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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6號、97年度偵字第4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且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鈞院以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由,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駁回;
但立法院於108 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再審修正條文,聲請再審的案件,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則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膳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的意見;
鈞院未調取原判決之繕本,又未通知聲請人刑庭陳述意見,逕行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違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云云。
惟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裁定業經確定,而立法院於108 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再審修正條文,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不生效力;
亦無從據此救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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