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聲再,12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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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宗憲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購買燕巢土地部分有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亦未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1、告訴人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陳:「被告跟我說燕巢土地買賣的事,我那時候還有詢問被告的母親謝王來春,被告母親還有告訴我有和『仕哥』一起做燕巢土地買賣的事情」;

2、告訴人106年6月28日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證述:⑴「(辯護人問:被告有帶你現場看過要買土地?)有」;

⑵「(審判長問:是誰帶你去看土地?)被告」⑶「(檢察官問:你給被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後,你是否有追蹤土地狀況?)我一直有在追蹤」;

3、證人江亭薏於第一審106年8月16日審判程序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提到說是水利地或是基於什麼原因後來不買嗎?)是有講到是水利地不好處理」;

4、基上,告訴人既知悉聲請人係透過仕哥(即楊從仕)一起打算投資購買燕巢土地以獲取利益,曾經去過欲投資購買之燕巢土地現場,且告訴人出資100萬元後即持續追蹤購買燕巢土地之情形,嗣因水利地不好處理而作罷,因此,告訴人就聲請人所提議之投資燕巢土地事宜,自投資100萬元當時起,即已知悉整個過程,且可透過楊從仕了解購買燕巢土地之狀況,嗣因水利地乙節以致於無法獲得預期之利益,亦為告訴人所知悉,聲請人何來詐欺?況且,因告訴人無法獲得預期利益,不斷要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失,聲請人不堪其擾,聲請人不得已才會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就未購得燕巢土地一事達成協議,簽立賠償單據,告訴人亦於該單據上親自簽名,由聲請人賠償告訴人之投資損失,聲請人並於同日開立60萬元之本票(票號:TH881001)作為賠償之擔保,足證告訴人知悉未購得燕巢土地之原因,且告訴人與聲請人就因此所生之未獲利之金額,亦達成協議,聲請人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惟原判決漏竟未審酌上述重要證據,亦未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亦未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 1、告訴人於一審106年6月28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⑴「(檢察官問:5月、7月、8月去大陸這幾次,每次都會有被告陪同或是你自己去逛逛?)有時候被告會把我丟著,他要去陪大陸老婆,我只能自己去逛。」

⑵「(檢察官問:你去看房子都是被告帶你去的嗎?)對。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去。」

⑶「(檢察官問:你們去看完房子之後,當時在現場已經要買了嗎?)是被告鼓勵我要買,說房子會賺錢。

我表示我已經沒有錢了,被告說他會處理。」

⑷「(檢察官問:雖然被告有鼓吹,但你現場已經有跟銷售小姐表示要買了嗎?)沒有。

」依上開筆錄可知,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2年5月、7月及8月一同出境至大陸地區時,告訴人與聲請人有一同看房子,且看完房子後,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要購買大陸房子,因此,告訴人在102年8月份在大陸看完房子後,尚無購買大陸房子之意願,豈有告訴人會在102年7月4日即交付購買大陸房子之款項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之理?顯然背離常情,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未於理由欄下說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誤。

2、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行提出房地產銷售人員名片、幸福匯付款計劃表及看屋照片,從看屋照片清楚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有一同至幸福匯建案看屋,而從付款計劃表可知,購買幸福匯之付款方式分為2期,第1期為定金,繳款金額為人民幣2萬元;

第2期為首期,於交付定金起7日內付清併簽定合同,繳款金額為人民幣764,145元,且簽定合同之同時、簽定後及客戶收樓時,尚應交付相關費用(如買賣合同辦理手續費、協辦公證手續費、買賣合同公證費、契稅、其他稅費、物業維修基金及物業管理費等),顯見告訴人明瞭整個購屋流程及應給付之金額;

再加上,告訴人係親自接觸房地產銷售人員,亦有房地產銷售人員之名片及聯繫電話,顯見告訴人對於整個購屋流程完全知悉,亦清楚如何與銷售人員連繫,告訴人豈會單憑上訴人建議投資大陸地區房屋即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顯見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未於理由欄下說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誤。

3、第一審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聲請人及告訴人2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出入境資料表可知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2年6月28日一同去幸福匯看屋後,告訴人尚於102年7月19日及102年8月16日曾搭機至澳門,如上所述,告訴人既有幸福匯銷售人員之名片及聯繫電話,亦曾至幸福匯建案現場,告訴人自能親自了解購屋之進度與應繳付款項之情形,告訴人豈會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予聲請人?告訴人豈會無法了解購屋之情形?再者,告訴人除購屋之定金外,未再交付聲請人任何購屋餘款,益證聲請人辯稱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購屋,應屬可信,原判決竟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未於理由欄下說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誤。

4、本案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發回後再為審理,該判決已明確指摘有關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聯譯文,乃告訴人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之釣魚式陳述,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須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序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雖以證人江亭薏於一審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然證人江亭薏乃告訴人之妻,其於一審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顯非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具有相當程序真實性之證據,原判決單憑證人江亭薏第一審之證述欲作為通聯譯文之補強證據,卻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賠償單據,係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已就無法順利因購買燕巢土地而獲利乙事達成協議之重要證據。

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鑑定事項稱「謝字軒」簽名字跡鑑定部分,因需謝字軒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而未再送鑑定,然聲請人因考量第一審卷附證五原本(即賠償單據)上告訴人之簽名字跡較為潦草,為使能有效鑑定,曾於108年2月20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原確定法院將告訴人書寫時間及書寫方式較為接近該賠償單據之地檢署及法院之筆錄簽名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惟原判決法院竟未將前開重要之送鑑資料,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以致於鑑定機關以所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而作成尚無法認定之結果,顯見原判決就賠償單據此一重要證據,未善盡調查之責,以致於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顯有違誤。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

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即該條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購買燕巢土地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如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各語,用以證明告訴人知悉未購得燕巢土地之原因,且告訴人與聲請人就因此所生之未獲利之金額,亦達成協議,聲請人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重要證據,亦未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云云。

然核聲請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100 萬元投資購買系爭燕巢土地,且該土地與「仕哥」有關係,係於102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以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燕巢區土地,可透過聲請人認識之燕巢鄉「仕哥」關係,投資農地買賣,很快將投資款項賺回等語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分別交付聲請人30萬元及70萬元等情不爭執,雖雙方就聲請人是否佯稱「仕哥」係燕巢鄉前鄉長身份,可透過其關係將所投資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一節為爭執(106 年度易字第8 號卷1 第21正、反頁)。

然縱告訴人同意投資伊始即知有水利地之事,惟涉有水利地之買賣,關鍵即在該水利地是否能順利解決?故所謂的有力人士「仕哥」的介入,成為投資者決意之重要因素,雖告訴人事先已知有水利地之事或曾求證於聲請人之母或追蹤土地狀況,僅係告訴人評估投資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說明此為購地投資之合理查證動件(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

又或聲請人所謂確實有要購地、因涉及水利地故未購成均為實在,然衡諸聲請人所述之「認識之燕巢鄉『仕哥』關係,可投資農地買賣,很快將投資款項賺回」等語,自易讓人誤為有力人士介入處理,其成功率較穩當而提高投資意願,至於事後如何成立賠償,並無礙已成立之犯罪。

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上開部分證據雖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論述,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不能准許再審。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購買大陸「幸福匯」房地部分:聲請人謂告訴人在102年8月份看完房子時尚無購買大陸房子之意願,豈有在102 年7 月4 日即交付購買大陸房子之款項50萬元之理?聲請人與告訴人看屋,從付款計劃表可知,付款方式分第1 、2 期,告訴人明瞭整個購屋流程及應給付之金額;

對於整個購屋流程完全知悉,亦清楚如何與銷售人員連繫,豈會單憑聲請人建議即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告訴人除購屋之定金外,未再交付任何購屋餘款,益證聲請人辯稱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購屋,應屬可信。

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聯譯文,乃屬告訴人釣魚式陳述,尚須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序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單憑告訴人之妻證人江亭薏於一審之證述作為通聯譯文之補強證據,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然核: 1、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另依卷附之潤達幸福匯6 幢付款計劃表(104 年度他字第4550號卷第42頁)其下記載之日期為0000-0-00 ,其上有記載定金20000 ,首期764145,此與聲請人所辯及在電話錄音中提及「已付出定金一情」相符。

足證該時已有購買該房之跡象(姑不論聲請人是否確已付出定金),且聲請人於原審亦供陳「(問:去看大陸房子有開總價嗎?)告訴人叫我帶他去看一次,告訴人叫我去代墊人民幣2 萬元。

(問:後來為何沒有買?)台胞沒有企業,貸款貸不出來。」

等語(106 年度易字第8 號卷2 第45頁反面),則告訴人相信聲請人所言而依聲請人之請付出系爭50萬元或其後付出60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告訴人因事後未見權狀而未再付款,或不再出資購買該房地,並不能否認在此之前已因相信聲請人所說付出定金購屋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敘明聲請人所稱該款係放貸款項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聲請再審意旨仍以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見解,提起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2、聲請人嗣以其與告訴人本有共同出資從事小額放款,主張系爭50萬元係102 年7 月4 日案外人蔡國從因資金需求而持蔡國從或其妹或其妻開立之票面金額51萬元之支票向聲請人調借現金50萬元週轉,聲請人因資金不足50萬元乃轉向告訴人借款,由告訴人將支票存入告訴人中華郵政埤頭郵局或花旗銀行之帳戶兌現,再由告訴人以其上開之一帳戶用被告之名義匯款40餘萬元至蔡國從指定之帳戶內,餘款由聲請人補足一情,而聲請函調告訴人中華郵政埤頭郵局或花旗銀行之帳戶明細,以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102 年7 月間確有因小額放款之50萬元資金往來,系爭50萬元實係放款予蔡國從之款項,而非買系爭大陸房地之款項云云。

嗣經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函覆:告訴人在該行帳戶102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87 頁,花旗銀行109 年4 月22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6487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送該局埤頭郵局(下稱彰化郵局)告訴人謝字軒帳戶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182 頁,彰化郵局109 年3 月31日彰營字第1091800153號函),查該明細中102 年7 月4 日確有一筆「現金提款」40萬元之紀錄,然並無所謂40萬元匯款紀錄,且全年亦無所謂存入支票款51萬元提兌之紀錄。

嗣聲請人又聲請調取蔡國從及其妹蔡瑞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甲存及活存帳戶102 年7 月4 日至7 月11日交易明細及有無謝宗憲匯入40萬元之紀錄及該筆匯款之匯款單資料(聲請人主張因蔡國從確有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有收到該筆款項,告訴人上開彰化郵局交易明細中之102 年7 月4 日現金提款40萬元紀錄,即係提供予蔡國從之小額放款借貸之款項,是可證明告訴人有以聲請人名義匯款至蔡國從指定之帳戶云云)。

惟經台新銀行函覆稱該2 人帳戶內並無40萬元匯入之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旨,有該行109 年6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012號函可查(本院卷205 頁)。

則聲請人所稱各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聲請人嗣再以蔡國從102 年持票向聲請人借款時,應是開立距實際交付日3 個月以後之支票,且蔡國從當時所持之支票,告訴人有兌現為由,再聲請調取蔡國從甲存帳戶自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31日止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彰化郵局102 年10月14日兌現支票之票據資料云云。

然經彰化郵局回覆稱「謝字軒君於102 年10月14日兌現票據之資料一節,經查該帳戶支票兌現時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相關資料歉難提供」等旨(本院卷第231 頁,該局109 年7 月15日彰營字第1090008437號函),則聲請人所稱蔡國從當時所持調現之支票,告訴人有兌現一節已無從證明為實在。

嗣聲請人又再以蔡國從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有①102 年8 月5 日兌付票號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②102 年9 月2 日兌付票號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③102 年9 月12日兌付票號00000000號、面額52萬5000元;

④102 年9 月30日兌付票號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

⑤102年10月31日兌付票號00000000號、面額51萬5000元等5 紙支票兌付紀錄,認上開支票金額與聲請人記憶中蔡國從持向聲請人借款周轉之票面金額相似,必有一紙係蔡國從持向聲請人借款週轉之票據,後由告訴人兌現,而聲請調取該五張支票兌現資料,用資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以蔡國從票據向告訴人籌借40萬元,由告訴人持票兌現之事實為真正云云。

惟查由告訴人上開彰化郵局帳戶明細可知上開期間並無上開5 紙支票之提兌紀錄,而唯一代收票據為102 年10月14日,面額60萬元之票據,該張支票兌現時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彰化郵局函覆及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已如前述。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述「我在一審有陳報51萬元支票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代理人並稱整理後具狀陳報,惟並未見聲請人所稱之該紙51萬元之支票之任何資料在卷可供調查以實其主張。

復查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偵查、審理期間所提及之蔡國從51萬元支票時,係稱「告訴人並透過被告放款獲取極大利息利益,案外人蔡國從開立票面金額51萬元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然告訴人僅匯款42萬元入蔡瑞蘭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

彩經開發有限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額175000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僅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909號影印卷第17頁、106 度上易字第683 號卷第87頁、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卷第165 頁),其僅係以之主張告訴人賺取「極大利息利益」云云。

聲請人亦是認與告訴人間歷有小額放款往來,並有就放款支付告訴人利息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已就放貸付息不包括本案210 萬元有詳細說明。

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主張系爭50萬元即為放貸予蔡國從之同筆款項,已難信為實在。

又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先稱「我另欠謝字軒的210 萬元款項,則是謝字軒分別拿了100 萬元、60萬元、50萬元共三筆款項給我,由我拿去作私人放款…我們一起去大陸時看了很多房子,他有看到一間房子說他喜歡,價格人民幣70萬元左右,所以我有請大陸朋友先下了人民幣2 萬元定金,至於這110 萬元是在去大陸看房子之前謝字軒就已經先拿給我去作放款投資了,根本不是去大陸看房子之後才拿給我要買房子的錢,而這事後謝字軒又說他沒有錢不要買,所以這110 萬元才又轉成我向他的借貸,連同之前買農地不成那100 萬元,我才寫了一張210 萬元的保管條…」(見警卷影印卷1 第2 、4 頁),於一審準備程序就102 年7 月4 日告訴人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的金礦咖啡店交付50萬元給聲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106 易字第8 號卷1 第21頁反面),於106 年6 月28日審判程序稱「50萬元是告訴人,陸陸續續,我們之間,告訴人借出來是100 萬元,50萬元我們還是有小額貸款給人家。」

(106 易字第8 號卷1 第119 頁反面),「(問:你去幫謝字軒付大陸2 萬元的人民幣是50萬元其中的10萬元嗎?)是其中的10萬元,本來不是,但後來謝字軒認定這是裡面的錢。

(問:本來的50萬元給的是?)要放款。」

(106 易字第8號卷2 第46頁);

於105 年1 月29日偵查庭亦坦承有收50萬元及60萬元,雖辯稱係告訴人放錢在其處讓其放款的錢,惟亦坦供告訴人要求伊去買房子,伊跟大陸人借人民幣2 萬元去付訂金,伊確實有幫告訴人買房子,但後來告訴人說不要了等語(104 年他字第4550號卷第83頁),聲請人之辯護人亦稱「確實有談到買房子的事,兩造也到大陸去4 、5 次,告訴人如果沒有眼見為憑,告訴人也不會交50萬元,但這50萬元後來也轉為借貸」等語(104 年他字第4550號卷第85頁),依聲請人所述,告訴人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買大陸房子、轉為借貸等情。

綜合聲請人所辯上情,系爭50萬元,不論係先放錢在聲請人處供放貸,再轉而為買房定金;

或交50萬元為買房定金,嗣再轉為放貸款項,均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所稱系爭50萬元係因蔡國從持51萬元支票借款,由告訴人付40萬元,聲請人付10萬元之緣由不同且無涉。

故聲請人所提蔡國從51萬元支票借款之事縱為實在,僅證明該紙支票係蔡國從以支票向他人調現,屬蔡國從帳戶資金往來證明,並不足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無從證明與買大陸房子之系爭50萬元有關或係同筆款項。

是聲請人所聲請再調查蔡國從或其妹帳戶內支票兌領或現金提領存入之資料核無必要。

聲請人再審意旨及調查之事項所指各節俱無證據可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

且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謂系爭50萬元為投資放款並不可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9頁),核無違誤或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

聲請再審意旨仍以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見解,提起再審,自難認有理由。

3、聲請人雖又否認有收受60萬元所謂之裝潢款,惟其就60萬元收受與否前後所辯已大相逕庭,且原判決並未以最高法院指摘之60萬元係裝潢款之釣魚式電話錄音為此部分之證據。

嗣應聲請人之請所調取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之證據綜而合判斷,均不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就此部分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聲請人依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即無准予再審之理由。

4、至於聲請人主張附卷之賠償單據,係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已無法順利購買燕巢土地獲利乙事達成協議之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未再就聲請人之聲請將告訴人書寫時間及書寫方式較為接近該賠償單據之地檢署及法院之筆錄簽名一併送鑑定機關鑑定,未善盡調查之責,以致於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顯有違誤云云。

惟據聲請人稱該單據係為無法購買燕巢土地獲利而達成協議所成立之賠償條件,則聲請人對告訴人施詐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事後有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

則該張單據為何人所書寫,並不足影響已成立之犯罪事實認定,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之證據綜而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為鑑定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之主張,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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