0.52│0.32 │0.35│0.0582 │塊木│
│ │ │書附表誤載為47│ │ │ │ │ │
│ │ │.24) │ │ │ │ │ │
├──┼──┼───────┼──┼────┼──┼──────┼──┤
│6 │牛樟│33.42 │0.43│0.29 │0.29│0.0362 │塊木│
├──┼──┼───────┼──┼────┼──┼──────┼──┤
│7 │牛樟│52.10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8 │牛樟│20.88 │0.43│0.25 │0.25│0.0269 │塊木│
├──┼──┼───────┼──┼────┼──┼──────┼──┤
│9 │牛樟│27.82 │0.42│0.26 │0.25│0.0273 │塊木│
├──┼──┼───────┼──┼────┼──┼──────┼──┤
│10 │牛樟│28.56 │0.43│0.29 │0.29│0.0362 │塊木│
├──┼──┼───────┼──┼────┼──┼──────┼──┤
│11 │牛樟│45.80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12 │牛樟│42.50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13 │牛樟│33.00 │0.42│0.28 │0.28│0.0329 │塊木│
├──┼──┼───────┼──┼────┼──┼──────┼──┤
│14 │牛樟│46.38 │0.50│0.43 │0.25│0.0538 │塊木│
├──┼──┼───────┼──┼────┼──┼──────┼──┤
│15 │牛樟│41.74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16 │牛樟│46.00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17 │牛樟│57.42 │0.52│0.34 │0.34│0.0601 │塊木│
├──┼──┼───────┼──┼────┼──┼──────┼──┤
│18 │牛樟│22.14 │0.42│0.27 │0.27│0.0306 │塊木│
├──┼──┼───────┼──┼────┼──┼──────┼──┤
│19 │牛樟│20.38 │0.41│0.26 │0.25│0.0267 │塊木│
├──┼──┼───────┼──┼────┼──┼──────┼──┤
│20 │牛樟│23.68 │0.42│0.25 │0.26│0.0273 │塊木│
├──┼──┼───────┼──┼────┼──┼──────┼──┤
│21 │牛樟│21.60 │0.42│0.26 │0.26│0.0284 │塊木│
├──┼──┼───────┼──┼────┼──┼──────┼──┤
│22 │牛樟│58.06 │0.52│0.35 │0.35│0.0637 │塊木│
├──┼──┼───────┼──┼────┼──┼──────┼──┤
│23 │牛樟│28.98 │0.44│0.29 │0.29│0.0370 │塊木│
├──┼──┼───────┼──┼────┼──┼──────┼──┤
│24 │牛樟│46.72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25 │牛樟│47.74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26 │牛樟│40.98 │0.51│0.32 │0.31│0.0506 │塊木│
├──┼──┼───────┼──┼────┼──┼──────┼──┤
│27 │牛樟│58.12 │0.50│0.34 │0.35│0.0595 │塊木│
├──┼──┼───────┼──┼────┼──┼──────┼──┤
│28 │牛樟│24.20 │0.42│0.26 │0.26│0.0284 │塊木│
├──┼──┼───────┼──┼────┼──┼──────┼──┤
│29 │牛樟│52.88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30 │牛樟│53.50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31 │牛樟│55.64 │0.50│0.36 │0.35│0.0630 │塊木│
├──┼──┼───────┼──┼────┼──┼──────┼──┤
│32 │牛樟│51.04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33 │牛樟│51.22 │0.50│0.42 │0.25│0.0525 │塊木│
├──┼──┼───────┼──┼────┼──┼──────┼──┤
│34 │牛樟│20.28 │0.42│0.25 │0.25│0.0263 │塊木│
├──┼──┼───────┼──┼────┼──┼──────┼──┤
│35 │牛樟│23.62 │0.41│0.26 │0.26│0.0277 │塊木│
├──┼──┼───────┼──┼────┼──┼──────┼──┤
│36 │牛樟│46.50 │0.51│0.32 │0.32│0.0522 │塊木│
├──┼──┼───────┼──┼────┼──┼──────┼──┤
│合計│ │1468.42 │ │ │ │1.6435(原起│ │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1.6433)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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