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附民,10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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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洪敬智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向原告洪敬智表明要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該共犯之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仟元至其指示之帳戶,原告乃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想還,但是現在沒能力,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所受損害9萬9千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8 年9 月28日,有其當庭收受之戳章可按,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屬確定判決,而得據以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兩造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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