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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苡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8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26、87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6 號、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未修正,惟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允宜一併連動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苡溱(下稱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慧芳、證人簡淑慧、許閔淇、蔡奕秋(均為專櫃櫃員)、證人林雯淑、鄭洪淑淑、黃敏聰(均為顧客)、證人江志偉(被告配偶)、證人林繼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收據、米騏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專櫃廠商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訂購單、維修單、銷貨日報表、代保單及照片、寶石鑑定書、保證書、指認珠寶照片、轉貨明細單、米騏亞公司倉庫報表、被告及其配偶銀行存摺影本、本票、保管條、被告104 年3 月17日自白書、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統正104 字第156 號函暨附件、系爭珠寶對帳表、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統正105 字第60號函暨安琪珠寶專櫃統一發票資料、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5 年5 月9 日(105 )統百北字第1050119 號函暨安琪珠寶專櫃101 年9 月至12月每日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統一阪急百貨VIP 卡、統一發票、集點卡、手寫貨號單、轉貨明細單、商品條碼一欄表、扣案HTC 白色手機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聲請人之業務侵占犯行。
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再證1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其中關於聲請人所侵占之珠寶告訴人均以定價六折出售顧客之認定,並無從拘束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另關於告訴人係於阪急百貨公司珠寶櫃上盤點或係數日後於聲請人住處盤點而發現聲請人之侵占犯行,該告訴人發覺聲請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時、地認定,並不影響聲請人確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聲請意旨所指可傳聲請人之丈夫與珠寶櫃台小姐作證云云,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顯無關聯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無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又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法院未實質調查阪急百貨公司發出之統一發票、並由該統一發票上之刷卡銀行與卡號以查明信用卡持用者(即消費者),並進而請消費者提出購買證明,以便證明上開珠寶確實由消費者所購買,聲請人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上開統一發票資料已據原審法院調查並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該統一發票資料於原審即已提出,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更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提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四、聲請人聲請傳喚其丈夫、珠寶櫃檯小姐、珠寶購買者以證明其無業務侵占犯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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