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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喬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雖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上開修正通過之法條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始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
故倘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者,即無修正後該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喬岳(下稱受刑人)對於本院108年5月2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其抗告期間已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修正前)、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之長官送達,於108年6月5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算,計至108年6月10日(星期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受刑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將案卷移送執行後,始於113年2月5日向屏東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其「聲明狀」上所蓋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及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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