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聲再,2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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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靖棨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9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294 、182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含「狀紙」)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靖棨(下稱聲請人)明知吳靜儉(日本名「世田介一」,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自稱其本身具有能量,以冰塊、冰敷片及水,經其觸摸後即具有能量之「冰晶療法」,無法證實可治癒末期癌症或罕見疾病,仍與吳靜儉、許顯名(化名「李安」、「蔡文雄」,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3 月間,在高雄市成立世田介一公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同年5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世田介一公司),吳靜儉並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宣傳資料,交由聲請人及許顯名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廣告、製作錄影帶、電視節目或舉行記者會,又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吳靜儉獲授博士學位、授勳或現場治療見證等說明會;

同年7 月間,將該公司遷往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希望之家暨自然醫學癌症防治發展基金會。

被害人普琍莎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家屬,獲悉其宣傳後,為治療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陸續於同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吳靜儉向彼等宣稱「冰晶療法」為全世界唯一不打針、不吃藥即可治癒癌症等語,聲請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吳靜儉之治療能力,使普琍莎等人或其家屬誤信為真,接受治療,或匯款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或當場交付現金或支票,共詐得1484萬3000元,而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部分病患於治療過程中死亡或病情未見好轉,始知受騙等情。

其所憑證據係依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及證人即世田介一公司員工徐廷光、鐘淑蕙、張如容、王子文等人之證言,聲請人暨吳靜儉、許顯名等人之供述,參酌世田介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名片、收據、匯款回條、支票、同意書及會計資料、宣傳資料等證據,以為論斷。

並敘明有關世田介一公司之管理、宣傳、費用之收取及詐得款項之運用等業務,均由聲請人負責,吳靜儉向病患或其家屬解說「冰晶療法」時,聲請人及許顯名則在旁鼓吹其治療能力;

於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等處舉辦之說明會,亦係聲請人所主持,足見聲請人就上開犯行,與吳靜儉、許顯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且調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轉帳傳票31張,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會計憑證內相同日期傳票比對,而認證人鐘淑蕙所述與事實相符。

復以陳石城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係依吳靜儉在警詢中之供述勾稽而得,並載明「本案資料並不完整,且欠缺資金之全部流程,亦缺七月份在桃園之資料」,自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墊付款項之事實。

㈡聲請人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惟本院審酌下列理由,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⒈關於證人吳建國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7 國際訪問團行程單、證8 新聞報導、證11及證12吳建國接受治療之照片部分:聲請人固以前開證據欲證明高雄市政府確有核實吳靜儉等人之資料,及吳建國於86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其確有在高雄市政府於86年3 月2 日設宴款待吳靜儉等一行10餘人時出席,並接受吳靜儉之治療右膝蓋骨疾,當時感覺症狀有效減輕,可見吳建國並未懷疑吳靜儉等人身分之真實性。

然縱認高雄市政府確有前開設宴招待吳靜儉等人,且時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長之吳建國確有於當時接受吳靜儉之治療膝蓋骨疾,並感覺症狀有效減輕之事實,然依聲請人提出證8 之新聞報導可知,吳靜儉自陳其於86年3 月2 日並未受到參宴邀請,而係透過「呂政良」之牽線,以「陪客」身分參加,依此,實難認高雄市政府已事先核實過吳靜儉等人之資料。

況且,依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自陳,其係於86年2月經由愛麗寶齡公司員工許曉丹介紹認識許顯名、徐廷光,再經許顯名介紹認識鄭文宏、李正樑,因其經營事業有成、政商人脈豐富,故經前開人等請求幫忙呈送一份以吳靜儉為首等10多名外國名流預定將於86年3 月1 日訪問高雄之資料予市長吳敦義,並要求核實後,由高雄市政府設宴接待。

然聲請人既係於86年2 月間始經由許曉丹介紹而認識許顯名等人,則其於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代為呈送該等人員欲於同年3 月1 日訪問高雄之資料,並要求高雄市政府核實後設宴接待,已難謂之合於常理,縱認為真,若謂高雄市政府得於如此短短約1 個月之時間,即查明吳靜儉等人底蘊而無所誤,亦難想像。

再者,證人吳建國是否自覺接受吳靜儉治療後,病狀有所好轉,因乏完整之治療紀錄與得公開查證之醫療紀錄,可知僅係吳建國個人主觀上之感覺,縱其因而未懷疑吳靜儉等人身分之真實性,亦無從推論聲請人必亦不知吳靜儉等人之真實身分或詐欺作為,進而為聲請人並無詐欺犯意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又主張其亦係遭吳靜儉等人詐騙,而欲協助吳靜儉行醫救人,並未參與詐騙等語,並提出證1 「李安」之名片、證2 愛寶齡抗老中心DM、證3 鄭文宏名片、證4 訪問團名單、證5 吳靜儉所著書籍「氣癒力」、證6 致南西雷根書函、證9 演講及治療病患活動照片、證10晚宴現場照片、證13診所內部照片、證14設備說明書、證15機器照片、證16大樓照片、證17有關許顯名之新聞報導、證18葉亮妙之證明書、證19訴願決定書、證20與政治人物合照照片、證21書籍「生命密碼傳奇」及支票存根等證據為證。

惟查,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亦從事於美容事業,且許顯名曾化名「李安」、吳靜儉曾出書談及自然醫學,及聲請人與吳靜儉等人曾舉辦各種活動,並與眾多政治人物或聞人聚會、交往,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遭吳靜儉等人詐騙,始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吳靜儉等人利用。

又許顯名是否詐欺慣犯、其是否曾詐騙葉妙亮,亦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知悉吳靜儉等人之詐欺犯行,並參與該犯行無關,是亦難憑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而為其必係遭詐騙始參與吳靜儉等人活動之認定。

再者,縱認聲請人確有代理抗衰老設備之事實,然此亦與聲請人是否參與吳靜儉等人之詐騙行為無涉,自難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證人鐘淑蕙係說謊蓄意誣陷,惟證人鐘淑蕙之證言,何以足為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

聲請人僅以證人即其本案辯護人薛西全律師於該案件審理時,曾到庭陳稱鐘淑蕙係說謊陷其入罪等語,而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即單憑己意指摘證人鐘淑蕙所證係屬虛偽,並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實無從認定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故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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