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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郁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108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尤郁婷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並由在該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於同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聲字卷第72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至同年3 月4 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抗告期間末日3 月2 日為週六,往後延至週一即3 月4 日),而抗告人遲至109 年4 月7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起本件抗告,有聲請狀上該監獄之收件戳章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所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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