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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曾彩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三屆高雄市美濃區東門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曾彩義則係東門里第2 鄰鄰長,設籍於該里○○路OO巷OO號滿4 個月以上,為本次東門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詎被告羅文俊為求能順利當選並尋求支持,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中午,前往被告曾彩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拜票,請求被告曾彩義投票支持,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79 元(起訴書誤載為「199 元」,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官特田」高粱酒1 瓶,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曾彩義因而加以收受。
因認被告羅文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被告曾彩義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俊、曾彩義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曾國柱、鍾桂招、宋國志、彭秋香、鍾雨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2 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卷附被告羅文俊之臉書擷取照片、扣案高粱酒1 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被告羅文俊辯稱:我在107 年6 、7 月間,之所以帶酒去曾彩義住處,是因為聽說他對我有些誤會,所以想要去跟他解釋,結果他態度沒有很好,當天我連話都沒有跟他講到,我根本沒有賄選的意思等語;
被告曾彩義辯稱:羅文俊確實有拿高粱酒到我家,他雖然不敢講,不過我心裡知道他是為了選舉來的,我有叫羅文俊把酒拿回去,可是他不要,因為我不知道羅文俊住在哪裡,所以沒有把酒退還回去,可是後來我也沒有投給羅文俊等語。
經查:㈠被告羅文俊為107 年11月24日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三屆高雄市○○區○○里里○○○○○○○號次為3 號),被告曾彩義則為該里第2 鄰鄰長,設籍於該里○○路OO巷OO號滿4 個月以上,為東門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此次里長選舉係於107 年8 月27日至同月31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被告羅文俊係在107 年8 月29日提出登記申請;
又被告羅文俊有於107 年11月9 日(即警方搜索日)前某日中午,攜帶其先前在「上元生活百貨」所購得、價值179 元之「官特田」高粱酒1 瓶前往被告曾彩義上開住處拜訪,因曾彩義拒絕收受,羅文俊將該瓶高粱酒留置在被告曾彩義上開住處後,即逕自離去,直至107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在該址實施搜索查扣。
嗣此次東門里里長選舉,係由被告羅文俊以453 票之得票數當選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證人即曾彩義之子曾國柱、證人即「上元生活百貨」員工彭秋香、鍾雨蒨證陳在卷(曾國柱部分見原審卷第201 至212 頁,彭秋香部分見警卷第109 至111頁,鍾雨蒨部分見警卷第115 至116 頁),並有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9頁)、此次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選舉公報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所附當選名單(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第45頁、第69頁)在卷,及前述「官特田」高粱酒1 瓶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
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
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又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本件被告羅文俊確有於里長選舉前交付高粱酒1 瓶予被告曾彩義,固如上述,惟衡以:⑴證人曾國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迭次證稱:107 年8 、9 月間,羅文俊拿了1 瓶高粱酒到我住處送我父親曾彩義,我有在場看到,他只是到我家寒暄,並無提及拜票,當時並無選舉相關對話(見警卷第77頁)、羅文俊有來拜訪,但他送高粱酒沒有特別講要我父親支持他(見他字卷第142 頁)、羅文俊拿酒來我家,就是拜訪前輩,沒有討論事情,羅文俊進來的時候東西放下人就走了,並沒有請求我們投票給他(見原審卷第203 至212 頁)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曾彩義於警詢及原審均陳稱:羅文俊曾到我家2 次,第1 次是107 年8 月23日水災後,第2 次就是送我高粱酒那次,兩次都沒有提到尋求支持當選里長的事(見警卷第36頁)、羅文俊拿高粱酒來我家時,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跟我拜託什麼事情,什麼都沒有講,也沒有跟我太太、小孩拜票(見原審卷第182 至194 頁)等語,亦均表示被告羅文俊送酒至其住處時,從未與伊或伊家人談及此次里長選舉之事,亦未拜託投票支持,則堪認被告羅文俊否認交付該瓶高梁酒之用意與此次里長選舉有關,應非毫無可採之處。
⒉證人即被告曾彩義於原審結證稱:水災前我就知道羅文俊要參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而依證人曾國柱於原審證稱:那時候就有聽到羅文俊想要參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證人鍾桂招於偵查證稱:因為里民有在講,所以我(107 年)6 月28日就知道羅文俊要參選里長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宋國志於偵查中證陳:大概在羅文俊107 年8 月1 日在臉書發文前3 個月左右,羅文俊就曾在泡茶聊天時說要參選里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認證人即被告曾彩義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惟被告羅文俊是否早已動念欲參選東門里里長與其饋贈高粱酒予曾彩義是否意在影響曾彩義之投票意向(即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屬二事,尚不得僅以曾彩義於被告羅文俊至其住處拜訪前(水災前)已知羅文俊有意參選里長,即為羅文俊嗣後與曾彩義之接觸,必均與選舉有關之認定。
況且,本件證人即被告曾彩義何以知悉被告羅文俊交付前開高粱酒,係欲在里長選舉中尋求其投票支持,其於偵查中陳稱:「雖然當時沒有明講,但我跟他應該心中都明白是選舉要支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頁)、於原審陳述:「(問:為何你剛才你會回答知道與選舉有一點點關係?)我當時就知道。
(問:你是當時就知道?或事後知道?或是猜測的?)我當時就知道,因為別人會講。」
、「(問:是你事後推測的?或是當時羅文俊送高粱酒的時候,你就臆測與選舉有關?)有啦,我怎麼會不知道,別人也會講,不是我講。
(問:所以是因為事後別人講,所以你認為跟選舉有關?)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
證人曾國柱亦證稱:「((問:為何會特地講不會支持羅文俊這樣的話?)因為我不要這個東西。
(問:當時你們的想法,認為羅文俊來就是想要尋求你們的支持,所以才會這樣反應?)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顯係其等均係出於主觀臆測,自不得遽據之而為被告羅文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羅文俊知悉曾彩義於本件案發時係東門里之鄰長,且支持時任里長(黃錦松),此觀之被告羅文俊警詢筆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8 頁),而依高雄市政府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3 、4 點規定可知,鄰長係由里長遴選擔任並受里長指揮監督,是以案發時東門里時任里長黃錦松既有(欲)參選此次里長選舉(此有上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可按),衡情被告羅文俊斷無貿然交付賄賂(高粱酒)予與由現任里長遴選為鄰長,而堪認與現任里長關係甚密之被告曾彩義,更於被告曾彩義已明確表示不欲收受後,仍強將該瓶高粱酒留置於曾彩義住處,徒增遭選舉競爭對手作為證據,以致影響選情、甚而加以檢舉,以致遭受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理,是益徵被告羅文俊辯稱其饋贈高粱酒予曾彩義並無賄選之意,應屬可採。
⒋前開高粱酒經被告羅文俊將之留置於被告曾彩義上開住處後,被告曾彩義事後雖未退還,然係因其不知羅文俊住處,以致無從退還之情,業經被告曾彩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2 頁),是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曾彩義有收受該瓶高粱酒之意。
再者,被告曾彩義從未允諾投票支持被告羅文俊,於此次里長選舉,更是票投其他候選人之情,除經被告曾彩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3 至185 頁)外,亦經證人曾國柱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全家都是支持黃錦松,羅文俊送高粱酒到我家之後,不論曾彩義或是我們家人都沒有改變支持的對象,我從未聽曾彩義說過,因為收了羅文俊的酒,所以要改支持羅文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 頁);
復酌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曾彩義既擔任當時現任里長遴派之鄰長,於投票意向上亦是支持該名里長,有如前述,應無接受賄賂進而改為支持被告羅文俊之動機,蓋被告羅文俊日後若當選東門里里長,衡情亦會遴派與自身交情良好之人擔任鄰長以利里務之運作,被告曾彩義未必能繼續擔任鄰長,衡情被告曾彩義實無可能僅為區區1 瓶價值僅179 元之高粱酒即改變其投票意向之可能,是被告曾彩義辯稱其未許以羅文俊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等語,應為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羅文俊於107 年8 月表態參選後,即多次向里民林鍾金蘭、陳吉光拜票,且於發放物資時,對於前往領取者,來者不拒,一律發放,可見被告羅文俊本件饋贈高粱酒予有喝酒習慣之曾彩義,符合該選區小選區賄選模式等語。
惟查:被告羅文俊確有於107 年7 、8 月間贈送醬油、罐頭或沙拉油等民生物品予林鍾金蘭,事後並曾向林鍾金蘭拜票等情,固經證人林鍾金蘭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48 至149 頁),惟證人林鍾金蘭亦陳稱:前開物品羅文俊說是他去發送完之後有剩下來的,看我年紀大就拿給我,沒有特別的目的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可見被告羅文俊交付上開物品予林鍾金蘭與其嗣後向林鍾金蘭拜票尋求支票,係屬二事,況且,被告羅文俊涉嫌向林鍾金蘭賄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
至陳吉光部分則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接獲線報稱我曾收受羅文俊交付一批醬油、米、米粉、沙拉油等民生物品,該批物品不是羅文俊交給我的,是住在我隔壁的溫偉賢說要去東門里發展協會幫我申請的、我當時不知道東門里發展協會的負責人是羅文俊,現在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至103 頁、第158 頁),而與證人溫偉賢證稱前開民生物品確係由其向被告羅文俊申請後,再自行送至陳吉光家中等語(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堪認並無齟齲。
而前開民生物品在證人陳吉光斯時之認知中,既係由證人溫偉賢代向東門里發展協會申請所得,其並不知該協會與被告羅文俊之關係,則雖羅文俊事後參選里長並曾在路上向其拜票(此業據證人陳吉光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57 頁),亦難遽認被告羅文俊有何賄選之意,而致證人陳吉光自其處取得上開民生物品。
何況,檢察官亦未認被告羅文俊此部分涉有任何賄選之嫌,而予以起訴。
是檢察官再以前開諸情佐證被告羅文俊饋贈高粱酒予曾彩義之所為,認符合小選區賄選模式,進而為被告羅文俊本案不利之認定,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曾彩義認被告羅文俊交付前開高粱酒,係欲在里長選舉中尋求其投票支持,既係出於其主觀臆測,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自身又未許以羅文俊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難分別繩以被告羅文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曾彩義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分別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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