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聲再,2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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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麒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遭警方查獲時,僅係持有本案槍枝零件,並非完整槍枝(下稱系爭槍枝),聲請人係於警局警員指導下將系爭槍枝組裝完成,聲請人本身並不具備組裝槍枝之能力,自無從自行組裝槍枝並試射,此外系爭槍枝組裝後零件未齊備,是否具有殺傷力非無疑義。

另系爭槍枝究為聲請人友人寄放,抑或聲請人自行購買,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未加審酌,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於107年4月19日審理程序,未俟聲請人到庭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影響聲請人訴訟權,自有判決程序違背法令。

㈢系爭槍枝為聲請人與友人105年8月中旬至張一富承租之套房處拜訪完畢欲離去時,張一富交付其內裝有系爭槍枝零件、子彈及空彈殼等物之手提袋予聲請人,並表示寄放聲請人處而取得,聲請人遂將上開手提袋內槍枝零件藏放於車內排檔桿中,有郭培均、許唯良在場見聞可證。

㈣警方於未持有搜索票之情況下,於105年8月24日逕以未繫安全帶為由攔查聲請人駕駛之車輛,進而將聲請人上銬詢問槍枝下落,嗣經聲請人告知,搜索車輛後起出槍枝零件。

㈤聲請人於警詢期間之陳述,係警方以交保說詞利誘聲請人遵從警方之意思而為陳述,此有警詢錄影畫面為證,又被告於當晚11時58分拒絕夜間詢問,卻忽於翌日凌晨3時13分主動要求製作詢問筆錄,警方必有不法作為,益證聲請人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所指摘系爭槍枝完整性、殺傷力、來源等疑義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聲請人警偵訊自白暨證人郭培均等人證述資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

聲請意旨㈡所指原審一造辯論侵害聲請人訴訟權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一造辯論(原確定判決第9頁)。

何況聲請人亦自承係因同居人陳禹晴收受原審審理傳票合法送達後,未告知開庭日期致無法如期到庭,自屬可歸責聲請人自身事由,非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謂正當理由。

聲請意旨㈢所指,僅係聲請人辯解之詞,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證人郭培均、張一富等人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所述咸與聲請人所辯不符,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

聲請意旨㈣所指摘警方違法搜索乙節,要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

聲請意旨㈤所指摘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且被告暨其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不爭執。

原確定判決第2至第3頁已就被告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詳為說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者,或為判決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或為就卷內證據,無視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為之說理脈絡,逕為漫天指摘,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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