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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王均瑩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2年起住在「國家公園大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可停2 輛車之「子母車位」,85年間管委會決議此種車位只要每月多繳300 元清潔費即可多停1 輛車,嗣管委會於106 年7月決議停第2 輛車的費用自300 元提高為500 元,並溯及自105 年7 月;
因其只有1 輛車,故自97年起先後與數位只有1 個車位但需要停2 輛車住戶交換車位,並每月向該住戶收取1500元補償費。
又管委會有一個Line群組,僅有社區管理委員及保全主任得參加,成員有15人,其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2月擔任F 棟管委,成為該群組成員,惟被告陳明珠僅係稽核委員邱漢逸之配偶,並非管委,仍執意參加群組,且自106 年3 月起在群組惡意辱罵其,並散佈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自106 年6 月起變本加厲,內容詳如附表所載(10項),以此方式毀損其名譽及妨害其自由。
而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以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係故意不法侵害於其名譽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其名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
另被告如附表1 編號10之行為,故意妨害其打電話,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且經檢察官以強制罪提起公訴,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其自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
又因被告之行為對其精神造成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慰撫金,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置。
基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收到判決後10日內,於原告所居住之國家公園大亨之所有佈告欄及每一部電梯內之公告襴張貼經被告親自簽署之道歉啟事30日,該啟示應表示被告於本件中對原告所為之相關辱罵、謠言均為不實,並向原告道歉。
啟事內容應先以書面經原告確認後始得張貼。
㈢被告應於收到判決後之國家公園大亨最近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表示其對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相關辱罵、謠言均為不實,並向原告道歉,其道歉內容應先以書面經原告確認。
㈣前3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的意思,都是原告先辱罵及引起議題,其只是在與原告對話;
且其並沒有在原告講電話時將電話切斷,當時是原告在管理室打電話給住戶,大樓主委叫其去瞭解,因有住戶反應原告一直打電話給各住戶,其是在原告打完一通電話後,管理員李文達又再幫原告打電話時,向李文達說他是大樓請的管理員,不能公器私用,其係在李文達要撥打電話時制止李文達,叫李文達不能再撥電話騷擾住戶,並無對原告為強制行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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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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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告行為及真實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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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影射原告與他人合意,合│
│ │11日左右 │法交換所有車位係收取「不義之財」、「貪│
│ │ │心」、「冥冥之中已經有很多惡運朝向你們│
│ │ │自身或子孫走過去」(原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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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6 月│於系爭群組中辱罵原告:「不要用你的『臭│
│ │某日 │嘴』在管委會上po文」、「真是丟臉喔,我│
│ │ │真替沒人愛沒人疼的女人惋惜」(原證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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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7 月│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稱:「王XX你用一張骨折│
│ │中某日 │的診斷書可以告好幾個人,並拿到好處」等│
│ │ │不實言論,並辱罵原告「你是昧著良心睜眼│
│ │ │說瞎話的人」,明知原告為基督教徒,辱 │
│ │ │罵原告為「對耶穌和牧師不敬之人」(原證│
│ │ │3)。 │
│ │ │惟原告從未用「一張骨折的診斷書」起訴好│
│ │ │幾個人,亦未從訴訟中取得何等好處,被告│
│ │ │上開指摘顯非真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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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9 月│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空口捏造:「王均瑩,你│
│ │11日左右 │們那一棟住戶已經說很後侮選你當委員了,│
│ │ │因為他們知道你在管委會沒有任何建設性」│
│ │ │、「愛< 告> 成名」等言論(原證4 )。 │
│ │ │,惟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居住之大│
│ │ │樓住戶後悔選原告當管委,此指控顯屬無稽│
│ │ │。又原告並無時常興訟,更無所謂「愛告」│
│ │ │之名聲在外,此所謂「愛告成名」顯非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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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9 月│被告於系爭群組中謊稱:「請你不用打電話│
│ │11日左右 │來我家騷擾我,我們沒什麼好談,因為我不│
│ │ │想跟滿口說謊話的人談話…因為你的謊話被│
│ │ │拆穿了」等不實言論(原證4 )。 │
│ │ │惟原告從未打電話到被告家,亦不知其電話│
│ │ │號碼,上開言論顯非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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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1月│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空言誣蔑原告:「你不是│
│ │某日 │和牧師也反(按:應為『翻』)臉?」云云│
│ │ │,又辱罵原告:「你真是—個人見人怕鬼見│
│ │ │都躲的人」(原證5)。 │
│ │ │實則原告並未和任何牧師「翻臉」,原告先│
│ │ │前的一位牧師甚至還是原告女兒之乾媽,原│
│ │ │告女兒婚禮時還邀請該位牧師,雙方關係良│
│ │ │好,遑論「翻臉」,足證被告上開指摘顯屬│
│ │ │不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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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1月│被告於系爭群組中辱罵原告:「王均瑩你在│
│ │底某日 │C棟樓下鬼話連篇…」(原證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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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1月│被告於系爭群組中數落原告:「國家大亨有│
│ │某日 │此委員。唉~唉~比市場的責菜的歐巴尚還│
│ │ │不如」(原證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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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0月│被告在F 棟兩部電梯牆壁張貼原告380 號車│
│ │30日 │位的照片,並於照片上指摘原告:「佔領公│
│ │ │有地停車轉租他人謀私利等不實言論(原證│
│ │ │8)。 │
│ │ │惟根據管委會決議,只要子母車位所有人依│
│ │ │決議繳納每月一定費用即可停放第二輛車,│
│ │ │無所謂「佔領公有地」之可能,而實際使用│
│ │ │380 號車位之住戶(即與原告交換車位之楊│
│ │ │先生)已確實依決議繳納費用,並無「佔領│
│ │ │公有地」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指摘顯非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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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0月│因原告反對部分管委提議將資源回收囤積於│
│ │23日19時20│F 棟樓下,原告作為F 棟之管委,有義務維│
│ │分 │護F 棟住戶之權益,故於系爭社區管理室,│
│ │ │經取得管理員同意後,使用管理室之電話打│
│ │ │電話給F 棟住戶聯絡連署反對事宜,被告竟│
│ │ │至原告面前,切斷原告所打的每一通電話,│
│ │ │大約連續切斷4 至5 通,侵害原告撥打電話│
│ │ │之自由,並當眾辱罵原告「可憐的女人,沒│
│ │ │人疼、沒人愛」、「我有老公疼,你沒老公│
│ │ │疼」等,後又走至系爭社區前門繼績以難聽│
│ │ │字眼公然辱罵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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