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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永松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7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永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松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洪永松於99年5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2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4160 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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