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簡晨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00 號、第19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等方式匯入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6時前某不詳時日,先以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泰翔」之成年人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07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 某連鎖咖啡店,將自己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收受,嗣由該集團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付款時地與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案起訴範圍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尚不包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要屬單一訴訟客體而無從割裂,是其一部分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再針對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認前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核與其他已起訴事實均屬有罪,且兩者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該起訴效力應及於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至檢察官先前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原因而不生確定力;
又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同屬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與不起訴處分同具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應採相同解釋,亦即倘法院審理認定前經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彼此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起訴效力當及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㈡查被告同因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一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08 年2 月24日期滿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即調偵卷)核閱屬實。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供前開集團訛詐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向原審提起公訴,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前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法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頁),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作為審核之用,才會提供甲、乙帳戶資料給對方;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甲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於108 年5 月22日前往民權派出所報案,且除被告外,尚有他人遭「陳泰翔」假借求職名義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卻未被列為刑事被告,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又被告因罹有亞斯伯格症、自幼注意力不集中,並非當然知悉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手法或認知交付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至其雖於前案偵查中自白犯行,實係當時已與被害人和解,又為避免北高往返舟車勞頓、欲儘速結案方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但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先前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6時前某不詳時日,以電話與「陳泰翔」之成年人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07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 某連鎖咖啡店,將自己所申辦甲、乙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收受;
又前開集團先後依附表所示方式暨過程,致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所提出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資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被告與「陳泰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7 年6 月20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7000005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53059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及印鑑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8 年7 月5 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80000060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至33、36至50、68至73、79、81至83、93至104 、113 至117 、126至129 、143 至152 、159 至161 、169 至172 頁,警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31至41頁,原審金訴卷第6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㈡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4 原記載前開集團「於107 年5 月19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非公開社團網站上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庚○○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云云,惟觀乎證人庚○○證述、卷附臉書網頁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至88、96至104 頁),可知此節應係庚○○先於107 年5 月19日12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其後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主動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轉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另原審判決附表針對編號5 、7 所載匯款時間「12時5 分」及「10時40分」,核與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各為「11時54分」及「10時42分」不符,遂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集團施詐時間及過程」及編號5 、7 所示「匯款時間」為當。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
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遂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此情當為一般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所得知悉。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甫年滿20歲,但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且案發前已有相當工作歷練,亦有使用提款卡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偵查中更自承「陳泰翔」與伊通話時曾口頭保證不會將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偵一卷第19頁)等情,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偵訊辯稱最近幾個月才知道不應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免被作為人頭帳戶一事云云(偵一卷第19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至辯護人所稱被告因罹有亞斯伯格症、並非當然知悉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手法或認知交付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足憑信。
㈣再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
查被告於前案針對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一節,業於偵訊中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並出具悔過書在卷(調偵卷第17、23頁),該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過程未有任何不正取供情事,自不得僅因其事後翻異前詞即置而不論。
是被告雖於本案迭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述求職過程竟對所應徵公司營業事項、具體工作內容暨勞動條件等重要事項均表示不清楚,僅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自稱「陳泰翔」之人聯繫且從未見面,即率爾依其指示將帳戶資料交予自稱係「陳泰翔」所指派之年輕男性助理收受,此一謀職過程顯與常情有別;
況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功能在於便利持卡人提款或從事其他簡易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要無從憑以審核帳戶申辦人債信狀況,且一般公司倘因核發薪資而要求員工提供帳戶資料,當無一併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之理,復依被告於原審供稱申辦帳戶目的係供作將來任職時薪資轉帳使用,並非為提供予「陳泰翔」始特意開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9至30、126 頁),可知其對此情亦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最初雖因應徵工作而與「陳泰翔」聯繫,然依其應徵洽談暨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觀之,可知被告是時主觀上乃處於只須順利獲得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交付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是其於前案偵查中自白應屬可信。
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被害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要不因辯稱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而異此認定。
㈤此外,被告於事發後雖前往派出所報案,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為「107 年5 月22日13時許」(警一卷第4 、14頁),是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遭前開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並提領完畢,客觀上已無從防免損害發生,況依被告自述係接獲銀行通知甲、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始前往報案,堪信其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之舉,尚無從反推其前揭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再被告於原審另辯以因罹有亞斯伯格症、無法分辨自己所做這件事情的對錯云云,然依其所提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暨證明文件觀之(前案調偵卷第27至31頁,原審金訴卷第39至53頁),僅堪證明被告就讀小學期間經診斷有自閉症,並有語言障礙、學習障礙、人際互動不佳等情況,猶無從逕認於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況依卷附被告與「陳泰翔」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一卷第24至32頁),可知其與「陳泰翔」聯繫過程應答內容實與常人無異,自不容被告徒以自身罹患精神疾病而任意執為卸免刑責之理由。
㈥綜前所述,被告於本案雖始終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在前案偵查中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較屬可信。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或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乏積極事證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此等情事確有認識,茲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幫助實施上述加重詐欺罪論擬。
至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此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要屬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再其一次提供甲、乙帳戶資料,雖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並依所幫助犯罪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前揭甲、乙帳戶之舉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遂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云云。
惟查: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款)。
故行為人如欲成立同法第14條洗錢罪,除客觀上須有前開法條明定「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外,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詐欺犯罪亦應有所認知,方始該當。
再參酌該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原所附參考資料(即法務部立法說明,該參考資料嗣經立法院秘書長以108 年5 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知法務部,已依法務部建議將該說明以文字修正方式列入正式立法理由)第1 點載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內容,茲參酌上開公約規範內容,其中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公約所稱洗錢之定義不符。
是前揭參考文件內容第3 點所舉洗錢行為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自應指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形,始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另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法定刑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將可能使僅具幫助犯性質之行為人所科處刑度(包括併科罰金)高於正犯,亦無從改採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兩者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㈣準此,本件被告固有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該集團係提供前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隨後逕行直接提領,客觀上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欲藉此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轉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況該筆贓款流入甲、乙帳戶後再行提領之過程,是否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效果,亦非無疑,則無論前開集團成員此舉是否構成洗錢罪名,仍無從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自無從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責。
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其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超商櫃臺人員、經診斷有自閉症及學習障礙,及先前雖已賠償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調偵卷第5 頁),但其餘被害人則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因卷附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由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至不同案件判決結果本應隨諸個案事實暨證據分別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故被告暨辯護人所舉他案無罪判決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猶無從率爾執為其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故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施詐時間及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乙○○│於107 年5 月17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107 年5 月17│10萬元 │
│ │ │話予乙○○佯稱係其外甥女、需要20萬│日11時58分 │ │
│ │ │元周轉、請不要讓家人知道云云,致王├──────┼─────┤
│ │ │連根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陸續將右列款│107 年5 月17│10萬元 │
│ │ │項匯至甲帳戶。 │日13時31分 │ │
├──┼───┼─────────────────┼──────┼─────┤
│ 2 │壬○○│於107 年5 月18日21時前某時,在PCho│107 年5 月19│3200元 │
│ │ │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刊登出售「亞培│日9 時51分 │ │
│ │ │安素高鈣」營養品之不實訊息,嗣謝英│ │ │
│ │ │梅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經以通│ │ │
│ │ │訊軟體LINE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 │ │
│ │ │宜後,再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 3 │辛○○│於107 年5 月18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107 年5 月19│4640元 │
│ │ │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出售│日11時41分 │ │
│ │ │「諾優貝金版1 號」奶粉之不實訊息,│ │ │
│ │ │嗣辛○○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 │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 │ │
│ │ │交易事宜後,乃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4 │庚○○│緣庚○○於107 年5 月19日12時許在臉│107 年5 月19│6480元 │
│ │ │書社群網站刊登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日12時47分 │ │
│ │ │息,其後前開集團成員主動與其聯繫並│ │ │
│ │ │表示欲轉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庚○○│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 5 │甲○○│於107 年5 月18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107 年5 月19│3000元 │
│ │ │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刊登出售「│日11時54分(│ │
│ │ │豐力富幼兒成長奶粉」之不實訊息,嗣│原審判決誤載│ │
│ │ │甲○○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經│為12時5 分)│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交│ │ │
│ │ │易事宜後,乃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 6 │丁○○│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在PChome商店街│107 年5 月19│4000元 │
│ │ │個人賣場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日10時許 │ │
│ │ │,嗣丁○○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 │ │
│ │ │,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集團成員聯│ │ │
│ │ │繫交易事宜後,乃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 │ │ │
├──┼───┼─────────────────┼──────┼─────┤
│ 7 │戊○○│於107 年5 月19日10時32分前某時,在│107 年5 月19│2100元 │
│ │ │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出售│日10時42分(│ │
│ │ │成人紙尿褲之不實訊息,嗣戊○○上網│原審判決誤載│ │
│ │ │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為10時40分)│ │
│ │ │LINE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 │ │
│ │ │乃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 8 │子○○│於107 年5 月18日7 時22分前某時,在│107 年5 月19│3,250 元 │
│ │ │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刊登出售「│日9 時54分 │ │
│ │ │賀寶芙奶昔」之不實訊息,嗣子○○上│ │ │
│ │ │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 │ │
│ │ │體LINE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 │ │
│ │ │,乃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 9 │己○○│於107 年5 月19日9 時16分前某時,在│107 年5 月19│4700元 │
│ │ │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上刊登出售│日9 時27分 │ │
│ │ │奶粉之不實訊息,嗣己○○上網瀏覽該│ │ │
│ │ │訊息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 │ │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乃依指│ │ │
│ │ │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
│ 10 │丙○○│於107 年5 月19日11時20分前某時,在│107 年5 月19│7000元 │
│ │ │臉書非公開社團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日11時37分 │ │
│ │ │票之不實訊息,嗣丙○○上網瀏覽該訊│ │ │
│ │ │息而陷於錯誤,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 │ │
│ │ │開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乃依指示│ │ │
│ │ │匯款至乙帳戶。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