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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文品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警卷第28頁上下所附監視器節錄照片,主張實係伊騎機車在同一地點來回,並非如證人所指其一是騎在林千田住處附近;
另一是往北上方向逃逸;
警卷第29頁之翻拍照片顯示其當時離開恩德資源回收場是往屏東市區,非往林千田失竊處所等詞,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此業經聲請人援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雖再主張警卷第29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離開之恩德資源回收場與馬達失竊地點,二處相距非上開裁定所載之3、400公尺,實係2000公尺云云,然本院前揭裁定所載二處相距3、400公尺係聲請人於該案聲請再審狀所載,此亦有該案卷可稽,況且聲請人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僅有其自述並未有證據可予確定,縱依聲請人所述時速20公里之速度,每分鐘可騎乘334公尺,則其於103年7月21日12時49分騎乘至被害人報案失竊時間13時10分止,可騎乘21分鐘共7014公尺,是以其變更所述二地距離為2000公尺之差異,亦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此經本院前再審裁定另以聲請人前於法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徐世康於法院結證證詞及被害人報案時間係13時10分,並非12時50分等,說明聲請人前所持新證據並未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以同一新證據僅主張距離差異,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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