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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莞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莞莉(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有罪判決,提起再審;
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有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部分,經本院將全案卷證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請上字第51號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08年2月25日雄分院隆刑愛107上訴600字第01553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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