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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育廷犯附表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4 部分)。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廷係張有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友人,陳育廷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有勝、劉順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順峰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張有勝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陳育廷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即受車手頭指揮負責前去向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
二、陳廷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有勝、劉順峰及該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張晏慈、周依醇、林珈佑、廖則幀(下稱張晏慈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簡良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內,復由劉順峰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張有勝並給予陳育廷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酬勞。
其後張晏慈等4 人均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經警於108 年1 月21日6 時40分許,在陳育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龍灣巷26號之居所將陳育廷拘提到案,並於同日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得陳育廷所有供本案聯絡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晏慈等4 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原審卷第67頁),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
而檢察官明示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78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坦承曾於107 年8 月10日接受張有勝之指示前往麟洛運動公園旁去向劉順峰拿取現金後加以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張有勝叫伊去拿錢,伊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伊拿到錢之後,就直接回去交給張有勝,伊當時沒有問張有勝說那是什麼錢,伊只有在當天跟劉順峰見過一次面云云(原審卷第22、24、25、64頁)。
㈡經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張晏慈等4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 帳戶,復由劉順峰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交付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1 包予被告,被告再將該包現金交予張有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24頁及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慈等4 人、證人劉順峰、張有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787 至789 之2 、801 至805 、827 至831 、841 至845頁,警卷三第507 、508 、510 頁,原審卷第129 至139、191 至196 頁),並有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監視)、證人劉順峰前往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指認證人劉順峰、張有勝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總業存字第10850001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038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為107 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證人劉順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被指認人之個人籍資料、相片影像、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 、211 至221 、257 、259 、265 至269 、275 、277 頁,警卷二第517 至521 、523 至529 頁,警卷三第257 、261 、263、273 至27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附卷可憑,另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1,000 元扣案足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予車手頭,並因此獲取5,000 元報酬:①證人張有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在因為詐欺案件羈押中,伊的部分是涉及車手頭,上游的人把提款卡寄到超商或貨運處等等,然後伊再叫車手拿提款卡去領錢,車手領錢完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上游,伊在107 年8 月10日曾經叫被告到屏東麟洛鄉運動公園旁去領錢,被告知道伊在做詐騙的車手頭,伊請被告去拿錢,被告知道自己拿的錢是贓款,被告知道這個錢不是正當的錢,伊另外還有請被告幫伊拿錢給苗栗的上手,被告好幾次都知道送去苗栗,所以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 頁)。
②又證人劉順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伊的上手叫伊交款項給被告的時候,是跟伊講車牌,然後叫伊直接丟進去他車上,伊曾經在麟洛運動公園旁邊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
③觀諸上開證人張有勝、劉順峰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因為證人張有勝知道其母親被關,所以會比較照顧伊;
且伊跟劉順峰沒有過節等語(原審卷第64、206 頁),是證人張有勝、劉順峰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渠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張有勝、劉順峰上開證詞,俱堪採信無訛。
據此足徵被告對於證人張有勝乃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其依指示前去向證人劉順峰收取之款項係屬贓款乙事,知悉甚詳。
④此外,證人劉順峰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交付款項給被告時並沒有說話,而被告也沒有說話,當時錢是用塑膠袋包起來的,就直接丟到被告的車上等語(原審卷第132 、138 、139 頁),核與證人張有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順峰並沒有跟被告會面,是直接把錢丟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張有勝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麟洛運動公園旁邊幫他拿一下錢,到了之後張有勝叫伊把車窗打開,說有人等一下會拿錢給伊,劉順峰拿給伊的錢是用透明的塑膠袋裝著,直接丟進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3、24、140 頁),亦與上開證詞相合。
益徵被告於向證人劉順峰收取現金之過程中,不僅未先詢問或與之交談,反僅開啟車窗等待證人劉順峰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現金1 包直接丟入車內,則觀諸被告與證人劉順峰間之互動行徑,顯與一般人交付款項之方式及常情迥異;
佐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受騙上當之國人不計其數,屢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一再地進行防詐騙宣導,凡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此等協助前往拿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必然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行徑無訛。
況據證人張有勝前揭證詞,足見被告知悉張有勝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則被告接受證人張有勝之指示以悖於常情之方式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有勝,並因而獲取報酬,主觀上理應知悉其依指示特地前去收取之現金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甚明。
⑤至於被告因上開收受及轉交贓款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數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張有勝曾拿給伊油錢500元(原審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張有勝拿1 千多元給伊補貼車資云云(原審卷第205 頁),得見被告雖坦承其因上開收受及轉交贓款行為而獲有報酬,但對報酬數額卻前後供述不一,有迴避實情之虞,是以尚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述之報酬數額為實。
而證人張有勝於原審審判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去麟洛運動公園,是他第一次去收錢,伊給被告5,000 元至8,000 元左右,因為被告有時候會來其家中幫伊照顧小朋友,伊都會給他一些零用錢,被告向伊反應他的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那次拿錢回來給伊,伊將酬勞交給他,曾問他是否要多賺一點,不然就幫伊跑苗栗,然後被告就說好,被告到苗栗的時候,上游還有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195 、196 頁),而被告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聽聞證人張有勝之上開證詞內容後,不僅未為否認之舉,且未表示任何異議(原審卷第196 頁),足見被告係於107 年8 月間起因證人張有勝之引導而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張有勝指示前去向車手劉順峰收取贓款後轉交,該次報酬所得大約為5,000 元至8,000 元左右等情,已臻明確。
復綜觀全卷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加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金額應為5,000 元。
⑵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即張晏慈等4 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詐欺集團上游尚未取得之前,存有諸多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之風險,是詐欺集團上游派遣前往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或收款之際有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提領或收款之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節,必然有所認識。
緣被告對於證人劉順峰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旁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該等款項合計為173,000 元,數額非微,則該詐欺集團在設計嚴密之流程實施詐騙行為後,豈有自陷遭他人中飽私囊或被舉發之風險,而將該等鉅額之不法所得委由毫不知情之人從中收取並代為轉交之理。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無非卸責飾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另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衡諸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財物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力,當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
而觀諸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商店作業疏失之故而誤扣款項,或以誤增購買商品數量、誤設為VIP 會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等不實理由,喬裝金融機構人員,分別指示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前往操作提款機或使用網路銀行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2 帳戶後,經「車手」劉順峰將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頭」張有勝之指示擔任「收水」,前去向劉順峰收取上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張有勝,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被告明知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車手頭」張有勝及「車手」劉順峰2人,業經認定如前,再加上其餘未與被告見面之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人等,益徵被告明知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 人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卸責飾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加入本件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而本件詐欺集團既係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之,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考)。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考)。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目的。
而本案既係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喬裝成商店及金融機構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藉名義要求被害人匯(存)款,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嗣被害人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經由「車手」至提款機將款項提領後,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水」角色前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車手頭」等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包括被告在內之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皆係相互協助、分工合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之目的。
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非親自與被害人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
是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張有勝、劉順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等有多次聯絡以詐取金錢,且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告訴人並有不僅一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其等誤信該集團成員不實話術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編號1 (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既然與起訴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
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
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
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是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考)。
衡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編號1 (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㈥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張有勝指示而前去向領款車手劉順峰取款,並於取款後將款項交付張有勝,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此部分所為,並非另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且非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開始施詐之時間先後訂定編號順序,此即為原判決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組織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雖有未洽,但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認原審附表編號2 部分適用法律錯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於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其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及其此部分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外,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較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為重,暨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絡證人張有勝以從事上開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12、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附表編號2 係原判決附表編號1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取之報酬,暨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分別量處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證人張有勝所述5,000 元至8,000 元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查扣伊交付之紙鈔1,000 元是伊擔任詐欺車手交付贓款之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3頁),是就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證人張有勝用以聯絡被告以從事上開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12、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以及宣告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析述如前,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時所犯,且犯罪手段、罪名均相同,並係於107 年8 月10日當天完成收款及轉交工作,復酌以其在本件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或主要成員地位,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匯入帳戶│提款│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 主文 │ 證據 │
│ │ │地點│(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臺灣土地│屏東│107 年8 │5,000元 │張晏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即│銀行帳號│縣屏│月10日21│ │ │8 月10日18時39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原判│00000000│東市│時58分許│ │ │以電話與張晏慈聯絡,│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蘋│表。 │
│決附│3254號 │台糖│ │ │ │佯為FB購物網頁葵柏兒│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2.帳戶個資檢視。│
│表編│ │量販│ │ │ │商家,訛稱因其之前訂│IMEI號碼為:三五三八│3.張晏慈提出之中│
│號2 │ │店 │ │ │ │單有勾選多訂6 組之情│○○○○○○○○○○│國信託ATM 交易明│
│) │ │ │ │ │ │形而詢問其是否要取消│三號,含門號○九○六│細。 │
│ │ │ │ │ │ │,復以電話與張晏慈聯│七八○二二九號SIM 卡│(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 │ │ │絡,佯為郵局人員,致│壹張)沒收。 │795-799 、807 頁│
│ │ │ │ │ │ │張晏慈陷於錯誤,指示│ │) │
│ │ │ │ │ │ │張晏慈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 │ │ │云云,致張晏慈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 │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 │ │
│ │ │ │ │ │ │轉帳4,828 元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
│ 2 │臺灣土地│同上│107 年8 │2萬元 │周依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即│銀行帳號│ │月10日20│ │ │8 月10日20時1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原判│00000000│ │時56分許│ │ │以電話與周依醇聯絡,│刑貳年。 │表。 │
│決附│3254號 │ ├────┼────┤ │佯為網路商場奎柏兒商│ │2.帳戶個資檢視。│
│表編│ │ │107 年8 │2萬元 │ │家,訛稱因作業疏失而│ │3.周依醇提出之網│
│號1 │ │ │月10日20│ │ │誤設將其設為VIP 客戶│ │路跨行提款交易明│
│) │ │ │時57分許│ │ │,之後會直接扣款,復│ │細翻拍照片、台新│
│ │ │ ├────┼────┤ │以電話與周依醇聯絡,│ │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107 年8 │9,000元 │ │佯為郵局人員,指示周│ │。 │
│ 1│ │ │月10日20│ │ │依醇操作網路銀行及前│ │(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時58分許│ │ │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 │781-785 、791-79│
│ │ │ ├────┼────┤ │周依醇陷於錯誤,依指│ │3頁) │
│ │ │ │107 年8 │2萬元 │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款│ │ │
│ │ │ │月10日21│ │ │機而於同日20時52分、│ │ │
│ │ │ │時5 分許│ │ │21時、21時24分許,分│ │ │
│ │ │ ├────┼────┤ │別轉帳49,123元、41,1│ │ │
│ │ │ │107 年8 │2萬元 │ │23元、13,123元至左列│ │ │
│ │ │ │月10日21│ │ │帳戶。 │ │ │
│ │ │ │時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8 │1,000元 │ │ │ │ │
│ │ │ │月10日21│ │ │ │ │ │
│ │ │ │時6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7 年8 │13,000元│ │ │ │ │
│ │ │ │月10日21│ │ │ │ │ │
│ │ │ │時27分許│ │ │ │ │ │
├──┼────┼──┼────┼────┼───┼──────────┼──────────┼────────┤
│ 3 │彰化商業│同上│107 年8 │2萬元 │林珈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即│銀行帳號│ │月10日21│ │ │8 月10日20時50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原判│00000000│ │時56許 │ │ │以電話與林珈佑聯絡,│刑壹年陸月。 │表。 │
│決附│319100號│ ├────┼────┤ │佯為HITO本舖,訛稱因│ │2.帳戶個資檢視。│
│表編│ │ │107 年8 │9,000元 │ │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 │3.林珈佑提出之中│
│號3 │ │ │月10日21│ │ │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 │國信託ATM 交易明│
│) │ │ │時57許 │ │ │,復以電話與林珈佑聯│ │細。 │
│ │ │ │ │ │ │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 │(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 │ │ │人員,致林珈佑陷於錯│ │821-825 、833 頁│
│ │ │ │ │ │ │誤,指示林珈佑前往操│ │) │
│ │ │ │ │ │ │作提款機云云,致林珈│ │ │
│ │ │ │ │ │ │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 │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 │ │
│ │ │ │ │ │ │50分許,轉帳29,983元│ │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4 │彰化商業│同上│107 年8 │2萬元 │廖則幀│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1.內政部警政署反│
│(即│銀行帳號│ │月10日22│ │ │8 月10日21時30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原判│00000000│ │時15許 │ │ │以電話與廖則幀聯絡,│刑壹年捌月。 │表。 │
│決附│319100號│ ├────┼────┤ │佯為海峽高速公司之客│ │2.帳戶個資檢視。│
│表編│ │ │107 年8 │11,000元│ │服人員,訛稱因作業疏│ │3.廖則幀提出之網│
│號4 │ │ │月10日22│ │ │失將導致其信用卡多扣│ │路交易紀錄翻拍照│
│) │ │ │時16許 │ │ │1 筆款項,復以電話與│ │片。 │
│ │ │ ├────┼────┤ │廖則幀聯絡,佯為中國│ │(以上見警卷一第│
│ │ │ │107 年8 │2萬元 │ │信託銀行人員,致廖則│ │835-839 、847-84│
│ │ │ │月10日22│ │ │幀陷於錯誤,指示廖則│ │9頁) │
│ │ │ │時30分許│ │ │幀操作手機APP 云云,│ │ │
│ │ │ ├────┼────┤ │致廖則幀陷於錯誤,依│ │ │
│ │ │ │107 年8 │1萬元 │ │指示操作手機而於同日│ │ │
│ │ │ │月10日22│ │ │22時11分、22時25分許│ │ │
│ │ │ │時31分許│ │ │,分別轉帳30,123元(│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1,123元│ │ │
│ │ │ │ │ │ │)、29,989元至左列帳│ │ │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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