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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71 、14900 、15785 、15789 、18704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不久前某日,先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申辦貸款之訊息,並留下個人資訊,嗣某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張先生即以電話和林英智聯絡可申辦貸款之事宜,林英智並依其指示,於107 年3 月24日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雙證件影本,以貨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予身分不詳、自稱「張家衛」之成年人;
又依「張先生」指示,於同年月28日某時,將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交予身分不詳、自稱「陳家成」之成年人使用。
嗣自稱「張家衛」、「陳家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始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案經胡岑卉、鄧元正、姚凱昕、謝孟璇、葉家瑋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胡岑卉、鄧元正、姚凱昕、謝孟璇、葉家瑋之指訴,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中心107 年7 月20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47250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7 年10月29日合金灣內字第1070004317號函暨林英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21 號〈偵一卷〉第6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下稱偵九卷〉第17至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英智堅決否認有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係於107 年3 月間,於臉書網頁瀏覽看到有可以幫忙代辦信用貸款之網頁訊息,因被告的兩個兒子須繳納大學註冊費,被告急須現金,遂於該代辦信用貸款之網頁留下個人資訊,後即有一名自稱係新光銀行業務之張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告以可以幫忙代辦新光銀行的信用貸款,並稱過2 天會有人和被告連絡確認身分,被告遂又接到另名自稱係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向被告確認身分,並表示可以幫被告辦理信用貸款,要求被告寄雙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之後自稱新光銀行業務之張先生即來電要求被告將雙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寄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予張家衛(聯絡方式:0000000000 ),被告不疑有他,於107 年3 月24日將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連同自己之雙證件影本,透過順豐速運寄予張家衛,3 月27日該名自稱張先生之人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被告,表示貸款申辦快要完成,要求被告將上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4 予陳家成(聯絡電話:0000000000),該筆貸款可於清明節前辦理完成,被告因急需該筆信用貸款,遂於3 月28日將上開兩個帳戶之提款卡,以順豐速運寄予陳家成,然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被告即聯絡不到該名自稱新光銀行業務之張先生,於107 年4 月初,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方知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寄送提款卡之行為,係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認為僅須提供個人資料、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即可申辦信用貸款,且相同詐騙之情節並非僅發生於被告一人,亦有其他被害人於106年間於網路上獲悉貸款訊息,經被害人填輸資料後,該名自稱新光銀行委外代辦貸款行員之張先生,即利用相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被害人詐稱要貸款要先提供提款卡,該名被害人亦因此交付自身所有之提款卡至相同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0 號(見原審卷107 年審金訴字第13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之單一個案,該詐騙集團確實曾經於網路上散布不實可幫忙代辦貸款之訊息,詐取他人銀行帳戶,從而,被告並無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被告亦不知悉自己之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自不成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換言之,行為人須主觀上已知悉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並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方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查被告係因尋求信用貸款之機會,而誤信臉書網頁上詐騙集團散布之可協助代辦信用貸款之資訊,後又因詐騙集團成員告以須提供提款卡方可順利申辦貸款,被告方將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並不知悉提供提款卡後,銀行帳戶即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被告主觀上並無替詐騙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意思,自難令負洗錢之罪責。
㈢又,被告雖未於帳戶交出後第一時間即報案,係因詐騙集團告知其貸款可於清明節前申貸完成,方未於107 年3 月28日交出帳戶後報案,然被告於107 年清明連假結束後(107 年4 月5 日至4 月8 日),隨即傳送簡訊予自稱新光銀行業務之張先生,欲了解貸款申辦進度之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167452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誘騙,誤信可以申請到貸款,而未於帳戶交出後第一時間內向警方報案,且被告提供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係當時其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從事賣麵生意,而開設之銀行帳戶,假設被告有詐騙或洗錢之故意,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提供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徒增諸多不便,況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豈肯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顯見被告交付帳戶實係為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至為明顯。
㈣至於告訴人胡岑卉等人之指訴,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胡岑卉等人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犯行,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即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事實,應退回檢察官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被害│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一│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2 萬1,01│臺灣中小│
│ │胡岑卉│於107 年3 月31日18時│下午7 時17分許│2 元 │企業銀行│
│ │ │29分許,撥打電話給胡│ │ │帳號050-│
│ │ │岑卉,佯裝為知名鳳梨│ │ │00000000│
│ │ │酥店家,並向胡岑卉佯│ │ │754 │
│ │ │稱誤將胡岑卉設為經銷│ │ │ │
│ │ │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胡岑卉陷於│ │ │ │
│ │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107 年│ │ │ │
│ │ │度偵字第11771 號) │ │ │ │
├─┼───┼──────────┼───────┼────┼────┤
│二│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28萬元 │合作金庫│
│ │鄧元正│於107 年3 月31日10時│上午11時41分許│ │商業銀行│
│ │ │30分許,撥打電話給鄧│ │ │灣內分行│
│ │ │元正,佯裝為鄧元正之│ │ │帳號006-│
│ │ │姪女,並向鄧元正佯稱│ │ │00000000│
│ │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 │ │63943 │
│ │ │云,致鄧元正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5789 號) │ │ │ │
├─┼───┼──────────┼───────┼────┼────┤
│三│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2 萬9,98│臺灣中小│
│ │姚凱昕│於107 年3 月31日17時│下午7 時25分許│5 元 │企業銀行│
│ │ │5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 │ │帳號050-│
│ │ │家人員,並向姚凱昕佯│ │ │00000000│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 │ │754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云云,致姚凱昕│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107│ │ │ │
│ │ │年度偵字第15785 號) │ │ │ │
├─┼───┼──────────┼───────┼────┼────┤
│四│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1 萬7,98│臺灣中小│
│ │葉家瑋│於107 年3 月30日21時│下午7 時26分許│7 元 │企業銀行│
│ │ │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 │ │帳號050-│
│ │ │家人員,並向葉家瑋佯│ │ │00000000│
│ │ │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遭│ │ │754 │
│ │ │駭客入侵,故欲退回誤│ │ │ │
│ │ │刷卡之金額,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107 年度偵│ │ │ │
│ │ │字第14900 號) │ │ │ │
├─┼───┼──────────┼───────┼────┼────┤
│五│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 年3 月31日│1 萬3,12│臺灣中小│
│ │謝孟璇│於107 年3 月31日20時│下午9 時4 分許│3 元、 │企業銀行│
│ │ │27分許,佯裝為網路賣│ │ │帳號050-│
│ │ │家人員,並向謝孟璇佯├───────┼────┤00000000│
│ │ │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107 年3 月31日│8,999元 │754 │
│ │ │誤設訂購商品12次,須│下午9 時6 分許│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云云,致謝孟璇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18704 號)│ │ │ │
├─┼───┼──────────┼───────┼────┼────┤
│六│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4 月2 日│4 萬9,98│合作金庫│
│ │汪端端│4 月2 日下午5 時37分│下午6 時50分 │7 元 │商業銀行│
│ │ │許,撥打電話予汪端端├───────┼────┤灣內分行│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廠商│107 年4 月2 日│4 萬9,98│帳號006-│
│ │ │,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下午6 時52 分 │7 元 │00000000│
│ │ │伊信用卡重複扣款10次│ │ │63943 │
│ │ │等語,致汪端端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併案之10│ │ │ │
│ │ │7 年度偵字第21732 號│ │ │ │
│ │ │部分) │ │ │ │
└─┴───┴──────────┴───────┴────┴────┘
附表二:
┌─────────┬───────────────────┐
│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相關證據欄 │
│部分 │ │
├─────────┼───────────────────┤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胡岑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偵二卷第5-6 頁、第32至32頁背│
│ │ 面)。 │
│ │2.胡岑卉之107 年3 月31日胡岑卉之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匯款交易明│
│ │ 細、107 年4 月2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參見偵二│
│ │ 卷第13頁、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45頁)│
│ │ 。 │
├─────────┼───────────────────┤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元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 │
│ │2.鄧元正之107 年5 月14日鄧正元桃園政府│
│ │ 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陳報單,107 年3 月│
│ │ 31日鄧元正匯款聲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
│ │ 紀錄、陳述意見書各1 份(參見偵三卷第│
│ │ 3 至4 頁、第26頁、第35至36頁;院一卷│
│ │ 第65至67頁)。 │
├─────────┼───────────────────┤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姚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偵一卷第7至8 頁)。 │
│ │2.姚凱昕之107 年3 月31日姚凱昕之新北政│
│ │ 府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
│ │ 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參見偵一卷第9 至│
│ │ 9 頁背面、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
├─────────┼───────────────────┤
│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 見警二卷第8-10頁)。 │
│ │2.葉家瑋之107 年4 月2 日葉家瑋之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 │ 參見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8頁│
│ │ )。 │
├─────────┼───────────────────┤
│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偵五卷第26│
│ │ 至26頁背面)。 │
│ │2.謝孟璇之107 年3 月31日謝孟璇之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各1 份(參見警│
│ │ 一卷第24至34頁、第47至50頁)。 │
├─────────┼───────────────────┤
│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汪端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參見偵七卷第24至30頁;偵八卷第17│
│ │ 至18頁)。 │
│ │2.汪端端之107 年4 月3 日汪端端身分證影│
│ │ 本、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存簿明│
│ │ 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汪端端匯款資料影本、電│
│ │ 話紀錄各1 份(參見偵七卷第31至34頁、│
│ │ 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頁;偵八卷第│
│ │ 20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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