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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百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百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明崑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百蘭等3 人請求駁回被告之上訴,答辯事實理由均引用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於原審主張:被告蘇明崑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晚間8時許,因原告劉瑞蘭協同原告劉百蘭及原告劉百明至被告哥哥蘇明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商談,離開時適逢被告駕車前來,被告竟向原告劉瑞蘭、劉百蘭、劉百明三人辱罵「幹你娘、畜生阿」(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三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三人之名譽。
又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三人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瑞蘭、劉百蘭、劉百明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原審則以:伊並未有辱罵原告三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三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劉瑞蘭、劉百蘭、劉百明於刑事案卷所載大專畢業等之教育程度,以及原告劉瑞蘭、劉百蘭、劉百明105 年度所得分別約197,722 元、0 元、1,436 元,然其名下均有房產、汽車、股票投資等數十筆,並衡酌被告於刑事案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105 年度所得為154,48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投資合計8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瑞蘭、劉百蘭、劉百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三人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而應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蘭4 萬元,給付原告劉百蘭、劉百明各2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劉瑞蘭、劉百蘭、劉百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蘭4萬元,給付原告劉百蘭2萬元、給付原告劉百明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附民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以觀,本院認原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具狀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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