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聲再,16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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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6號、97年度偵字第4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且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鈞院以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由,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

但立法院於108 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再審修正條文,聲請再審的案件,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則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膳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的意見;

鈞院未調取原判決之繕本,又未通知聲請人刑庭陳述意見,逕行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違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云云。

惟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業經確定,而立法院於108 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再審修正條文,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不生效力;

亦無從據此救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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