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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明炎(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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