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伍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聲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再審程序必先合法,法院始能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判決」,倘非確定判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的客體。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號、第385 號、71年台抗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參照) 。
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
至於「裁定」,法律未有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茲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伍月香針對本院108年聲再字第125 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如附件之聲請狀(本院卷第3 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前開「裁定」既非「判決」,不論是否業已確定,均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