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附民,16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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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0000000000(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Z(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及同年月2 月1 日先後兩次對原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乘機猥褻,造成甲 女與其母即原告0000000000甲 (年籍詳卷,下稱B女)身心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依其之前之陳述,辯稱: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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