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聲再,2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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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品毅所舉前述影本所示再審理由,其中證人張榕庭、翁慈妗之證言,及證人即警員江長晏、謝佳宏之證言,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8 頁),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郭品毅亦曾自承:我只是拿塑膠水管往告訴人吳興宏方向擲擊等語,又該塑膠水管是硬材質之塑膠水管,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7 頁),又被害人吳興宏遭受毆打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玻璃球體出血、黃斑部病變、出血及裂孔、右眼眼瞼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病歷0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至23頁;

原審卷第33至103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4至26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右眼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6 年3 月17日至21日接受測盲檢查及視力鑑定,鑑定結果為:「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僅有光感,左眼壹點零,診斷為右眼角膜縫合術後,右眼白內障、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近視,而眼底斷層掃描呈現右眼黃斑部的感光色素細胞破損及神經纖維層萎縮,此為不可回復性的變化,且與告訴人呈現的視力狀態吻合,此視力應可符合嚴重毀損的程度」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015號函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0 、151 頁),是被害人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聲請人郭品毅就證人張榕庭、翁慈妗所證述之事實狀況,再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不同的解讀、推論,並非屬證據,是其所提核均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又其辯解核與該案件於審理期間之辯解大致相同,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人證、硬材質之塑膠管照片等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聲請人郭品毅確有持硬材質之塑膠水管擊打被害人,而打到被害人右眼部,致其右眼球破裂失明,聲請人郭品毅就原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爭論做為再審理由,其提出本件再審再做爭辯,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揆諸前述說明,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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