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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豫颽(原名蘇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66號、第6940號;
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豫颽(原名蘇正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是其可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000000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家慶」之成年男子收受。
嗣「莊家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綜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周榮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蔡政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豫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99至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豫颽(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1月16日,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請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自稱「莊家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求職,對方鈊象電子公司的人資「陳小姐」在LINE上叫我去面試應徵,並要求我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並叫我將新光銀行及我原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給收件人「莊家慶」,因我曾在超商工作,我知道寄店到店一定要核對收件人證件,才能領包裹,所以我才降低警戒受騙,而且我是精神疾病患者,平日均處於自閉狀況,根本無力關心社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不知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一事;
又中國信託銀行APP 簡訊通知我有錢匯入帳戶時,我就馬上打中國信託的客服電話,但無人接聽,嗣新光銀行的APP 通知我有錢匯入時,我也立即打電話給新光銀行的客服,但也同樣無人接聽,以致我無法申請停卡,所以從我積極處理的態度,可見我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係被告所申辦並經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之要求,於106 年11月16日,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自稱「莊家慶」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
又告訴人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受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蕭綜檀、周榮英、蔡政男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歷歷(警一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偵一卷第29至31頁、警二卷第48至5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2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6頁、警二卷第102 至108 頁、警一卷第118 、122 至132頁、第100 、133 至134 、55至59頁、第79頁、偵三卷第27頁正反面、警二卷第99至101 、第102 至108 頁、第118 至119 、123 至125 、139 至140 、143 至144 頁),堪認被告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係應徵工作而遭「陳小姐」騙取上開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也是受害人云云。
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迄至案發106 年11月間,共任職過榮門有限公司、千越加油站、合泰豐有限公司、克隆商行及展昕商行等公司,此有被告勞保就保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 頁)。
故迄至案發為止,被告已任職各類公司有3 年經歷,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即開辦中信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帳戶,該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自103 年12月起,以該帳戶做為現金提款、金融轉帳、跨行轉帳、繳交保險費用之用,此有中國信託107 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原審易卷第17至27頁),其完全熟悉且了解金融卡之功能與操作,殆屬無疑。
又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之街口支付功能,申辦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申辦後即頻仍使用該卡片之刷卡消費、跨行支付之功能,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可參(原審易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商品之功能、使用及資訊採擷之能力,均高於一般人,其將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對於他人得使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帳戶及轉帳匯款,自應有所預見。
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時,多半皆係等到正式錄取後,始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而非要求求職者需同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皆一併提供,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名義,即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難免不會啟人疑竇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
且被告未經謀面和面試,即將帳戶交予網路上自稱為鈊象電子公司人資之「陳小姐」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二卷第27頁),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則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其對於上開2 帳戶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顯屬有所預見。
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問: 不怕別人拿去亂用? )我想說我有網路銀行的通知,應該可以看到對方拿去用來做什麼,當下覺得如果發現有異常可以打電話去客服」等語(偵二卷第29頁),益徵被告得預見交付帳戶予陌生之第三人,該帳戶可能有遭人利用,仍未審慎查證帳戶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該份工作,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已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被騙取存摺、金融卡、密碼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自稱「莊家慶」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蕭綜檀、周榮英及蔡政男,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述,是被告雖無「莊家慶」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2 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歷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 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超商門市取貨,是否須持取件人本人證件領取一事,固經該公司函覆稱:取件均須持取件者本人證件領取等語,此有該公司108年11月7 日統超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惟縱然須「莊家慶」本人持其證件前往統一超商領取,然被告預見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陳小姐」指定之「莊家慶」,可能爲「莊家慶」及其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不法使用,竟乃寄送交付渠等使用,自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固又辯稱其先後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APP 通知有錢匯入該等帳戶後,均曾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欲申請停卡,但均無人接聽云云,惟縱認其所辯屬實,亦僅為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而無解於其交付前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亦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等3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 人受害共計新臺幣119,980 元,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事後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 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受領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經論述如前,上訴為無理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云云。
惟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是以,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誘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
職是,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
因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要件不符,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地│存入帳戶 │
│ │ │ │ │及金額(新臺幣)│ │
├──┼────┼───┼─────────┼────────┼───────┤
│1 │106 年 │蕭綜檀│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蕭綜檀於 106 年 │新光銀行 │
│ │11 月 18│ │為威秀電影客服人員│11 月 18 日 20 │0000000000000 │
│ │日 18 時│ │,以蕭綜檀先前刷卡│時 56 分許,在永│號帳戶 │
│ │27 分許 │ │交易,因作業疏失導│豐銀行楊梅分行存│ │
│ │ │ │致消費數量變成 20 │款 2 萬 9,980 元│ │
│ │ │ │張此虛構之理由,要│ │ │
│ │ │ │求蕭綜檀依渠等指示│ │ │
│ │ │ │之方式取消設定。 │ │ │
├──┼────┼───┼─────────┼────────┼───────┤
│2 │106 年 │周榮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周榮英106 年11月│中國信託 │
│ │11 月 18│ │為網路購物之工作人│18日20時51分許跨│000000000000 │
│ │日 19 時│ │員、中國信託客服人│行存入3 萬元 │號帳戶 │
│ │許 │ │員,以周英之前網│ │ │
│ │ │ │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簽錯交易單,導致│ │ │
│ │ │ │交易變成連續購買 │ │ │
│ │ │ │12 期此虛構之理由 │ │ │
│ │ │ │,要求周榮英依渠等│ │ │
│ │ │ │指示之方式取消設定│ │ │
│ │ │ │。 │ │ │
├──┼────┼───┼─────────┼────────┼───────┤
│3 │106 年11│蔡政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蔡政男於106 年11│新光銀行 │
│ │月18日 │ │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月18日下午8 時29│000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分、106 年11月18│號帳戶 │
│ │ │ │,以蔡政男網路購物│日下午8 時33分分│ │
│ │ │ │操作錯誤,導致交易│別匯款2 筆3 萬元│中國信託 │
│ │ │ │變成多筆之理由,要│、3 萬元分別進入│000000000000 │
│ │ │ │求蔡政男依照指示之│被告兩帳戶 │號帳戶 │
│ │ │ │方式取消設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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