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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毒品犯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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